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论文]:影响性诉讼促进法制进程--论佘祥林杀妻案对司法体制改革的启示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1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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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随着影响性诉讼不断出现并成为一种潮流,影响性诉讼对法制的促进作用也越来越大,越来越被人们重视。在众多影响性诉讼中,对司法制度影响最大的就是佘祥林杀妻案,虽然它促进了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但它的更深层次的意义和价值还没有被发掘出来,作者根据自己的实践经验、体会,探讨了佘祥林案对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层意义和价值,并据此提出自己对司法体制改革的看法。

  
  [关键词]影响性诉讼     促进    法制进程
    
  所谓影响性诉讼,是指在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下,个案的直接诉求与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发生冲突,并引发的媒体与社会的关注,形成社会诉求,从而影响立法理念、司法理念、社会观念乃至法制进程,进而对现行法律制度或司法体制和维护正义的活动起到推动作用的诉讼活动。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与现行法律制度或司法体制存在冲突;第二,引起媒体及社会关注,为公众所知悉;第三,突破性和创新性。它的处理,突破了现行法律制度或司法体制,对现行法律制度或司法体制产生冲击力,产生改变现行法律制度或司法体制的社会诉求;第四,促进法律意识、司法理念的更新。它的价值已经不是个案的诉讼价值,而是超越个案、超越当事人,从而形成了对同类案件、甚至是立法理念、司法理念、法律意识的改善,以及对社会管理理念的改善。第五,研究价值和学术价值。能够为学者提供研究素材,吸引学者提炼其诉讼价值、思想价值、社会价值,提升其学术品位。





  
  近年来,各种影响性诉讼不断出现,对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影响也是巨大的。孙志刚案促进了中国收容遣送制度被废止,律师乔占祥诉铁道部案促进了中国价格听证制度的引进及深入开展,哈尔滨、深圳天价医疗费案促进中国医疗体制的改革,民工死在医院和交通事故受害人因医疗机构见死不救死在医院门口,促进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对见死不救行为的禁止和对相关问题的改革,但对司法制度改革影响最大的还是被评为2005年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件之首的佘祥林杀妻案,直接促进了中国死刑核准制度和死刑犯二审审判程序制度的改革以及司法领域对人权保护、无罪推定制度认识的深化和制度的完善,对司法制度改革、司法体制改革影响深远。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影响性诉讼对法制进程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现作者试从佘祥林杀妻案对如何配置司法资源、维护司法公正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佘祥林案暴露的司法体制深层矛盾与弊端
  
  在社会上闹得沸沸扬扬的余祥林案虽已尘埃落定,但余祥林案纠正中所遇到的阻力,不仅暴露了错案追究和国家赔偿制度中存在的弊病,更暴露了我国司法资源配置、司法机关职能分配中存在的深层弊端,也暴露了司法运作机制的深层矛盾和制度缺陷。而且据报载,在纠正佘祥林案过程中,佘祥林的家人、证人不仅遭到有关部门人员的威胁,而且遭到跟踪,不让与记者见面。因为他们深知,余祥林案一旦被确定为冤案错案并得以纠正,不仅直接办案人员要被追究责任,而且有关机关还要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给予赔偿,当然这些机关及其责任人心有不甘,所以有些人和机关拼命地设置阻力,阻挠冤案、错案的纠正,特别是对有关机关、个人的责任追究。虽然他们的行为是螳臂挡车,最终未能如愿,但却反映出了司法机关职能确定和运作机制中所存在的弊端,即国家司法机关职能错位和运作机制中利益冲突回避制度的缺失。这就不能不使我们想到现实中不断发生的现象。一旦一名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特别是案件性质严重,影响较大但证据不足,侦查时间较长,嫌疑人被羁押时间较长的案件,有些检察机关便无法适用“存疑不起诉”原则。因为,一旦作出不起诉决定,就要释放嫌疑人,检察机关就要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嫌疑人,这是这些检察机关所不愿看到的,也是不能接受的。因此,检察机关及其办案人员明知证据不足,也要想方设法起诉到法院,并促使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如果法院不按检查机关的意思去判,便会惹得检察机关动用法律监督权,轻则抗诉,重则对有关审判人员进行立案侦查,致使审判人员身心疲惫,前途受制,这就使得许多本不该发生的冤案、错案在司法权、监督权的作用下得以完成。不仅是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是如此,而且对检察机关自侦自诉的案件更是如此。这就造成了检察机关虽不是审判机关,却在一定程度上操纵控制着审判机关,间接地行使着审判权,也造成了审判机关审理案件不独立,判决也不独立的客观现实。此外,在佘祥林案中,影响审判独立的还有政法委的领导、协调行为。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某些案件的直接立案侦查职能使其监督职能变得不伦不类,使检察机关变成名义上的监督者,实际上的实施者,使检察机关变成不受法律监督机关监督的机关。特别是对枉法裁判、徇私枉法、受贿罪的自侦自诉权,缺乏利益冲突回避制度的制约,严重影响着审判独立。这是检察机关职能错位的最突出、最主要的、最重要的表现,也是司法运作机制中利益冲突回避制度缺失的最直接、最主要、最突出的表现。
  
