民事公诉范围和程序研究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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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是当前检察理论中一个热点问题。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民事公诉制度当成为检察权发展的趋势。在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形势下,建立民事公诉制度尤为紧迫。

  
一、中外民事公诉制度考察


  民事公诉制度由大陆法系的法国开启先河,在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

  大陆法系国家。法国检察机关提起和参加的民事诉讼范围较宽,德国和日本较窄。联邦德国的检察机关可以在婚姻无效案件、雇佣劳动案件、部分禁治产案件及宣告失踪人死亡等案件中提起诉讼或提出申请。日本的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可以就婚姻、收养、亲子关系等人事诉讼案件提起诉讼或提出申请,或提出上诉,就法人事件、信托、公司拍卖、整顿、清算等诉讼案件可以提出申请或提出即时抗告。

  英美法系国家。美国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的民事诉讼范围较宽,英国和澳大利亚较窄。《美国法典》规定,在违反税法的案件、土地征用案件、政府确认土地所有权案件、违反托拉斯法案件、涉及联邦利益或联邦官员的有关国民银行法的纠纷以及涉及联邦利益的民事案件中,检察官可以代表联邦或政府提起诉讼。此外,以1969年环境保护法为核心的环保法规均授权检察官提起相应的环境侵权诉讼。在英国,检察长可以国王或皇室的名义,对涉及皇室权益的案件、告发诉讼案件、确认婚生和非婚生子女合法身份的案件、缠讼案件等提起诉讼或提出申请。

  总体上看,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的民事案件一般包括:1、自然人身份案件,包括婚姻、收养、监护事件等;2、法人案件,包括法人破产、解散、清算等;3、确认民事行为无效案件,如确认婚姻、遗嘱、合同无效等;4、侵权案件,主要是环境侵权等公害案件;5、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案件,如反垄断案件等。

  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始于清末。清末变法修律引进西方检察制度制定了《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其中规定检察官对婚姻事件,亲族及嗣续案中有民事保护公益陈述意见权,检察官有权遵照民事诉讼律及其他法令所定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实行特定事项。

二、关于民事公诉案件范围


  确定我国民事公诉案件范围,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规定,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总的原则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不过多干预。民事公诉案件范围过宽,与民法私权自治、契约自由的精神相违背。因此,民事公诉案件范围应严格限定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必须。

  
  (一) 民事公诉案件应具备的条件
  1、民事主体有侵犯国家、社会利益或影响社会公益的行为存在。不属于侵犯国家、社会利益和社会公益的行为,可由冲突主体自行决定是否行使诉权。

  2、行为后果达到一定程度。侵犯国家、社会利益和社会公益的行为达到一定程度。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已不局限于对某个特定的公民或法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而是对国家整体的全局性利益或社会公众利益的损害。

  3、诉讼程序难以启动。对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社会公益受损的案件,当事人不会起诉、不敢起诉、无能力起诉,或者民事主体已消失的,非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不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民事公诉案件种类
  依据以上条件,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种类可大致包括:

  1、国有资产受损案件。当前国有资产流失现象严重,造成国家资产的重大损失,其主要表现在投资、转让、处分等重大民事活动中。(1)法人组织或公民个人在民事活动中,恶意串通,规避法律,以损害国家利益为代价进行不法交易,将资产以明显低于正常水平的价格转让给他人或无偿处分给他人;(2)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达到个人目的,对外签订明显利于对方、显失公平的合同,造成国有资产不正常的严重损失;(3)为低价获得所在企业改制后的绝大部分股权,利用职务之便,隐藏资产、隐瞒资金状况或做出不当短期行为;(4)经委托授权,管理国家收入的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及相关政府部门,违反规定任意批免,造成国家收入严重损失;(5)其他非法行为,如借投资转移国有企业财产等等。检察机关对于企业经营管理者侵吞国有资产的,可提出侵权之诉;对于企业经营管理者与他人恶意通谋,侵吞国有资产的,既可提起侵权之诉,也可提起合同无效之诉;对于国有企业在破产清算中遗漏债权,无法继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可作为原告起诉;对于因企业经营不当而受到损失的,要区分恶意通谋与一般经营管理行为,对经营不当的不属起诉范围;对于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企业法人逃避责任,有能力提起诉讼而不起诉,应确立惩戒制度,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2、社会公害案件。主要指因环境污染、产品质量、地区封锁等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利益重大损失的案件。此类案件涉及面大,受害者多,由受害者自行组织集体诉讼的难度大、困难多、能力差,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难以及时得到保障。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干预公益事务,利用自身的诉讼资源和经验,积极提起民事诉讼,保护社会公众合法利益。

  3、人事诉讼。主要是指:(1)宣告公民失踪或死亡事件;(2)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事件;(3)亲子关系事件,包括收养关系事件;(4)监护事件。以上案件没有起诉主体,受害人的近亲属已全部死亡,没有人主张权利,而该死亡人的利益又是需要保护的。

  4、法人事件。包括法人的解散、清算、选定临时财产管理人、企业法人的破产及整顿事件等。

  5、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的案件。包括:(1)确认婚姻无效案件;(2)确认遗嘱无效案件;(3)确认合同无效案件,主要是《合同法》第52条等规定的无效合同的五种情形。

  6、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包括市场垄断,不正当竞争案件等。需要指出的是,检察机关在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提起诉讼时,不因被告的身份不同而有区别。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无论是外资企业还是内资企业,应平等对待。

  7、其他涉及国家和社会公益或公序良俗的案件。如选民资格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侵害国家文物案件、对弱势群体如老人、妇女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案件等。

  
三、关于民事公诉程序


  (一)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中的地位
  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必须与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承担法律上的权利和承担法律上的义务。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并非基于实体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实体义务的承担者。将检察机关列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不妥。我国检察机关在宪法上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它提起的民事诉讼和刑事公诉一样,均是基于国家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是代表国家起诉,以国家名义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而不是因为检察机关对诉讼标的有自身的利害关系,因此,检察机关在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应居于公诉人地位。其名称可定为民事公诉人。

  (二)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中的权利与义务
  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中,应与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一样,负有举证、辨认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民事公诉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权利与义务仍具有一些不同特点。如检察机关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不得反诉。同时对检察机关的处分权进行适当限制。主要是对于撤诉、自愿和解等权利,以防检察机关滥用起诉权。对于检察机关撤诉和自愿和解的,必须经法院批准。并在法院批准之前规定公开程序,规定一定公告期,以征求各方面的意见,以防检察机关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和公众利益。

  (三)检察机关对民事公诉的监督
  检察机关对于民事公诉案件同样依法进行监督。

  一是对民事公诉案件的审理活动进行监督,在刑事诉讼中出庭的公诉人不能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只有开庭后以检察院的名义进行事后监督。民事公诉案件也可依此进行。

  二是对民事公诉案件的抗诉。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民事案件,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不服一审裁判的,可以提出上诉;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如果不服,也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抗诉。

  三是对民事公诉案件生效判决的监督。现行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职能不变。当事人对民事公诉案件有《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情形的,仍可向人民法院申诉请求再审。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发现法院生效裁判有《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情形的,也应当依法按照检察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另外,在民事公诉案件中,被告方虽不能反诉,但在胜诉后或合法权益受到检察机关侵害后,有就其损失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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