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遴选:阻碍与通途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56:4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肖扬院长提出,要理顺法官职业与律师职业关系,提倡律师职业向法官职业的流动,不提倡法官向律师的流动,不提倡法官转行当律师

  根据《法官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初任法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依据全国人大的答复,律师资格考试不能代替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这是大范围实行律师向法官职业流动的最大阻碍
  
  当前,法院存在人员流失问题,其中法官转行作律师的现象普遍。为什么一些法官作了律师?应该讲原因是多方面的,这里面有个人的原因、法官制度不完善的原因,也有深刻的社会原因。从法院的角度讲,法官的经济待遇、职业保障、工作压力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导致了部分法官的流失,其中一些流失的法官选择了从事律师职业。这一现象对司法公正将是一个极大的冲击,会对其他律师形成不公平的竞争,误导当事人聘请代理人、辩护人的选择,不符合司法的运行规律,影响社会对司法职业的评价。因此,肖扬院长提出,要理顺法官职业与律师职业关系,提倡律师职业向法官职业的流动,不提倡法官向律师的流动,不提倡法官转行当律师,或者在背后做中介。笔者也主张律师与法官职业流动应当是单向性的,即从律师中选拔法官应成为法官遴选的渠道之一。当然法官与律师职业流动涉及社会、人文、经济、地理位置等各个方面,从律师中选拔法官存在观念、个人经济利益、发展前途、制度等阻碍因素。

  法官职业对律师有吸引力吗

  我们提倡具有多年经验的律师来当法官,主要是考虑到,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官必须具备三项基本条件,一为职业道德,一为法律知识,一为社会常识。经验丰富的律师具有相对的优势,更易于符合上述条件。因为一方面,法官职业与律师职业,同属于法律职业。法官与律师同受法律教育,同操法律语言,同循法律思维,同在法庭活动。他们都受过良好的法律专业训练,具有娴熟的运用法律的能力和技巧。让经验丰富的律师作法官,可以大大缩短初任法官的培训周期,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和质量。另一方面,经验丰富的律师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因此,作为一个法官,仅仅具备法律的知识,而欠缺历史的、文化的、社会的等等经验和知识,没有丰富的社会阅历,没有对人生的深刻体验,想当好一名称职的法官是困难的。执业多年的律师在社会知识、经验的积累上的优势,是法律院校毕业生所无法比拟的。

  但是律师对法官职业的热情如何,却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目前,在我国法官制度和律师制度均不健全的情况下,经验丰富律师的收入远比法官的收入高,因此,一些优秀的律师可能不愿意到法院来工作。但是就笔者个人的感受,法官虽然收入低些,但却肩负着人民赋予的神圣司法职权,是社会正义的守护神,其职责之重,重于泰山。所以法官的职业,值得有理想的法律人,包括现任律师,为之付出一生的努力。

  人事制度制约律师当法官

  现行的法院人事管理制度不利于选拔优秀律师补充法官队伍。具体来说,律师到法院工作存在以下法律、制度上的问题:
  其一,公务员考试的限制。根据目前我国人事管理制度,法院招录人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据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主管部门统计,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法院系统以外的合格人员共有21200余人,由于经济待遇、任职时间等因素,这部分人员中大多数人都愿意去当律师。当然,也有不少人在报考时填写的意愿是“到法院工作”,但是由于其他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由职业者和暂无职业人员目前的身份不是国家公务员,他们甚至连参加公务员考试的权利都没有,所以无法进入法院工作。鉴于绝大多数律师不具有公务员资格的事实,必须解决选任法官人员的公务员身份问题。

  其二,关于选任人员是否需要通过司法考试的问题。根据《法官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初任法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依据全国人大的答复,律师资格考试不能代替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因此,没有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律师,依照法律规定不能被任命为法官。由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从2002年开始,通过考试并从事律师工作的人员一般达不到法院的选任条件,会导致出现选任人选不足的问题。这是大范围实行律师向法官职业流动的最大难点。