  不仅如此,在错案追究和国家赔偿制度下,检察机关行使批准逮捕、取保候审决定权,也不利于“存疑不起诉”原则的执行,不利于对错案的纠正,不利于对嫌疑人人权的保护。更不利于对批准逮捕、取保候审决定行为合法性的监督。也使检察机关职能错位的重要表现。
  
  此外,既要履行侦查职能,又要履行监督职能,造成其人员分散,监督力量不足,监督质量不高,削弱了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能,使得检察机关未能真正发挥出法律监督职能,也没体现出检察的本意。
  
  二、佘祥林案要求我们做些什么
  
  1、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政法委作为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机关,对我国政法工作的重要性和意义无可否认,但是,在佘祥林杀妻案中,当地政法委对错案的形成具有重要的责任,以至于有人提出政法委干预司法,影响司法公正,成为司法独立的障碍,要求取消政法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在2006年春季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但是,笔者认为,政法委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不仅不能取消,相反应当加强,加强的方式不应是只停留在协调各机关的思想和行动,而是要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政法委书记应当担任司法机关行政总管,直接负责司法机关的行政管理工作,从改革司法行政管理体制和司法机关运作机制上、从制度上保证司法独立,保证司法人员职业化、精英化,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2、改革司法行政机关不管司法业务机关行政管理工作的现状,完善司法机关行政管理体制,提高司法行政机关的政治地位,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业务机关行政管理的作用
  
  我国现行司法机关体系是,公(刑事侦查)、检、法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公安机关负责刑事侦查工作,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法律监督和特定案件的侦查工作,法院负责审判和除死缓、有期徒刑及其缓刑、管制、拘役之外的刑事处罚的执行,监狱负责死刑缓期执行和有期徒刑的执行工作。各司法机关的行政事务各自承担,各自负责,司法机关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统一管理,人事任免由地方人大和各司法机关根据职务的不同分别负责,司法行政机关除管理监狱之外,基本上无权过问公检法机关的行政事务,更无权过问公检法机关的宏观行政管理工作,形同虚设,以至于有人提出司法行政机关没有设立和存在的必要之说。
  
  由上述客观事实可以看出,司法行政机关除管理的监狱行政职能外,对司法制度、司法机关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对司法人员的行政管理、对司法机关的设置、对司法机关人员的编制、对司法经费的管理、司法资源的配置、对司法独立的建设、对司法人员职业化管理等均无缘参加,从而造成了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能范围不是管理司法机关行政工作的现状,并造成了严重的弊端。司法行政机关不管司法行政工作,是当前司法领域的一大弊端,是司法机关职能错位的一大表现。
  
  司法行政机关不管司法行政工作的危害性主要表现为:1、严重影响着司法业务机关职权的划分,职能的分工,导致了司法业务机关职权错位严重;2、导致司法独立不能落实,影响着司法公正;3、导致司法资源重复配置,浪费严重;4、导致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和职业共同体内部人员良性流动无法实现;5、导致司法业务人员职业化、精英进程举步维艰;6、导致不合格司法业务人员无法清退,司法业务机关成为不合格人员养老的机关,成为不合格司法业务人员俱乐部;7、导致司法效率低下,司法公正受到影响,司法腐败严重却难以消除。
  
