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律师介入侦查的限度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13:0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律师介入侦查程序,打破了侦查的封闭性,进一步平衡了侦查阶段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关系。但是,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律师权利的行使作了很多限制,仅赋予侦查阶段律师一定的会见交流权,没有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极、查阅侦查案卷材料机、调查取证权,使律师难以真正介入侦查程序,难以发挥辩护作用,导致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虚化。为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执业权利的实现,笔者就律师介入侦查的限度作一些初浅的探

  一、律师介入侦查限度的法理分析

  刑事诉讼既有人权保障的机能,又有社会保护的机能,“人权保障的机能与社会保护的机能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系。”“在任何一个社会,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都应当互相协调”。具体到刑事诉讼,这种对立统一关系主要表现为犯罪控制与人权保护价值取向的变化。侦查的目的是发现案件真实,打击和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而“对秩序或安全的向往与追求自由一样无可厚非??只要寻求秩序或安全的手段合法、有序且不突破尊重人之基本尊严、人格权和自由的底限。”侦查阶段查明案件事实是基本诉讼目标之一,只有在大多数案件中查明案件事实,揭发、惩罚了犯罪人,人们才会认可社会正义得到了伸张,政府作为保护人的作用得到发挥,诉讼作为最终解决纠纷的手段的功能才能得到体现。律师介入到侦查程序中,必然要接触到案件的秘密,从而洞悉侦查思路并得出反侦查策略,一旦被用于反侦查,将严重阻碍案件侦查,甚至导致案件久侦不破。如果律师在侦查阶段过度介入导致大部分或极大部分诉讼案件不能发现实体真实,那么,侦查阶段的刑事辩护制度无论在理论上被论证得多么完美,都不会被人们接受。






  因此,律师介入侦查程序必须有一定的限度,“只有有了前提性限制,才能进行道德合法化。”“在制度化的法社会,设置自由的界限亦是使自由成为可能。”权利和权力亦如此。在法治社会,没有哪种权利是无限度的,个人权利必在公共权力那里遭遇限制。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虽然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仍应当服务于正义的目标,并被限制在一定范围和限度之内。正如英国上议院在2000年12月14目一份裁定书说到的:“人们必须记住,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不是(刑事司法)要追求的唯一目标。刑事司法的目标是要让每一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免除犯罪对人身或财产的侵害或由此带来的恐惧。而且,严重犯罪应该受到有效的侦查和起诉,这是符合每个人利益的。(司法)对各方都必须是公正的。在每一个刑事案件中,它要求法官考虑三角型利益关系,包括被告人、受害人或其家庭以及公众的利益定位。”

  二、律师介入侦查的限度

  为了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效地进行执业活动,律师介入侦查程序应当确立合理的限度。

  (一)首次讯问,律师在场时应当设置隔离带

  首次讯问在侦查阶段的重要性决定了讯问时律师在场应当采取适当的隔离措施。侦查程序启动后,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一项极为重要的侦查活动,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客观上所具有的证据价值以及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是不能否定和低估的。侦查实践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在大多数案件中成为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主要证据,供述以外的其他证据也常常以供述为来源,而在历次讯问中,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最为重要。因此,对犯罪嫌疑人的首次讯问成功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犯罪事实能否最终查明。

  而讯问的过程,是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双方博弈和较量的过程。一般而言,犯罪嫌疑人总是否认自己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或者避重就轻地供述某些轻微的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特别是在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目标下,法律留给讯问方发挥作用的空间非常有限。因为既要让犯罪嫌疑人自觉自愿地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要让他的自由意志和尊严丝毫不受任何损害的措施几乎是没有的。这样,在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与获得有价值口供这两种价值的冲突面前,讯问方法就必须在人权保障原则留给自己的狭小空间内尽可能施展自我,完善自我;另一方面,人权保障也不可以无限扩展自己的地盘。相反,应当划定合理的界限,甚至要适当让出一部分空间满足讯问的价值追求。为了平衡两者的关系,既保证首次讯问的需要,又保障律师在场权的实现,律师不一定面对面直接在场,间接在场也可以达到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放首次讯问时律师在场应当设置适当的隔离带,使犯罪嫌疑人看不见律师,保障律师能够看得见。听得清整个过程的讯问,间接在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二)首次讯问后的历次讯问中,律师在场权不受限制

  首次讯问后的历次讯问,限制律师在场权已经没有必要,因为经过首次讯问,大多数案件能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案件能取得实质性突破,犯罪嫌疑人一般都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一方面,对于没有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随时与律师交流,律师能够有效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讯问时律师在场和不在场已经没有多大区别,当然没有限制的必要。另一方面,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被拘留、逮捕后,其情绪已经趋以稳定,如何应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是如实供述还是拒供已经进行了权衡,讯问时律师在场一般不会对讯问造成太大的妨碍。而封闭的侦查讯问,很容易发生权力的滥用,不可排除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方法的使用。为了避免获取口供方法的不人道性,讯问时应当允许律师在场。

讯问时律师在场,能及时地对侦查人员的非法讯问提出制止。对于侦查人员来说,律师在场可以作为讯问的最直接证人,防止因为犯罪嫌疑人的虚假指控而可能使口供的真实性受到怀疑。因此,侦查机关首次讯问结束后的每次讯问中,律师在场权不应受到限制,可以与犯罪嫌疑人面对面在场提供法律帮助。


   (三)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逮捕前,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可以在场

