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观“亲亲得相首匿”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57:0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先让我们来审视两个案例:


  一位20岁的少年,发现父亲有盗窃行为后,毅然向公安机关举报。父亲被逮捕后,少年也同时失去了生活来源,其母责怪他将父亲送进监狱,拒绝提供她应尽的监护义务。公安部门只好与当地政府协商,由政府提供他每月的生活费直至长大。







  王某是某凶杀案的犯罪嫌疑人,他的供述和公安机关掌握的情况完全吻合。在公安机关最后找到王某的父母和邻居核实情况时,王某的母亲赵某却说案发时王某正在家吃饭,根本没有作案时间。该证词与公安机关得到的情况相互矛盾。经过调查,终于弄清赵某提供的是假证。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王某被判死刑,其母赵某犯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述犯罪人的近亲属因窝藏、包庇行为同样受到了刑罚的惩治,其法律依据见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窝藏、包庇犯罪是法律决不允许的,触犯此条刑律,必然导致行为人对刑法严厉后果的痛苦承担,此乃众所周知的浅显道理。但令人费解的是,为何在法律广泛普及的今时,仍有芸芸大众铤而走险,以身试法呢?我认为该现象的出现,可以归因于亲情战胜了法律。


  本文所说的“亲亲得相首匿”,是指在直系三代血亲和夫妻之间,除谋反、大逆外,均可互相隐匿犯罪行为(即包庇犯罪行为),而不负刑事责任。这一原则,来源于儒家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理论。该制度经过几千年的世代相承,已成为中华民族文明进步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思想,且此法律思想已进化为一种传统的民族法律文化心理,上升为一种处于超稳定状态下的法律意识。纵观“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发展过程,不难看出此制度在彰显孝道的同时,又鲜明地反映出“儒法结合”、“礼法合治”下的人伦精神。这无疑是中国法制进程当中的一个亮点,作为中华法系最重要的成员,当时中国法的先进性、成熟性是无可置疑的,直至今日,它也应受到全球法学界的尊重。


  不仅我国法制史上存在“亲亲得相首匿”的制度,在中国法律思想文化的影响下,韩国、日本等国,包括我国港、澳、台地区在现行法中都有类似法律规定。放眼西方世界,早在古罗马的法律中就曾规定:“亲属之间不得互相告发,对于未经特别许可而控告父亲或保护人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对他提起刑事诉讼;亲属间相互告发将丧失继承权,也不得令亲属作证。”亚里士多德认为:“亲属之间理应有更深切的爱,任一恶行发生在非亲属之间,人们会看得很轻,但如果加到父母和近亲身上,就成为伤天害理的罪恶。”现今的欧洲一些国家也制定了此类的法律规范来保护配偶、近亲属间的特殊利益。诸如德、法国等。与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相比较,美国的“容隐”制度并不是完全全基于亲情关系,其具有自身独特的理念基础。美国的父子、兄弟、婆媳、甥舅、妯娌之间,并无阻止证言的权利,但夫妻间形成特例。


  纵观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盲目抹杀该制度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此制度在今时今日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亲亲得相首匿”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有利于保障社会稳定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至关重要的任务就是使综合国力持续发展,保持国家和社会的稳定,立法机关制定的一切法律必须顺应此前提,才能为国家的良性发展保驾护航。我国现行刑法中“亲亲不得相隐”的规定严重背离了我国几千年的法律文化,与人们深层法律意识中的传统理念相左,从而使强行法与社会大众的普遍生活习惯、生活习俗相脱节、相冲突,如果法律的创立没有考虑到公众的正常消化和接纳能力,则势必扰乱公众历代相承且已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念,造成价值概念的冲突而导致社会的不稳定状态。我们说一部良法的正确实施的确能为社会稳定提供显著的保安能力,但过分强调公权力本位,自然人个体丧失了最基本的独立自由空间,实质上是为专制的产生筑就了阶梯。至今仍为国人谈之色变、不寒而栗的“文化大革命”时期,任何人都须向组织汇报自己的履历和思想,并且毫无保留地配合对朋友、同事乃至父母、配偶的毁灭性调查,为数不少的人为了明哲保身而对自己的亲情挚爱疯狂地出卖和背叛。伤害亲人与被亲人伤害同时存在的情形不在少数,一种无亲情、无信任的恐怖氛围笼罩着人人自危、人性扭曲、道德沦丧的社会。社会稳定何在?国家岂能发展?现实中多种以不同价值观为基础的社会规范并存在同一社会中,而法律规范是其中重要的一种,但法律并不是万能的,它的触角不可能延伸到社会各个领域,道德规范可以发挥法律替代不了的功效,只有各种社会规范互为补充、相得益彰,社会才会稳定,国家才能发展。“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在协调人际关系、梳理人伦道德,缓和社会矛盾等方面均有着不可替代的人文优势。


