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论坛”直击新法实施四大问题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23:2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2008年3月29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破产法研究中心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共同设立的“中国破产法论坛”筹备工作会议在北京友谊宾馆举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欣新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李曙光教授、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主任朱少平等专家学者,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破产审判工作的法官以及炜衡律师事务所的张小炜、尹正友、赵继明等律师参加了座谈会。

  “中国破产法论坛”,将致力于对破产法领域的重大理论、实务问题展开深入、务实的研讨,总结法律适用的经验、探求法律的精神,推进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研究和进步。论坛将作为一个常设性组织,每年定期举办一次大型高端论坛会议,不定期举办一些专题研讨会,为关注破产法领域的各界人士提供一个研究和交流的平台。




 


  历经12年修改,被誉为“市场经济宪法”的企业破产法颁布已整整一年。然而,由于综合配套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新法实施以来遭遇到一些操作性难题和制度性尴尬。

  对于这部被寄予厚望的法律,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朱少平主任认为,破产法的实质就是合法免债。债的消灭只有两种方法,第一种履行;第二种免除。针对于免除,现在主要通过法律,通过诉讼程序。而破产法的程序核心就在于资产小于负债的情况。一旦资产小于负债,当事人是无法处理的,除非是债权人不要。法院最终的意义就是当资产小于负债,清偿完了之后宣布企业破产。破产程序对市场完善和债务处理是最终的程序。

  王欣新教授认为,破产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重要的作用。在真正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设立、发展是很重要的。但是,规范企业的退出机制对当事人利益的保障会起到更重要的作用。

  三大因素造成破产案件“数量瓶颈”

  1998年到2007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六万三千余件,审结五万七千余件,十年间共受理六万余件。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尤其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相比较,这一案件数量是非常少的。从1998年到2002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数量一度呈现增长趋势,2002年曾达到最高的9110件,之后逐年下降,2007年各级法院全年仅受理破产案件三千余件。2007年6月1号新的企业破产法施行之后,破产案件数量也未出现突然增加的趋势。

  王欣新教授指出,三个方面的因素是造成这种现状的主要原因:

  第一,法院审判力量不足,是阻碍破产案件受理的主要因素。企业破产案件审理周期长、花费精力、人力大,然而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却相对较少,导致法院的审判力量不足。同时,法院内部的奖励机制也存在一定问题,导致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有情绪。

  第二,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职工安置问题成为法院面临的最大困难。破产案件中的企业相当一部分已经没有资产,很多企业清偿率为零,有清偿率的也低于10%以下,相应的社会保障体系能否跟上,能否保障失业下岗职工的生活等问题都摆在法官面前。维护社会稳定这样一个重大的责任,对于目前仍然很孱弱的破产法来说,是不堪承受的。

  第三,征信系统尚未建立。社会上有大量企业没有人员、没有账册、找不到财产,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来申请破产,法院也无法受理。产生这种现象是由于开办企业人员的诚信度不高、不负责任,法院缺乏可依据的系统来追踪财产以及相关个人的情况。

  对此,王教授提出,破产法真正要贯彻实行,相关配套措施必须跟上,这需要社会整体的系统性工作。地方政府应当积极主动履行职责,必须主动承担起安置职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这是政府的职责,而不是法院的职责,过去的思维定式使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要解决很多本来不应当由其解决的问题,造成了人力方面的浪费。此外,应当尽快而建立征信系统,这对于防止破产欺诈、有效保护债权人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破产程序规定仍需进一步完善

  王欣新教授进一步指出了目前破产法在程序规定方面存在的不足:
  首先,缺乏司法权与行政权衔接方面的规定。诸如金融机构破产前行政处置期间的司法权保护、债务人持有的金融机构股权的处置、重整计划的批准等等程序,都涉及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衔接问题。如何将两者有效衔接,规范行政权与司法权各自行使的界限,需要法律作出更加细致的规定。

  其次,对关联公司的破产问题规定不详。涉及到关联公司破产的问题,破产法理论上有一个实体合并(实质性合并)原则,其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认,但现有破产法并未给予这样的引导。而公司法对法人人格的否认又局限于具体交易当中的法人,并未给出从根本上否定法人人格的法律依据。因此,如果破产程序中涉及到对关联公司否定法人人格核定破产的时候,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如何设定程序,都是将要面临的突出问题。除了关联公司的集团性破产之外,这类企业的跨境破产问题也非常值得关注,司法解释应当对相应的内容作出规定。

  第三,金融机构破产的立法模式尚不明确。《企业破产法》第134条授权国务院就金融机构的破产事项进行规定,但金融机构破产究竟应该采取怎样的模式?是制定统一的金融机构破产条例,还是针对银行、证券、保险三类金融机构不同的形式,结合不同的投资人、存款人、保险人利益保障的机制,是当前亟需确定的问题。此外,破产程序作为司法程序,授权国务院制定的规定应当限于何种范围?是仅规定如金融破产程序前的行政处置方面的内容,还是系统地规定法院应当如何操作,这有待于研究,并应当在全国人大指导下尽快确定立法模式。

  破产案件审理呼唤专业化

  王欣新教授特别谈到,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管理人队伍是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关键。虽然最高法院已根据法律授权制定了指定破产管理人规定,并确定了破产管理人报酬规定,但目前一切刚刚起步,很多问题都在摸索当中,比如是否需要设置管理人资格考试,应当赋予管理人多大的自主性和裁量权,如何处理管理人与法院间的关系等等。对此,首先要规范管理人队伍,时机适当时可以进行培训,组织交流、研究一些实务上的问题。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成为这支队伍的生力军,管理人由相对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来担任,提高其专业能力,可以更好地做好破产管理人。国有企业破产管理人在选择上是否应该有所不同的问题,也有待于研究。另外,管理人队伍在适当的时候也要扩大,还要适当扩大比较优秀的、比较好的具有管理人队伍能力的中介机构。

  此外,王教授还认为,在法院设立专门的破产庭,将有可能推动破产案件的审理。专门破产庭对破产法律的研究更加细致,实务操作更加规范,问题解决也更有办法。目前还很少有法院设立专门的破产审理机构,不过广东省已有几个法院进行了此项改革,北京市一、二中院也正在积极酝酿筹建破产审判庭,现在也正在调研,这将有利于推动破产案件的审理趋于专业化。

  推动破产法实施的新思路

  针对目前破产法实施中遇到的各方面难题,朱少平先生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

  第一,要采取措施,大力推动破产法的实施。要不断进行立法完善工作,最高法院已经出台三个司法解释,有关部门也正在制定与破产法配套的规章制度,如中国证监会即将出台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保险条例》等,有关银行类金融机构的破产条例也在起草过程中,这些工作将为破产法的顺利实施提供更加坚实的基础。

  第二,要宣传研究,使广大企业经营者了解破产制度的核心。破产法的核心应当是合法免债:不同于过去运用行政手段和行政权力,破产法的程序核心,就是当资产小于负债的情况下,通过法律程序集中所有债权人,以企业现有财产来清偿,解决企业长期的债务负担,同时也解决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第三,要推动重整,发挥其制度价值。新破产法增加了企业重整制度,这一制度对于陷入困境中的企业非常有利,体现了立法机关、法院、国家对于这些企业进行拯救的精神和原则。

  第四,要增加对个人破产的规定,使现有破产制度趋于完整。个人破产涉及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公司、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住房贷款等方面的内容。破产法应当加入个人破产制度,也可以考虑先出台个人破产法,实施一段时间后再进行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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