  司法行政机关不管司法业务机关行政管理工作的弊端很大,亟需改革。这就要求我们转变观念,应实现由公检法是三大政法机关向负责侦查的刑事司法警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是国家的司法机关观念的转变,树立抓好司法工作就是抓好了政法工作的观念,也应当认识到司法行政机关也是国家的司法机关,是司法行政机关,是司法业务机关的行政管理机关。这就要求我们改革司法业务机关的行政管理体制,以司法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促进司法体制的整体改革,这就要求我们提高司法行政机关的政治地位,这就要求我们建立人事、财政整体独立于政府系统之外、人大之下的司法机关体系,要求建立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下的包含侦查、法律监督、审判、执行机关在内的司法业务机关体系,要求建立以律师工作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为辅助机构的司法辅助机构体系,要求建立将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司法警察协会、律师协会等行业管理协会统一为法律职业协会,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实行行业管理与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监督的相结合的法律职业人员行业管理体制,建立法律职业人员之间相互流动的良性流动机制,要求我们建立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司法业务机关行政管理工作的司法体制,这就要求建立以中央政法委书记担任司法体系行政总管的司法体制和领导机制。
  
  3、要求我们划分司法业务机关职权、设计司法业务机关运作机制时确立利益冲突回避制度。
  
  避免因检察机关享有直接立案侦查权而对审判人员、律师构成报复性威胁。将检察机关的直接立案侦查权划归监察机关行使,正是贯彻这一制度的体现,将逮捕决定权、取保候审决定权统一划归法院行使,也是贯彻这一制度的表现。
  
  4、要求我们制定统一的司法机关组织法,统一划分司法业务机关的职权责任。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形成,特别是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某些案件的权利和批准逮捕、取保候审决定权,都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从而造成检察机关侦查与监督职能不分的现状;同样,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行使执行职权,也是源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从而导致了审判管审判、执行职能不分的现状,造成审判机关审判力量被分散,审判力量薄弱的现状,削弱了审判机关的审判职能。佘祥林案从表面上看似乎是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是“疑罪从无”还是“疑罪从轻”的司法理念问题,其实质上是司法业务机关之间职权划分中的问题,是司法业务机关体系之间分工合作、相互制约的司法运作机制方面的问题,其根源不仅在于诉讼程序,而且更重要的是在于层次更深的司法业务机关组织法的规定所造成的先天性制度缺陷,也是更深层次的司法理念的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制定统一的司法机关组织法,按照分工合作、相互制约和利益冲突回避的原则统一划分司法业务机关的职权责任,并规定其运作机制。
  
  5、要求我们纠正司法业务机关职能错位现状,克服司法业务机关职能错位的弊端。
  
  司法业务机关职能错位不仅表现在法律监督机关侦查与监督职能不分,削弱了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能,而且还表现在审判机关审判与执行职能不分,削弱了司法审判职能,还表现在司法业务机关业务与行政不分,导致了司法效率低下,司法质量不高的弊端,还表现在公安机关治安职能与刑事司法职能不分,司法警察与治安警察不分,行使司法警察业务素质不高,不能满足侦查需要的现状。此外还有取保候审决定权、批准逮捕权与刑事拘留权不分,被等同使用,缺乏司法审查机制,缺乏法律监督机制,特别突出的表现在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上,不利于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监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廉政监督机关、反腐败机关(国家反腐败局拟设立于监察机关)缺乏刑事侦查权,也是司法机关体系不完善,司法业务机关职能错位的重要表现,不利于廉政建设,不利于反腐败工作的推进。这也是我国当前反腐败体制的弊端,并导致了反腐败效率低、成本高的后果。
  
