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工作如何应对律师法修改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2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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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律师法将对公诉工作带来一系列影响:言辞证据的客观性和稳定性减弱;证据开示呈单向性,检察机关对案件证据材料的掌握丧失优势;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进一步增强。

  为应对新律师法对公诉工作提出的挑战,需要采取以下策略: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引导;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协调;提升公诉人的职业素质;协助有关部门监督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修订后的律师法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主要是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分别体现为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庭审言论豁免权。相对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修订后的律师法赋予或更为充分地赋予了律师上述四方面权利。






  律师法修改对公诉工作带来的影响

  新律师法对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庭审言论豁免权的相关规定予以完善,这表明我国的刑事诉讼将进一步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因此,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必须充分认识到律师法修改对公诉工作带来的影响。

  1.言辞证据的客观性和稳定性减弱。言辞证据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的致命弱点是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或失真。证据相对主义认为证据所谓的“客观性”是相对的,证据不可避免地被打上人的主观认识的烙印,因此,基于司法证明的主观特性,证据的客观性和绝对主义不得不成为“乌托邦”。为此,我们在审查起诉中,对言辞证据不能轻信其证明力,而要加强对其的审查判断。

  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使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提前,且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同时保障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这就保证了律师能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了解案情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并使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有充分认识,其负面影响是使犯罪嫌疑人增强了反侦查能力,从而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与侦查机关的对抗性和制衡性,给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增加了难度。

  同时,新律师法使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得到了强有力的保障,这表明我国的侦查模式从单轨制侦查逐步迈向英美法系的“双轨制侦查”,这就使得证人不仅得接受侦查机关的询问,还得接受律师的调查,但是律师调查与侦查机关询问的侧重点并不完全一致,证人所作的陈述也就会存在差异,因此,这将给我们审查证人证言的可采信和证明力带来困难。

  2.证据开示呈单向性。新律师法规定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这就意味着律师可以查阅检察机关的案卷材料,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而且随着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扩大,律师有更多的途径调查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也就是说,律师可以通过行使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而获悉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而对于律师通过调查取得的证据新律师法却未规定其应当向检察机关开示,因此,在案件证据材料的掌握上,检察机关将丧失优势。

  3.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进一步增强。新律师法对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完善,进一步增强了侦查活动的公开性以及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同时,检察机关与律师双方对案件证据信息的知悉具有不对称性,这就为律师在庭审中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了基础,而且有可能使公诉工作因律师的“证据突袭”而发生意外和被动,因此庭审活动的对抗性明显增强。此外,新律师法规定的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使律师可以毫无顾虑地在庭审中发表辩护意见,尤其是对于政治上比较敏感以及社会上比较关注的案件,律师的一些不当言论会对旁听民众产生混淆视听的后果。

  公诉部门的应对策略

  新律师法对侦查工作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证据的收集、固定等方面,而对公诉工作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证据的拓展、审查及出庭支持公诉。为此,需要采取以下应对策略。

  1.调整检警关系,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引导。检警关系是刑事诉讼关系的重要方面,直接影响到诉讼结构的建构和诉讼目的的实现。由于我国检警关系强调的是检、警的平等性和制约的双向性,减弱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制约,造成侦查不能按照检控的要求实施,减损了检控的能力。为此,要以新律师法的修改为契机,改善目前检警关系,使其进一步协调起来,共同完成追诉任务。当前,需要进一步调整和完善检警关系,确立检察引导侦查的工作机制。我们认为要使“检察引导侦查”机制发挥功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制定《各类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规范侦查机关取证活动。第二,是坚持并完善对重大案件的适时介入制度。

  2.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协调。新律师法的修改使律师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得到了完善。这样,在对案件证据材料的掌握上,将由目前的控方优势转向辩方优势。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如果还高高在上,不愿意和律师沟通协调的话,那么在法庭控诉的优势将不复存在,败诉的几率也将随之增加。因此,我们必须转变观念,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协调。

