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律师谈完善公司法修改从哪儿“动刀”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37:5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日前,为纪念公司法颁布10周年,由西南政法大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司法厅、《中国律师》杂志社主办,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承办的“纪念公司法颁布十周年学术研讨会”在成都隆重举行。来自全国各地及台湾地区的57家单位的100余位专家学者及实务部门的资深专业人士济济一堂,深入系统地总结了公司法颁布十周年来的成就和经验,并就公司法修改完善的若干重大理论和实务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为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做出了巨大贡献。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完善,公司法滞后性的问题日渐突出,公司法已难以解决改革实践中存在的许多重大问题。为此,专家学者围绕着公司法修改的总体思路,立法原则,公司法的体系安排、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结构、股东权利保护以及公司的社会责任等议题进行了专题研讨。记者就此专访了几位专家、学者。

  问: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展开及向纵深发展,公司法的缺陷正日益暴露出来,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周友苏(四川省社科院副院长、研究员):现行公司法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公司法条数量过少;法律规范设计不能满足现实的发展需要;缺乏有关权利实现的救济方式条款等方面。上述缺陷形成的原因,我认为主要是经济实践欠缺、理论研究与立法经验不足等方面所致。

  赵万一(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教授):未来的公司立法必须着眼于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充分反映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必须着眼于中国加入WTO后的经济现实,充分考虑到与各国公司法和国际惯例的对接;必须着眼于现代经济向新经济转变的发展趋势,使公司法能够对科学进步和技术创新起促进作用;必须着眼于法律的超前性、科学性和稳定性。

  问:时下有不少人认为,法律具有稳定性,不能随便修改,因而公司法的全面修改工作拖延至今。该如何看待这一问题?

  周友苏:法律的稳定性应有所区别,从世界各国立法经验来看,商法的修改频率理应高于其他一般法律,故公司法的修改应在实践中不断进行补充完善,在修改公司法问题上一劳永逸的想法是不现实的,也是不符合当今世界各国立法趋势的。

  问:如何把握公司法的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的修改与完善?

  赵万一:关于立法原则问题,应当注重公平与效益的平衡;在充分体现商法规范的任意性和选择性基础上适当注意规范的强制性;应当尽量采用明确性规范,力争将委托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降至最低。

  周友苏:应当加大任意性规范和保护性规范的比重,慎重拟订禁止性规范;保护投资自由,简化公司设立、重组程序,降低设立、重组条件。

  朱焕强(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博士):应当采取渐进原则,释放公司自治能量,鼓励适度自由竞争的原则,走向一个更大的任意性规范体系。

  问:新公司法的体系安排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赵万一:应当借鉴外国相关立法经验,对存在很大差异的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之中。同时,又要注意简化二者转换的程序,以壮大有限公司。另外,新公司法应当确认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及一人公司,以适应经济发展。

  周友苏:应当突出二者的区别,简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体现其合同的属性,扩大股东意思自治的空间。对于公司设立、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公司利润分配等,最好由股东自己来选择决定,而不由法律做出强制性的规定。

  问:对公司法的修改将如何体现对股东权利的保护?

  赵万一:应当增设累积投票制、限制控股股东表决权、关联交易股东回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股东提案权、股东派生诉讼和投票权信托等制度加大对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保护。

  张晓勇(四川省司法厅副厅长):应当引入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及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特别要从程序法角度扩大原、被告的范围及确立主要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思路。

  问:公司的社会责任要不要在修改后的公司法中加以明确?范围应该有哪些?

  赵万一:新公司应当关注消费者权益保护及环境保护等社会责任,而以往重视的下岗职工、公司破产、职工医疗等方面的问题应由其他法律加以调整,做到效益与社会正义的平衡。

  周友苏:公司不能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作为自己的惟一存续目的,而应当考虑其他一些相关主体的利益,如职工、消费者、债权人、中小竞争者等,还应考虑社区、环境、社会弱者的利益及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

  问:公司治理结构已经是一个老话题了,在修改公司法过程中,把握这一问题,最需要解决的关键是什么?

  赵万一:从理论上说我国的以股东(大)会为中心、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工合作又互相制约的公司机关体系虽然借鉴了外国的先进经验,并且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具有相当的先进性。但实际上中国的公司机关恰恰又是法律适用中出现问题最多的地方之一,其主要缺陷在于董事会的独立性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董事会与股东会之间权限划分不合理,董事会与董事长之间的关系不明确,股东会和股东的权利没有落到实处,仅强调董事的忠实义务,没有规定董事的注意义务,这一切都与“董事会中心主义”立法主流背道而驰,应根据便捷高效,分权制约的原则,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改造。

  问:如何对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是目前理论和实务界都非常关心的问题,我国在公司法的修改过程中应当遵循怎样一种立法模式?

  高晋康(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我国现行的法定资本制度存在着种种弊端,已严重阻碍了公司的设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以公司法为核心确立了法定资本制度,同时各种行政法规、刑事法律以及相关政策等为之相配套形成了一个庞大、复杂、僵化的法定资本法规法律群,只有彻底改变公司法定资本制才有可能将这一困境破解。

  周友苏:我国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采取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即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且必须由全体股东缴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增减资也必须履行较为严格的法律程序。这一规定虽然在实践中受到不少人的批评,但是从公司法颁布的时代背景来看,也具有其相当的合理性。目前,随着社会信用状态的不断好转,对公司资本制度在法律上采取严格控制的状况应当相应地作出一些改变。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立法仍应采用法定资本制,但是应当修改诸如最低资本额一类过于严厉的限制;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公司法规定了诸如信息披露制度、资本规模等对债权人保护的措施,可以考虑采用授权资本制或者折衷资本制。

  问:对公司转投资制度修改的探讨已比较多,在律师实务中是如何理解和处理现行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的?实务界对此有何呼声?

  张剑(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我国现行公司法体系对公司转投资采取的是承认并加以规制的体例。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公司章程,均不禁止公司转投资行为,公司法第十二条又直接对转投资的投资对象和投资规模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受公司法颁布之时国情影响和立法技术的限制,我国公司法对转投资的规则制定十分不健全。由于对“投资”的界定模糊和缺乏责任机制、配套辅助制度的约束,在投资主体、投资渠道多样化要求以及资产重组尤其是杠杆收购日趋平凡的现实经济生活中,其可诉性和严肃性已受到巨大冲击,有的经济行为已突破了此种限制。

  为避免法律对转投资的调控流于形式,在修改公司法时,应考虑其经济价值功能,协调基于此行为的有关各方权益和社会利益,以求达到公平、正义的均衡下相应予以修订。对此可以借鉴国外对于转投资行为而产生的关联企业、母子公司、相互持股、法人格否认、持股通知义务、股权行使限制等方面成功的做法,在建立和完善我国公司法对转投资的法律规则并使之成为一个相辅相承的系统时,可以适当放宽或取消对公司转投资的对象以及比例的限制,改由公司股东会据公司经营战略和盈利要求以特别决议决定。



文章出处: 法制日报

相关文章


神探亨特,米兰达,孙志刚及联合国公约
江平:转型期的中国的法制
律师怎么啦?
张志铭:对一种流行司法观念的质疑
专家律师谈完善公司法修改从哪儿“动刀”
贺卫方:当法院变成了债务人
马怀德:给权力的舞蹈戴上镣铐
律师应当享有执业豁免权(律师法征文)
王利明: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探讨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