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将证人的作证义务简单地等同于强迫证人作证也失于偏颇,从表面来看作证义务最终要通过法律的强制力来加以保障,强迫证人作证的力度越大作证的风险就越大,证人逃避风险的欲望就越强,证人逃避作证是证人向国家提出抗议的方式。法律设定作证义务的根本出发点是为了加强诉讼的国家控制力,让社会配合诉讼的进行,而法律分配作证义务时不能单纯从证人作为国家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出发来考虑问题,证人同时还是家庭的成员、单位的成员、社区的成员。国家在介入到对证人作证义务分配时要充分考虑到证人作证时可能带来的多元价值冲突问题,所以绝对的强制证人作证是不可能实现法律对和谐社会的创建作用的。因为“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初衷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威权化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因此法律设计了一套证人作证义务的例外规则来平衡由此带来的价值冲突问题,学者们称之为证言特免权(privilege of witness)规则。“证言特免权存在的一个基本理由是: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所以证人的作证义务可以通过特免权的方式加以开释,那些认为作证义务必定带来强制作证的观点很显然没有看见这一点。至于认为鼓励作证就是把作证行为当作权利来理解的观点就更显草率,作证行为作为义务也必须通过法的宣传和模范实施来唤起证人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否则建立在证人的对抗基础上的作证义务之实现将成为空谈。至于司法机关向社会发出征集证人的“悬赏广告”更不具备否定证人作证的义务性质作用,发布悬赏广告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尚且不论,目前解决悬赏广告的法律关系在《刑事诉讼法》中未见任何规定,而只能通过民法来解决,所以关于悬赏广告这一问题,可以将它放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之外来对待。正如交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税务部门为了鼓励公民积极主动交税而在发票上标注中奖号码一样,决不能因为某公民中奖了而否定其交税是法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