  第一,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所谓证据开示,在刑事诉讼中是指控辩双方在开庭审判前或者审判过程中按照一定的程度和方式互相披露各自掌握或控制的诉讼证据和有关资料的活动。目前,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但检察机关可以进行相关的工作机制创新,为控辩双方开通证据开示的平台,在这方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开创了先河。该院于2002年6月25日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签订了《证据开示协议书》。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和推广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做法,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制度:一是明确证据开示的双向性原则。在确立证据开示制度时,必须明确辩方负有向检察机关开示证据的义务。二是规定证据开示的适用范围。即证据开示制度应适用所有刑事案件。三是规定证据开示的范围。检察机关应向辩方开示所有证据材料,辩方应将准备在庭审中出示的所有证据向检察机关开示,这主要是指从轻、减轻或者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据。但是控方开示的证据范围应有例外规定,如贩卖毒品案件的卧底、特情等身份方面的证据无需开示。四是证据开示的时间。检察机关和辩护人开示证据的应有时间差,一般规定相距十五天或者二十天为宜。五是证据开示的地点问题。证据开示的地点可以设置在检察机关的文书室。六是证据开示的保障机制。对于未经证据开示的证据原则上不允许在庭审中出示,但是“真实发现”是刑事诉讼最为重要的目的,如果该证据系无罪等关键证据,应允许对方申请延期审理,由合议庭裁定是否准许,并对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的一方采取纪律处分、经济处罚等惩戒措施。

  第二,听取辩护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意见。经过律师和检察机关互相开示证据,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形成自己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案件定性及犯罪嫌疑人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意见。如果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认真听取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可以拓展思路,权衡案件证据,换位思考处理案件,全方位审查案件,并可采纳辩护律师提出的正确观点,收集无罪、罪轻证据,正确分析现有证据情况,使审查案件证据体系进一步完善,并明确控辩双方法庭辩论的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好法庭讯问、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准备工作,掌控法庭辩论的主动权。

  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辩护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保证审查起诉的客观公正,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意见的制度:一是规定陈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律师的意见应该包括对案件事实、证据、定罪量刑的看法,提供的无罪、罪轻的证据或者线索等,一般要求律师对上述内容提交书面意见,由检察机关将书面意见归入卷宗,并实行对律师反馈意见制度。二是在案件提起公诉时,应将辩护人所提出的意见及有关材料等一同提交法院。

  3.提升公诉人素质。第一,对律师法的实施要有一个正确的认识。要清楚地认识到刑事诉讼不应片面追求打击犯罪,而应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并重的诉讼目的,律师法的修改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起到了重要作用,这对检察机关虽是一个挑战,但是有利于中国法治建设的进步和公诉水平的进一步提高。第二,注重培养办案人员的职业素质。一是要求公诉人员恪守职业纪律。二是要强调培养职业技能。承办人在与律师接触时,对于律师提供的各种信息要善于分析判断,同时要培养与律师沟通协调的能力。三是要建立相应的制度,规范承办人和律师的接触行为,以尽可能减少职业风险。四是加强实战业务培训,提高办案人员的证据审查能力和出庭支持公诉水平。可以立足于夯实公诉案件审结报告和出庭预案制作的基本功,建立定期业务学习制度,通过组织业务专家授课、分组讨论、经验介绍、案例讲评等方式,提高办案人员审查、分析、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能力。另外,我们必须采取以下措施锻炼办案人员的出庭能力:一是建立出庭跟踪考评制度。二是组织公诉论辩赛和优秀公诉人、公诉新秀评选活动。三是加强与高校的业务和理论交流。

  4.协助律师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监督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新律师法将律师职业性质明确定位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因此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是律师执业的最重要目的,因而其承担的真实性义务有别于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然而,律师的执业活动难免会因“服务”性质而违背其真实义务,如明知是伪造的证据而向法庭提供及毁灭证据、制造伪证和教唆伪证等,这就违背了“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律师职责,同时也触犯了法律。为此,检察机关既要支持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又要协助律师管理部门监督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第一,要加强与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的联系,及时通报情况,建议并督促他们加强对律师的管理,规范律师行为,防止和及时惩戒律师的违法行为。第二,对在刑事诉讼中发现的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和妨碍作证的犯罪线索,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协助侦查,从而使严重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得到遏制,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作者分别为宁波市检察院副检察长、宁波市检察院公诉处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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