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真实大于推断:由3.8万元存款案所得到的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0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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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法律真实 推断 3.8万元存款案

  一、准新娘快乐购物 准新郎遇按摩女

  邱汝与莫楠同乡同村,从小青梅竹马,后又同去外地打工。2003年2月,两人准备结婚了,并到芜湖市内购物。中午,和几个朋友共进午餐后,莫楠多喝了两杯,就没有陪邱汝上街采购了,在将钱包、银行卡等交给邱汝后,莫楠来到KK浴室休闲。没曾想,就是这一休闲,引来了后来无数烦恼……
  
  再说邱汝,市步行街几大商场及沿街特色店令其流年往返。悠闲购物中,邱汝用莫楠的银行卡取了2000元买了衣服。满载之后,邱汝去KK浴室找莫楠。来到莫楠休闲的房间,看见房间内有按摩小姐,邱汝顿时颜变……





  
  二、好朋友劳燕分飞 存款3.8万元归谁

  争执后,邱汝赌气走了。这一走,散了一对婚姻不说,并引来以下四场官司。
  
  按理讲,双方没有结婚、没有孩子、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当属好说好散。但是,双方不是准备结婚并一起去购物吗?有一大笔存款3.8万元存到了银行。这3.8万元钱到底是谁的?当事双方可能心知肚明,然局外之人又有谁能清楚呢?
  
  有人会说,钱存在谁名下,不就是谁的了!问题并非像想象的那样简单。这3.8万元首先并没有存在邱汝名下,也没有存在莫楠名下。2003年2月10日上午,有一笔3.8万元存款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芜湖县支行“冯莉”名下。经了解得知:邱汝曾用名冯莉,并以冯莉名办理过身份证。在存款的前一天晚上,邱汝、莫楠及其同学常江等人还一道在莫楠家打牌。存款当日上午,邱汝、莫楠、莫楠父亲及常江等人一同乘出租车,从住地前往芜湖县湾?镇,到达县工商银行营业大厅门外时,邱汝和莫楠下车进入大厅,邱汝填写存款单,并以冯莉的名义存入3.8万元,定期一年。
  
  你说这3.8万元归谁呢?
  
  三、男女两家各讲各 似乎巨款皆为已

  这3.8万元,邱汝说是其母亲送给自己带到湾?,并和莫楠一同去银行存款的。邱汝一个朋友赵心出庭作证,证明其曾于2003年1月8日归还给邱汝21240元借款。
  
  这3.8万元,莫楠讲是其父亲当天早上交给他后转交给亲友常江带到湾?的。常江也出庭作证,证明其与莫家人一道并带过钱,但他讲并不知道有多少钱,进入大厅存款当时其不在现场。
  
  案件诉讼期间,莫楠父亲称,该款是其在“非典”前从溧阳带回家的,后用了一部分,剩了3.8万元,存款的当天早上交给了莫楠;而莫楠也称,其父亲在2003年春节期间讨回过2万余元,其本人在外打工回来时也带回1.5万元,合计有4万元。
  
  KK浴室事件后的第二天,邱汝即到县工商银行将上述定期一年的3.8万元存款转为活期,并陆续支取。另外,2002年上半年,“冯莉”在中国建设银行芜湖县支行多次存取过款,其中2002年5月5日存入该行定期一年的存款,因未到期,由莫楠持本人身份证和冯莉的身份证将该款提前支取。这一事实说明莫楠曾经办理过冯莉在银行的存取款事宜。亦可看出,邱汝与莫楠对存款的管理并非泾渭分明,二人关系非同一般。
  
  四、银行存款实名制 冯莉名下归邱汝

  法律界人士对本案表示了很大兴趣。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冯莉是邱汝的曾用名,存单又以冯莉的名义存入,存款来源首先应确定为邱汝所有。邱汝只要举出这份存单是以冯莉名字存入的,就已经拿出了确切的证据。如果莫楠想证明该笔存款是其出资存入的,应该举出充分证据加以反驳。莫楠目前所举的证据,还不足以达到系其出资存入的程度。其一,冯莉的身份证,现在莫楠不持有;其二,常江的证言是孤证,没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其三,莫楠虽然曾以冯莉名义存取过款项,但不能推断这次也是如此,况且存款时莫楠自己的身份证也携带在身,为什么不存在其自己名下?其四,该3.8万元存单凭证是由邱汝填写的,莫楠自己存钱为什么自己不填写存单?莫楠称当时其在数钱,与常理不符;其五,在交存款单的时间上,莫楠陈述与证人常江所言有出入:莫楠诉状中称,将存单交邱汝保管后,再到芜湖市为邱汝买衣服,而证人称是在街上陪邱汝买衣服时,莫楠将存单、钱包、银行卡交给邱汝。综上,诉争的3.8万元应当属邱汝所有。
  
  五、有人质疑身份证 为何急于取存款

  3.8万元归属邱汝所有?也有人极力反对。相反意见认为,该3.8万元存款资金来源属莫楠较为合理。主要理由:冯莉只是邱汝的曾用名,现在邱汝未再使用该名。假如该笔存款以邱汝的名字存入,莫楠所举证据确实不能推翻,但事实上该款系存入“冯莉”名下,而莫楠以前曾多次以冯莉名义存取过款项,且曾经因为提前支取,还向银行出示过冯莉的身份证,这恰恰说明莫楠持有过“冯莉”的身份证。换句话也可以说,在银行存取款事宜上,“冯莉”也可以系莫楠的化身或化名。从邱汝向法庭所提供其在银行的其他存款单来看,用名一直都是邱汝,为什么这笔巨款突然用“冯莉”的名字呢?
  