  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逮捕前,律师会见应当受到限制,侦查人员可以在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律师在侦查环节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情,并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安排会见的时间,但是对整个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作了限制性规定,如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等。实践中侦查机关在安排律师会见时,往往都派侦查人员在场监督,会见中还不许谈案情,并限制会见的次数和时间,有些特殊的案件则存在拖延甚至不安排会见的情况。

  对此,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至被逮捕前,是侦查程序中证实犯罪、收集固定证据的重要阶段,在这一阶段及时获取罪证极为重要,一旦错过获取证据的时机,许多有价值的重要证据就会灭失,给案件侦查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而这个阶段也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反复大、涉及侦查秘密、取证细节较多的阶段。如果允许律师会见时自由交流,律师有意识地给予帮助,一句简单暗示性的问话,都能促使犯罪嫌疑人拒供、少供和翻供,导致案件许多犯罪事实难以查清,严重影响对犯罪的控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拘留至逮捕前是被短期羁押,律师会见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并不会造成太大的损害,为了保障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在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保障人权在控制犯罪面前必须作出一定的让步,律师在这一阶段不能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可以在场,会见次数和时间由侦查机关合理掌握。会见中,允许律师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案件事实暂不涉及。

  (四)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律师有自由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律师可以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一方面极大部分案件的主要罪证已经查获,继续侦查的任务是进一步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在一般情况下,律师单独、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不会对案件的继续侦查造成太大的妨害,侦查人员在场已经没有必要。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由于附带有长时间被羁押的法律后果,急需获得律师的帮助,犯罪嫌疑人要获得律师的帮助,必须要有机会与律师充分接触,就法律问题自由地与律师商讨。而对于律师来说,要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必须对案件情况有所了解,而显然只有犯罪嫌疑人本人最了解和清楚自己是否犯罪,如何实施犯罪行为,犯罪事实的真实情况是什么,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自由会见交流对于犯罪嫌疑人、律师双方来说都是必要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八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者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的、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律师还可以查阅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笔录以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保证律师充分了解案情,切实有效地履行辩护职责。而律师查阅侦查阶段的案件材料,有利于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高质量地完成自己的辩护任务,有利于确保达不到移送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尽早从诉讼中解脱出来。

  同样,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律师有权调查取证,它可以促进侦查人员更加高效、合理地开展侦查活动。此阶段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目的是为了保障律师充分发挥在侦查阶段的辩护职能,有利于案件真相的发现,防止侦查机关单方收集证据的片面性,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提出不在犯罪现场或没有作案时间的申辩及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时,律师的调查取证活动更具有重要意义。

  (五)搜查、扣押、辨认时律师有在场权和签字权

  搜查、扣押、辨认是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专门性的调查活动。在侦查阶段,搜查、扣押、辨认是查获赃证和进一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重要侦查手段。但是,由于我国搜查、扣押缺乏令状主义措施,搜查、扣押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和执行,有的存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而赋予犯罪嫌疑人律师在搜查、扣押时在场权,可以使律师见证整个过程,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及时发现搜查、扣押中违法现象,促使侦查机关及时纠正,保证搜查、扣押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保障通过搜查。扣押获得的证据的证据能力。赋予犯罪嫌疑人律师在搜查、扣押时在场权,还可以有效地保障律师及时向侦查人员申请对无罪、罪轻证据的收集,防止侦查人员忽视对无罪、罪轻证据的收集。在搜查。扣押结束后,侦查人员应当让律师作为见证人在制作的笔录上签字,证实搜查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同样,赋予律师参与针对犯罪疑人组织进行的辨认程序,可以确保辨认活动符合法律的规定,如被辨认的人数是否符合要求,犯罪嫌疑人与其他被辨认者是否较为相似等。如果认为辨认程序有问题,有权提出异议,从而保障辨认的合法性、有效性。辨认结束后,律师也必须在辨认笔录上签字,见证辨认笔录的客观性、真实性。

  三、律师介入侦查的例外

  “有权利就有例外”。因为侦查讯问要在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与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之间作出平衡,如果律师的介入将打破这种平衡的话,那么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就应当受到限制。因此,任何一个国家,侦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享有律师帮助的权利都不是绝对的。如英国,1984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第58条(8)规定,如果律师的介入“将妨碍或损害与某一严重可捕罪有关的证据,或者将对其他人造成损害或身体伤害;或者将惊动其他因涉嫌实施此类犯罪但尚未被逮捕的人;或者将妨碍对因实施这种犯罪而获取的财产进行追索。那么警官可以授权迟延犯罪嫌疑人向律师的咨询。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基于一定的事实,可以估计如果让辩护人参加诉讼活动将对德国的安全带来危险时,辩护人不得参加刑事诉讼。

  加之律师职业的商业化,难免沾染诉讼文化和法律信仰的功利性,“实现委托人合法利益最大化”的宗旨容易为追逐名利而超越法律底线,“被告辩护律师,特别是为确实有罪辩护的被告辩护时,它的工作应是用一切合法手段来隐瞒‘全部事实’,对被告辩护律师来说,如果证据是用非法手段取得的,或该证据带有偏见,损害委托人的利益,那么,它不仅应当反对而且必须反对法庭认可该证据,尽管该证据是完全真实的。”正是基于律师帮助可能对侦查造成的不利影响,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律师帮助权应当设置例外,特别是律师的讯问在场权和会见交流权不能一概适用所有的刑事案件,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重大犯罪集团的案件、恐怖活动、黑社会犯罪等重大案件面前,必须作出让步,应当作出例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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