  其三,关于选任职位确定的问题。目前,有的省份都开展了从社会上选任法官的举措,其中不乏律师担任人民法院院级领导的事例。但是由于法院院长、副院长的职数有限,这种做法不具有普遍性。那么应如何确定选任职位,以既保证对律师的吸引力,又符合法律关于法官任职条件的规定呢?笔者认为,应当把选任职位界定为法官(审判员),而不是高级法官,主要是考虑到除最高人民法院外,地方法院初任法官的职级达不到高级法官的条件。如果明确选任高级法官,可能限制了地方法院选任工作的开展。因此,我们建议招考岗位可确定为法官。这样,对于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选任的符合高级法官条件的,则可评定为高级法官;对于地方法院选任的符合法官条件的,则可评定为法官相应的法官等级。

  如何保障律师向法官流动

  笔者认为,律师向法官职业的单向流动,是涉及到法官遴选制度的重要问题。从长远的设想来看,应当建立上级法院的法官主要从下级法院法官中选任,法官一般从律师中选任的理想制度。但在目前的形势下,由于历史传统、经济、社会地位等因素的影响,把整个律师行业作为法官后备军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因此,务实的提高法官素质的做法是:在严格坚持法官法规定的法官选任条件的基础上,摒弃部门保护主义,扩大法官的选任范围,向社会吸纳优秀法律人才,重点把优秀律师作为补充法官职业的人选,并逐步提高选任的比例。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其一,要切实落实法院的宪法地位,提高法官的社会地位,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制度建设。这是提高法官职业吸引力的前提。对此,笔者建议:首先在实体上对法官的职业保障制度作出规定:1、法官未经免职,不得被起诉或控告。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法官的任命是由同级人大进行的,这是我国的政治体制决定的。那么,如果未经人大对法官免职就对其起诉或控告,就是对人民代表大会神圣权力和法律的尊严的侵犯。2、法官个人应免于因其在履行司法职责时的不当言行或不作为而受到要求赔偿金钱损失的民事诉讼。对法官的这一豁免是为了使法官专心致志于案件,而摒除其他不必要的顾虑,努力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3、法官享有职业保密的权力。这是法官的职业道德准则的要求,法官审理案件,必然会涉及个人和集团的机密,法官有保守这些秘密的义务,并不得强迫他们就此类事项作证。其次,仅有实体上的规定是不够的,在程序上也应有相应的规范来保证实体的最终实现。1、对法官免职须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方可免职。2、法官职业化要求对法官的惩戒不能等同于其他职业的人员,对法官的免职应当经过法官惩戒机构的调查审理,允许法官进行辩护,然后才能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通过。

  其二,要为法官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增加法官职业的吸引力。一方面要建立法官工资制度。这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是保障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法官担负的责任重大,审判任务繁重,所从事工作属复杂脑力劳动,其收入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二是尽快消除法官的区域收入差距。受地方经济收入影响,目前在我国,东部法官要比西部法官收入高;即使在同一地区,高院、中院和基层法院的法官收入也不一样。这对于同样从事审判工作,同样要承担风险和压力的法官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笔者建议,建立适应法官职业特点的法官工资制度,同一等级的法官收入应当相同,缩小或完全消除东西部法官的收入差距,这是稳定中、西部法院队伍的重要措施。

  另一方面要建立艰苦地区法官特殊津贴。在法官工资制度尚未解决之前,为了稳定不发达地区法院队伍,可通过发放特殊津贴来增加法官的收入以稳定法官队伍。艰苦地区法官特殊津贴应由中央财政或省级财政划拨专款解决,确保特殊津贴按时足额发放。

  其三,改革人民法院的用人制度,尝试对开展从律师中选任法官工作给予政策倾斜。法院工作能不能发展,关键在于有没有大量的高素质的人才。解决法官来源问题不能仅靠法院内部的人才资源,必须要扩大视野,充分吸收、利用社会上的优秀法律人才,律师就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笔者建议:要加大从律师中选任法官的工作力度,就必须在政策上给予适当的倾斜,即有关立法、行政部门应明确统一司法考试与公务员考试的关系;律师考试与统一司法考试的关系。从这一角度讲,只有通过制度层面的改革,才能真正实现法官职业与律师职业关系的不断合理化。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法官处副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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