  另外,既然该款属邱汝所有,邱汝为什么又急于在存款后的次日便取出该款转存为活期呢(该款本为一年定期)? 再说,邱汝曾自称该款系其母亲早晨用报纸将钱包好交给邱汝本人并到银行去存款之细节,从时间与环境等因素分析,不能服众,因邱汝及常江等人自2月9日起便在莫楠家玩牌,次日晨便到县工商银行存款。最后,从农村青年订婚结婚一系列礼仪上分析:小青年结婚,男方家庭通常要给女方彩礼的。本案不排除此款系彩礼之可能。
  
  两种意见截然不同,但都有一定的道理。
  
  六、法官苦于无证据 发回重审难定案
  婚约解除后,两家却为这3.8万元怎么也谈不拢。后莫楠向芜湖县法院起诉,要求邱汝返还这3.8万元。法官也为了难,但不能拒绝下裁判。
  
  2004年11月9日,芜湖县法院判决,邱汝返还莫楠3.8万元。主要理由:我国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但在存款人名下的存款并非一定为其所有。证人常江证实该款为莫楠给付邱汝,且莫楠多次持有过“冯莉”身份证,并曾以该名义在县建行办理定期存款和支取手续。该证人虽与莫楠有一定的亲戚关系,但同时也与邱汝为同学关系,故不能排除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
  
  宣判后,邱汝不服上诉至芜湖市中级法院。芜湖市中级法院于200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但经过庭审,仍难以查清客观事实真相,于是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县法院重审。
  
  芜湖县法院经过重审,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双方各自举证情况、经过综合分析后认为,该笔存款资金来源应属莫楠。我国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以冯莉身份证存款后再以此身份证取款,虽与法不悖,但本案“冯莉”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实名。冯莉只是邱汝的曾用名,通过现有证据分析,邱汝除上学期间使用过以外,未再使用过该名,现邱汝凭冯莉身份去取款,其取得这笔款项没有法律规定以及其他约定,已构成不当得利。通过上述对本案事实的判断与分析,该款的资金来源属于莫楠较为合理。该款已被邱汝取走,现莫楠催要,应予返还。
  
  2005年12月15日,芜湖县法院依照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判决:邱汝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莫楠债款3.8万元。
  
  七、邱汝冯莉同一人 再上诉又起纷争

  邱汝不服再次上诉,要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莫楠的诉讼请求。邱汝认为:第一,常江证言不能采信。常江有意歪曲事实,其证言系孤证;常江之姐系莫楠的堂嫂,其系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常江证言有悖常理,当天车上同乘的人员有莫楠、莫楠父亲及邱汝等人,按照常理钱应由莫楠或其父亲保管,即使按照莫楠称与邱汝有婚约,该款也应由邱汝保管,不应交给证人常江保管。第二,原审判决显然错误理解了曾用名与实名制概念。冯莉是以自己名字使用公安机关核准的身份证存款,存入3.8万元时,也是完全符合存款实名制要求的。冯莉就是邱汝,这是不容置疑的,不存在所谓不属于完全意义上的实名之说。再说,谁又能解释清楚“完全意义上的实名”?邱汝名下的存款归邱汝所有,当然不能构成不当得利。至于转存活期事宜,任何定期存折的主人均有权这样做,邱汝自愿转存,无可非议。第三,即使莫楠持冯莉身份证取过款,也不能说明什么。这种委托取款,应属法律上的委托关系。第四,邱汝将自己现金存入自己名下,而且莫楠也在场,莫楠不能说不知道存款实名制,且莫楠当时也携带了自己的身份证,却将该款存入他人名下,显然不符合常理。
  
  莫楠辩称,邱汝以“冯莉”的身份证来主张实名制及相关权利,本身就是一个笑话。邱汝系冒充别人的名字上学,一个人用两个身份证,违反了《身份证法》。虽不否认她以前叫冯莉,但是她现在用的身份证是邱汝。以“冯莉”身份证在县工商银行所存款3.8万元,确实系莫楠所有,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八、终审改判归属定 法律真实定纠纷

  2006年3月31日,芜湖市中级法院于二号法庭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冯莉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实名,于法无据。公安机关就“冯莉”之名颁发了身份证,且该身份证上记载的事项与邱汝完全相同,在我国法律不禁止曾用名的情况下,当认定冯莉就是邱汝的曾用名。2003年2月10日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芜湖县支行冯莉名下的3.8万元存款,无其它有效证据排除,一般应认定属冯莉(邱汝)所有。根据存款实名制,应认定该存款为冯莉(邱汝)所有。莫楠否认,当举证。莫楠称其将该3.8万元存款交由邱汝存入银行,但只有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常江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存款的具体金额、存款的具体情况证人也不清楚,常江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莫楠称该3.8万元存款属其所有,并要求邱汝返还,证据不足。2006年4月27日,芜湖中级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莫楠要求邱汝返还3.8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就3.8万元存款这一情况,同一事实,男女双方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从客观事实讲,这笔钱极可能系男方的,但其证据不足。钱在女方名下,又被其占有,从法律事实认定,这笔钱就是女方的。本案事实真相到底如何,随着时间的推移,更难以查清。但法院判案,在无法查清客观事实时,可以法律真实定案。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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