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判后答疑之制度根源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04:5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法官判后答疑系指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存有疑问,初次就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申请再审,作出生效裁判的法官、审判组织依一定程序给予必要释明,促使其服判息诉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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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评价贵州安顺法院法官判后答疑经验时指出:这是人民法院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一项有效措施。去年,全国法院立案审判工作会议推广这一经验后,引起媒体与法学界普遍关注。为促进加快探索从根本上解决涉诉信访难题之思路,现笔者就其制度根源与法理依据谈些初步认识。

  法官判后答疑制度并非出自偶然,亦非可有可无,而是有着深层的制度原因、长期的司法需求和可靠的法理依据。

  法官判后答疑是达到宪法和法律对法院判后工作高要求的必然之举。我国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同时,诉讼法还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亲属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我国宪法更将其以公民基本权利规定于国家根本大法之中,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法律制度的设计,给人民法院裁判后工作提出了极高的要求。首先,依据法律,人民法院必须坚持两审终审制度,否则,终审不终,司法将丧失权威,甚至难以为继;其次,一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必须放弃两审终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错案,给予当事人权利救济;第三,面对公民(主要是案件当事人)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人民法院必须接受;第四,人民法院对于公民的申诉、申请再审“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第五,人民法院对于案件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要么给予解决,要么解释说服,不得压制,哪怕申诉、申请再审毫无道理。宪法和法律对人民法院裁判后工作的高要求,可谓无以复加。由于法院每年裁判案件以百万计,如此高标准的判后要求,仅靠某一部分人或者少数精英是无法实现的。大量实践证明,由人民法院某一部门担此重任,哪怕采取再有力的强化措施,也终难承受涉诉群众控告、申诉以及申请再审巨浪的冲击;即便法院院长亲自出马,结果也常常是解决了眼前来访,诱来了新的更多申诉、申请再审。笔者以为,目前制度状况下,人民法院要实现宪法和法律对判后工作的高标准要求,有效途径之一是推行法官判后答疑制度,由全体法官共同完成这一繁重任务。

  法官判后答疑是解决半世纪以来缠诉缠访“司法顽症”之良策。缠诉缠访被称为“天下第一难事”,半个多世纪以来,人民法院凡对此有所体认的法官,鲜有不为之摇头感叹者。究竟是何原因使之演变为今日局面?难道这一“司法顽症”果真无药可治?笔者认为,根治这一问题,应从深层的机制原因入手。

  长期以来,当事人重复向人民法院申诉、申请再审的比例占到来访总数的40%至60%,他们三番五次,甚至数十次、上百次的向人民法院反映,但“问题”却迟迟得不到解决。司法机关公正、文明形象在如此高比例的重复申诉、申请再审和群众长期不懈的执着往返中变得灰暗起来。过去很长时间,甚至不得不对少数无理缠访闹访者采用收容遣返的方法。这样的接待处理人民群众申诉、控告,实难体现宪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精神和人民法院的宗旨。反观这一现象,其原因十分简单,就是人民法院处理群众申诉、申请再审的工作机制不够科学。半个多世纪以来,人民法院的基本工作格局是,审判案件的法官只注重判案,不顾及息访。接访法官在不了解案件事实和审理过程的情况下接待、处理申诉、申请再审,初次接待处理效果差,成功率低,导致了高比例重复上访、缠诉缠访。对此,有人形象但不甚恰当地比喻为“先污染、后治理;边污染、边治理”。需要指出的是,首先发现问题症结的不是作者本人。上世纪九十年代,若干法院实行过裁判后一段时间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由原审法官接待处理的办法;山东法院建立了由审判法官参与接访的大信访格局;江西鹰潭法院推行了分管院长、原审判庭庭长、原承办法官、立案庭长、接访法官共同接待的“1 4”接待方法。这些经验的创造者,均应早于作者的认识。令人遗憾的是,由于法官职能分工原因,多数的审判法官对此不理解,或有抵触情绪,申诉、申请再审工作机制在宏观上始终未能得到矫正。笔者坚信:人民法院欲走出和摆脱半个多世纪以来的信访误区和困境,即应全面推行法官判后答疑制度,提高初访接待息诉率,最大限度减少重复申诉、申请再审。

  法官判后答疑是培养和确立法官司法公正理念的有力保障。笔者认为,符合时代要求的公正、高效理念应在复杂的司法实践中不断探求和锤炼。当前,案件终审后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数量是大量的。分析表明,其中案件确有错误的属极少数,当事人无理取闹的也属极少数,绝大部分属于案件存在难以改判的审理瑕疵。这一定程度地说明某些法官的司法理念并不符合时代与民众的要求。法院要实现公正司法,法官要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必须正视和解决裁判存在的瑕疵问题。而接待处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申请再审,从中不断总结、积累裁判经验,在各种交织与冲突的价值观念中萃取科学的司法理念,是最现实、最有效的途径。否则,只管判案,不问息诉,将判后矛盾和责任一推了之,除了助长法官在判案中的恣意外,不会有别的结果。长此以往,司法理念的培养将失去土壤,司法公正也难以实现。

  法官判后答疑是现阶段人民法院塑造司法权威的迫切需要。司法权威需要依靠法律的手段加以维护,更需要法官以公正、文明的司法行为加以塑造。司法是否公正唯当事人的感受、评价最具诉讼上的意义。因而,它离不开公开与透明。司法透明是现代司法活动的基本理念,其核心是反对秘密审判。道理在于,公众不会相信一个秘密法院,不会接受一个费解的判决。受文化水平与生活背景影响,当事人对法律和裁判的理解总是有限的,即便一份公正的判决,当事人也有可能对晦涩的法律用语不理解,如若不作解释,司法公正就难以彰显,司法权威也无从树立。一份有瑕疵、错误的判决则更需要通过答疑的方式进行解释、说明进行补救,甚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以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长期以来,由于判后解释、说明不力,法官裁判后不听当事人的疑问,甚至法律规定的公开宣判制度在民事审判中也基本得不到落实,公正性自然遭受怀疑,“打官司难”等微词随之出现,司法信任度令人担忧。鉴于此,推行法官判后答疑、公开并释明裁判理由已迫在眉睫。然而,时至今日,仍有人以影响效率提出质疑。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属于司法短见。试想,当民众普遍以不信任的态度侧目司法,法官追求的所谓“高效”还有何意义?司法环境的紧张与恶化后,受害者终将是法官。

  法官判后答疑是宪法、法律的必然要求和法官应尽的义务。首先,我国宪法规定,公开审判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原则。审判公开包括审判过程公开和审判结果公开。人民法院在终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存在疑问,提出质询,要求公开、阐明裁判的理由,符合审判公开原则,法官没有拒绝答复的理由。其次,法官判后答疑同样是法官职业要求和应尽义务。法官法规定,法官应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不理解,对裁判有意见,提出批评或申请再审,人民法官应当虚心听取,负责地加以处理。如果法官在裁判后再也不见当事人,对群众呼声不予理睬,又怎能接受群众监督,怎能体现为人民服务?

  当然,任何司法制度均有利有弊,我们只有趋利避害,才能充分发挥制度功能。法官判后答疑同样如此,其制度优越性不容置疑,但设置不当也会浪费司法资源、干扰案件正常审判。特别在当前审判任务繁重、司法资源紧张的情势下,更应注意避免其负效应。因此,制度设置中,应当加以必要节制。

  (姜启波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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