  司法业务机关职能错位严重的现实和弊端,要求我们建立统一的司法业务机关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司法业务机关的职能划分和运作机制的规划、设计,以纠正司法业务机关职能错位的现状,克服司法业务机关职能错位的弊端。而这个统一管理司法业务机关行政管理工作的机关,就是国家的司法行政机关,是政法委书记为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
  
  6、要求我们在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监管下,建立行业管理与行政监管相结合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人员相互流动的机制,实现司法业务人员职业化、精英化,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我国当前虽然实现了法律职业统一考试,但法律职业共同体还没有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人员相互流动的机制还没有形成,这不利于司法官员职业化建设,不利于司法官员经营化建设,不利于促进司法公正、高效。这就要求我们在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监督下,建立行业管理与行政监督相结合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管理体制,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人员相互流动的机制,实现司法业务人员职业化。
  
  7、要求我们从制度上避免影响审判独立的所有因素出现,促进审判独立。
  
  佘祥林杀妻案之所以成为错案,主要原因在于干扰司法独立的因素太多,而且是来自体制性的因素,如政法委的协调,检察院的对审判的监督权和直接立案侦查权的威胁。为促进司法公正,维护正义,这就要求我们改革司法体制,从制度上避免影响审判独立的因素的干扰,促进司法审判独立。将检察机关的自侦权、逮捕、取保候审决定权剥离出去,就是对这一司法运作机制的改革与完善。
  
  8、改错案追究为职业惩戒,改革国家赔偿制度。
  
  佘祥林案暴露出了国家司法领域错案追究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的弊端,这种弊端严重危害了司法公正,要求我们进行改革。在改革这一制度时,应结合司法人员职业化建设,逐步取消错案追究制,实行职业惩戒制度,实现错案追究乡职业惩戒制度的转变。改革国家赔偿制度,主要是改革国家赔偿的认定机制和赔偿金支付方式,避免由赔偿责任机关直接向受害人支付。
  
  三、佘祥林案促进司法机关在司法制度方面进行改革。
  
  1、法院系统改革了死刑核准制度和死刑犯审判制度。
  
  佘祥林案暴露后,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了死刑核准权,规范了证据规则,进一步明确了“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
  
  2、检察院加强了“存疑不起诉”观念教育,增强了“存疑不起诉”意识,加强了对嫌疑人人权保护的力度,加强了对自侦自诉案件嫌疑人律师权利的保护。
  
  四、确立司法运作机制中利益冲突回避制度,按照科学合理、简明单一的原则重新划分司法业务机关的职权责任,完善司法机关体系和司法运作机制。
  
  佘祥林案件出现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进行了司法制度方面的改革,但还都是各自进行内部制度改革,还没有上升的司法体制的整体改革的高度,其深度、广度还远远不够。为了杜绝类似案件再次发生,还需要进行更高层次、更广泛的司法改革,即进行司法体制改革。这就要求我们确立司法运作机制中利益冲突回避制度,按照科学合理、简明单一的原则重新划分司法业务机关的职权责任,完善司法机关体系和司法运作机制,要求我们建立监督的负责监督,不搞侦查,审判的只管审判,不管执行,治安警察与刑事司法警察分离,分别管理的司法机关体系,建立将原属于检察机关对渎职、贪污受贿等腐败案件的直接受理侦查权划归监察机关,将原属于检察机关的逮捕、取保候审决定权划归法院行使,将原属于公安等侦查机关的取保候审权划归法院统一行使,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分工合作、相互制约机制。
  
  之所以如此,理由是:
  
  1、从词意来考察,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应归监察机关而应不归检察机关。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检察的意思是:“检举,核查,考察”三意。检举,即为控告,体现在检察职能上即为行使控诉权;核查,即为审查核实决定,体现在检查职能上即对侦查关侦查的案件的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起诉,对审判机关做出的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核实;考察,即考核、察看,体现在检察职能上即对国家法律的适用和执行情况进行考察,公共利益损害,民行案件的考察等。都没有侦查的意思,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并核实,检举贪污、受贿、违法、失职的职能属于监察机关。《现代汉语词典》对“监察”的解释是:“监督各级国家机关和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并检举违法失职的机关或工作人员。”这就表明对违法失职的违反法纪和渎职行为的犯罪侦查的职能属于监察机关而不属于检察机关。此外,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性行为的侦查也属于监察机关,而不属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的职能在于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嫌疑人提请控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并对构成犯罪的嫌疑人提起控诉。因此,从词面意义上讲,对贪污、贿赂、违反法纪、渎职类犯罪的侦查权应属于监督机关而不属于检查机关。
  