  二、“亲亲得相首匿”制度有利于人性、人权、亲情社会的打造。


  人权问题已日益为现代化法治国家所重视,并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立法原则。实质上,社会是由各个鲜活的自然人个体构成的,每种社会规范的社会价值最终归宿于特定范围内特定的个人,法律规范也并无例外。如果笼统地将社会价值倒置于个人价值之上,就会不可避免地陷入意识领域的怪圈,从而使法律的公正性泯灭,更有甚者将会导致法律价值的异化,即背离法律价值关系中法律对人的从属关系而变成人对法律的从属关系。从人类起源到现今的发达文明社会,人们无论进行任何成功的意识活动,人性都在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依法治国不但有法治化的要求,同样也受着人性化的制约。法律应当具有人性基础,不可将其草率地看作为统治工具,在法规上应体现对人的一种终极关怀。让我们将自己设身处地放在特定的情形中设想一下,自己的父母或者子女犯罪,也许罪可致死,从人性的角度出发,我们会否深明大义地亲手将他们送上刑场?难道我们就不能在立法的基点上寻求一种更为大众所接受的变革吗?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活动后,基于亲情关系,往往先知情的便是该犯罪人的近亲属。考虑到血浓于水的血缘纽带关系,其近亲属一般不会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反而多数人会不遗余力地帮助犯罪人逃脱法律的制裁,一旦案发,犯有窝藏、包庇罪而带来相应的刑事处罚也就降临到该近亲属的身上。我们都深切了解,但凡有人类的存在,就会自然地形成一种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家庭关系,也正因为此家庭关系的存在,社会才得以维系和发展,固以亲属间组成的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中最为基本的单元,亲属之间的爱是人类一切感情的联系和基础,是一切爱的起点。使家庭关系得以和谐维持和延续的最基本因素无疑应当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关系。法律绝对不能不顾社会基本单元的稳定度,一味地追求一种空洞苍白的理想效果,无视广大民众普遍的呼声,盲目立法、执法将会给整个国家和社会换来不可弥补的灾难。家庭是人们安身立命的社会细胞,亲属间的亲情是中国人伦理道德的核心所在,所以基于这种已传承几千年之久的伦理道德和人文理念,近亲属之间的相互容隐行为并非是一部强行法就可以规范得了的,即使是强制地进行了处罚,其后续带来的会是怨声载道和对亲情的肆意亵渎。


  三、“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教育、感化罪犯,进一步维护社会稳定。


  人与人之间的良性交往是维系整个社会稳定存在的先决条件,社会也是通过这种现象的产生体现了其称之为社会的固有社会性。特别是中国社会在经过几千年儒家道德文化的洗礼,在国人的头脑中已经牢固地树立了亲情至要的观念,该理念折射出伦理道德的价值观,由此滋生的价值取向是不易动摇的。现实中,倘若犯罪人的锒铛入狱甚至被处以极刑的后果与其近亲属大义灭亲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本来应当被深恶痛绝的罪犯反而会博得本家族成员乃至社会其他公民的善意同情,认为该罪犯对刑事责任的承担是源于其亲属的背叛和出卖,此种出于正常人朴素的同情心势必会大大影响法律自身所固有的教育作用的发挥,使得法律价值的实现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相应的,举报、揭发自己亲属的勇者大多不会受到社会的好评,即便是有赞扬、钦佩之语相向,这种褒义的背后也将存在着一片唏嘘之声。另一方面,死刑犯在临刑前对其父母、子女、配偶举报、揭发自己犯罪的行为导致受惩罚,往往使其忽视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性,取而代之的是对亲人的憎恨以及由此衍生的对社会的仇视。这也有悖于我们设立劳改、劳教制度的宗旨。“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确立对缓和乃至消除家庭与社会中的不稳定因素具有无与伦比的功效,它有利于罪犯的真切悔罪、积极改造并怀带善性回归社会,它将重拾我国优良传统法律文化的利剑摒除亲情与法律间的隔阂,使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在现阶段较和谐地共存,保障刑法的有效执行,并将法律的教育作用发挥到极至。


  四、确立“亲亲得相首匿”制度有利于防止法律权威的降低,使得法律更加亲民,激发公民自觉守法的积极性。


  综观所有的社会规范,处于上位的便是法律规范,其价值与作用充斥在公民的日常生产、生活中,重要性可见一斑,法律规范以理性为基础,作为国家统治的强制保证,其当然具有公权性、强制性等公权力特征。而与法律规范同为社会规范的道德规范,同样有着很高的社会价值及现实作用,它以伦理道德为价值基础,在社会舆论的保障下,调整着有些连法律都不易涉足的社会层面。二者之间不应相互对立、水火不容,而理应彼此协调、和谐统一,这样才能在最大的空间内完成治国安民的作用。我国受上千年儒家礼教道德文化的熏陶,家庭观念和亲情观念在国人的心中根深蒂固,如果无视广大民众的这种朴素、善良的情感,违背人们最基本的感情利益和价值观念而片面强调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将亲情伦理抛于脑后,其后果只能导致公众对法律产生逆反心理,这样的法律规定也就失去了它应有的效力与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为公民设立了一个普遍义务,确实是出于对完美法制社会的构想,它实现的前提是该社会的每个个体都要具有颇高的理性并不遗余力地将铲除任何犯罪为己任。但其却忽视了制约法律制度建立的客观因素,立法必须立足于国情、人情,与大多数国人的逻辑思想相适应,现实生活中当然存在着能够大义灭亲的人,不论其基于何种出发点,但那毕竟是整个社会范围中的少数。一部良法应当顺应和尊重大多数人的思维和行为,法律不能将极少数人方能达到的境界作为全体国民的普遍行为标准加以强行规定。否则将会造成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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