  2、从宪法规定上分析,侦查和取保候审决定权不是法律监督权的内容。
  
  我国现行《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的规定也是如此,这说明,监督国家法律的施行和执行、是检察机关的宪法职能,其职能集中在法律监督上,具体表现在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是否合法,侦查终结的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对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到法院,对审判机关的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审判结果是否合法实施监督。虽然《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检察机关又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权利,但其法律监督的含义并不包括侦查和取保候审决定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纪失职及廉洁性的监督是监察的本意而不是检察的本意,应是监察机关的职能而不应是检察机关的职能,检察机关对违反法纪的犯罪案件,渎职的犯罪案件,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权的行使源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是在法制不健全、法学理论匮乏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对法律监督的误解造成的,而正是这种认识上的误区,造成了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刑事司法权上的职能错位,也造成司法实践中弊病屡现的局面。造成检察机关职能错位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把法律监督与廉政监督混为一谈,把法律监督与法纪监督混为一谈,把公益诉讼与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特别是国有资产流失中的腐败行为监督混为一谈。其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权力规定也是基于这一原因的造成的。当然,这些认识误区也是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历史环境下形成的,已不适应新的历史条件的需要。
  
  3、从提高立案侦查效率,加大反腐败力度看,直接立案侦查权应归监察机关,不应由法律监督机关行使。
  
  现行反腐败机制是,凡涉及腐败的大要案都是中央或省纪检部门牵头、检察部门主办,其他有关单位协办,参与的单位多、涉及面广,协调工作量大,效率不高,力度不是很大,而且没有纪检部门的牵头,就很难立案、破案。
  
  相反,监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执法廉政监督机关,不仅负有政纪的监督职责,而且应当负有法纪监督的职责,还应有廉政监督的职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等腐败行为应由其查处,并将涉及犯罪的移交有关司法机关审查起诉,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而不仅仅是给予政纪处分了事。国家反腐败局拟设立在监察部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虽然有人试图把中国的检察机关建设成香港的廉政公署,主张检察机关应由侦查权,应当实行垂直管理,应当经费自我独立控制,主张机关行政自我管理,但那是建立在检察机关属于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兼具监督性质的准司法机关性质的认识基础上的,也是建立在对香港廉政司法体制缺乏正确认识基础上的,既不符合我国的实际,不符合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司法机关的宪法精神,也不符合香港的实际,我国的检察机关属于香港的律政机关,而监察机关才属于香港的廉政公署。同时,那种认为检察权应当包含侦查权的认识也是建立在这些错误认识基础的,但是,利益冲突回避制度要求检察机关不得享有直接受理刑事侦查案件的职权,即使可以拥有侦查权,也只能限制在纠正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及补充侦查方面,且应当由侦查机关的配合,而不应当享有直接受理刑事侦查案件的权利。
  
  香港廉政公署执行处原处长郭文炜在评价中国大陆的廉政反腐体制时指出,“多头反贪不利于反贪,不利于监控,监控无力、力量分散。如检察院、公安局、监察部、中纪委都参与贪污腐败案调查,撞车弊端显现的结果是效率低成本大。我的设想是将四个反贪部门并成一个,其机构归国务院或人大,只对中央负责。独立的权威的脱离于地方干系的反弹,达到预期效果的机率高。反之,事实证明无数案件,特别是老板(一把手)贪污案,几乎没有被同级部门扳倒的。”可谓是一言中的,切中时弊。
  
  由监察机关负责贪污受贿等腐败犯罪行为的侦查工作,不仅避免了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两大廉政反腐机关调查腐败案件的撞车情况发生,同时由于我国纪检部门与检察机关合署办公,也避免了纪检部门与检察机关调查腐败案件中撞车情况的发生,避免了效率低成本大的情况的发生,也符合当前惩治腐败工作现状。当然,如果纪检书记直接任监察机关负责人,实行垂直领导,直接对上级监察机关甚至是国家主席负责,更有利于我国反腐工作。
  
  因此,贪污受贿等腐败犯罪行为由监察机关负责侦查,不仅应当,而且随着反腐败局的设立,将更加必要,同时由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对检察机关的侦查行为实施法律监督,也可是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更加完善。
  
  4、从维护司法独立上看,直接立案侦查权不应由检察机关行使。
  
  在现有职错位的情况下,本位利益的驱使,使得法院的独立审判无法落到实处。
  
  5、从维护人权上看,逮捕、取得候审决定权应归法院而不应归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决定权不应归侦查机关。
  
  检察机关行使批准逮捕权、往往会因为涉及赔偿而难以纠正冤案、错案,很难使被冤枉的嫌疑人的人权得到切实的保护。
  
  6、从突出强化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能上看,检察机关不应由直接立案侦查权、批准逮捕权、取保候审权。
  
  现行司法体制下,取保候审也往往成为侦查机关枉法裁决的档箭牌,更成为司法腐败的遮盖布。无论是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还是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在客观上都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况。如果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侦察人员找个理由办个取保候审手续,便不再侦查,停个一年,取保候审期满,即可放弃追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或者是侦查中发现拘错了人、办错了案,而又不愿承担责任,办个取保候审手续,缓上一年没人追究责任,事情不了了之,办案人员也逃避了责任,于是乎,取保候审使被广而用之。更有甚者,个别侦查人员对有些轻微刑事案件,收取当事人的好处后,便办理取保候审放人,不再侦查追究,而且对保证金随便找个理由没收,装入个人腰包,当事人也不敢讨要,取保候审便成司法腐败的遮羞布。相反,由法院行使取保候审、逮捕决定权,而由检察机关予以监督,可以促使法院为避免捕错给予赔偿而慎重决定使用逮捕权利,能够更好的保护嫌疑人的人权,也避免了检察机关利益与法院判决结果的直接冲突,更有利于保护人权。
  
  7、从突出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上看,侦查职能和决定逮捕、取保候审的职权也不应归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侦查权,形成了自侦自诉、自我监督的不良局面,成了检察机关可以监督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而其自己的侦查行为却不受外部机关监督的一枝独秀的现象,显然是司法配置上的失误,是司法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相反,将侦查权、决定逮捕权从检察机关剥离出去,更有利于审判独立、司法独立,更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8、从维护司法公正上看,直接立案侦查权、批准逮捕权、取保候审决定权不应由检察机关行使。
  
  在现有职能错位的情况下,本位利益关系的驱使,使得许多影响重大的错案冤案难以得到纠正,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9、从降低国家赔偿的财政负担上分析,直接立案侦查权、批准逮捕、取保候审决定权不宜由检察机关行使,而应该交由法院行使并由检察机关监督。
  
  实行由法院对逮捕、取保候审进行司法审查,行使决定权,检察机关负责监督的制度后,可以提高逮捕与取保候审的严肃性和审慎性,避免错捕错放情况的发生,可以减少羁押时间,降低国家赔偿的几率和金额。
  
  10、从克服逮捕、取保候审环节的腐败看,逮捕、取保候审批准或者决定权应由法院行使。
  
  实行由侦查机关申请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法院裁决,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可以增加决定的透明度,严肃性,减少随意性,减少逮捕和取保候审环节的司法腐败。
  
  佘祥林案等影响性诉讼对法制进程的促进作用,已经显现,并将随着新的影响性诉讼的出现,更大程度的推动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更大程度的促进法制建设的进程。

  参考文献:
  
  1、《影响性诉讼是中国律师的新主张》,吴革,中国律师网  2006-10-25;
  
  2、《香港及国外反腐败机构建设的经验和趋势》,北京大学纪委监察室 侯志山;
  
  3、《香港廉政公署反腐纪实:让人不敢贪不能贪不想贪(2)》新浪网,2006-03-29,《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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