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闻侵权的成因及应对之策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2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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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公民社会改革的逐步推进,随着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和维权意识的提高,在现有的司法制度和现实社会下新闻侵权诉讼这种可以突现新闻自由与新闻监督冲突、公民个人隐私与民众知情权冲突、公民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权衡冲突的诉讼类型不断涌现。新闻侵权是伴随着媒体事业的迅速发展而在新闻传播的过程中由于媒体工作者故意或是过失实施的传播行为侵害了他人人格权,并由此导致他人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不法行为。①从新闻价值的角度分析,新闻的真实性原则是新闻从业人员首先要予以坚守的第一原则。只有坚持真实性的原则下,所叙述的事实和所评论的事件才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并可以引导大众舆论走向健康向上的发展方向。而当新闻从业人员违背新闻的真实性原则时,由于所叙述的事实和评论的事件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不符的叙述与评论势必对民众的知情权构成潜在的影响与侵害。当民众因为误导的信息而对某一新闻当事人的人格利益降低评价或是对某一组织的名誉降低认可时即而就导致新闻侵权的发生。 

  一、新闻侵权的释义及其新闻侵权的成因 

  (一)新闻侵权释义 

  关于新闻侵权的定义,学界现今基于种种认识角度和分析视角的不一有几种不同的定义,而关于新闻侵权的总体表述大致在学界却趋于一致。魏永征先生认为:“新闻侵权行为就是在新闻采集和传播中侵害他人(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一种行为。”[1]孙旭培先生认为:“所谓新闻侵权,一般是指通过新闻手段,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名称权及其他权益造成不法侵害。” [2]王利明先生认为:“新闻侵权行为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伤害了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的行为。”[3]。从上述关于新闻侵权定义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新闻侵权的一般特征:1、新闻侵权的发生总是和新闻传播活动紧密相关,离开了新闻传播,新闻侵权的定义即不复存在。2、和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相比,新闻侵权的客体比较单一,可以概括的说,就是侵害公民个人的人格权和组织的名誉权。3、在新闻传播的过程中总是由于新闻报道的失实或评论的不当或是由于新闻从业者过失或故意的行为降低了个人的社会评价或降低了组织的名誉度才引致侵权行为的发生。4、新闻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往往不像一般侵权行为那样有明显的损失或是有明显的利益受损,因为在大多新闻侵权的发生过程中,对公民个人的损害常常是以精神利益的损害为主,而精神损害的发生又往往难以明确地权衡损失数量,只能以一般社会人的理性为原则,结合当事人和同等事件的感受和认知去分析。5、新闻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较之于一般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更为特定的方式,例如更正和答复就是新闻侵权责任承担的特定方式。6、新闻侵权的损害结果往往比一般民事侵权对个人和组织的影响范围更广泛,损害化的程度更高,由于新闻传播在短期内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特别当某一新闻报道经过大报名刊报道后,他所传播的范围更是难以想象,在此对被侵权人的损害范围当然的相比于一般的侵权要宽泛得多,所以在预防和消除新闻侵权的影响上较于一般民事侵权更为难以操作和规范。综合上述新闻侵权的特征。我们认为,新闻侵权是指在新闻传播的过程中由于媒体工作者故意或是过失实施的传播行为侵害了他人人格权或组织的名誉权,并由此导致他人人格利益和组织的名誉权益受到侵害并应承担侵责任的的不法行为。 

  (二)新闻侵权的成因 

  新闻侵权也是民事侵权的一种,也当然的具有同民事侵权一样的成因,但除此之外,由于新闻侵权的特殊性,即具有的特殊成因又与一般民事侵权不同。 

  1、新闻内容严重失实。 

  新闻的生命在于真实。而我们所讲的真实,不是个别意义上的真实,而是整体上和本质上的真实。[4]新闻报道所叙述的事实脱离和违背客观事实未能反映事实真相的现象即导致新闻失实。新闻报道中的人物、地点、时间、事件的起因、重要情节等因素都是新闻读者所关注的对象,而新闻从业者在这些方面的过失或是不负责任由此导致的读者误认或是张冠李戴即会对新闻中的当事人造成人格权的损害。但是要求新闻报道做到一字不差也不可能,新闻真实和客观真实之间总是有着无限趋近的隔阂,而新闻从业人员只能无限接近客观真实,力求达到与客观真实的无限靠近。新闻采访所得到的新闻真实和通过证据证明的法律真实总是与客观真实有着天然的距离,只要这种距离没有导致当事人的人格利益或是个人权利的损害,那么这种与客观真实有冲突或是有间隔的“真实”就是允许的。但是应该注意,只有当新闻报道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并造成个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才可认定为新闻侵权。一般的在细枝末节上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不能认定为新闻侵权,例如,在时间的叙述上,当事人是在上午9点与人发生争执并打伤他人,而新闻报道中却说成是上午10点,这样的事实也是与客观事实不符,但不影响新闻报道的总体真实,不应认定为新闻侵权。再者,与客观事实的不符也应以对个人或组织的人格权或名誉权造成损害为前提,但在特殊的案件中损害事实并不一定在新闻侵权案件发生后就显现出损害事实。例如,客观事实是某人因为家庭琐事而不小心推了一下家人,但这一推刚好把家人推下楼梯从而导致家人重伤,在新闻媒体报道这一事件时却成了某人因为家庭琐事而残忍地把家人推下楼导致家人重伤。这样的新闻报道明显是与客观事实不符,也当然地对新闻当事人的个人利益造成损害,因为当媒体这样叙述时,社会公众肯定会对某人的个人减低评价并进而影响他在社会中的正常地位。新闻侵权的诉讼由此发生也势在必然。曹瑞林先生认为:“失实有主要事实失实和大部分事实失实之分,后者是指在一篇报道中,所传播的内容大部分虚假。[5]我们认为,新闻报道严重失实主要有两种含义,一是主要内容和情节(这些内容和情节影响对新闻事件的定性)失实,二是多数事实和情节失实(并且这种事实和情节的的失实达到了足以影响新闻读者对新闻客观认识的程度)。如果在某一细节的表述上新闻报道所阐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但没有达到读者对新闻事件的定性认识和对新闻当事人和组织的权利减等,这样的报道即不属于新闻失实的报道。 

  2、图文不相匹配。 

  真实的图片和真实的文字报道一贯是现今新闻媒体追求 “图文并茂”格调的价值趋向。但是当文字报道符合客观事实而图片与文字报道不相符合时也一样会造成新闻侵权。例如,在《南方周末》6月14日法治版刊登的《法律文凭贱如粪土?》一文中,就当前我国法学教育的扩张和法学院校的发展问题陈述了作者自己的观点,但该文却将 “西北政法学院”校名的图片附于左上角,尽管文章内容没有对该校有负面的评价,但这种版面布置易导致很多读者误将图片与标题错误联系,一定程度上给该校校友和学校名誉造成了伤害,引起广大校友和师生的不满。为此,该报社即在下期的同等版面向西北政法学院致歉。此种类型的新闻侵权虽然没有辅助法律手段解决,但他所对西北政法学院名誉造成的损害却是现实的。也是因为南方周末在意识到自己的侵权事实后主动采取了补救措施才得以让此类诉讼加以妥善解决避免了新闻侵权引起的诉讼纠纷。图文不相匹配的新闻报道往往是在新闻真实或是图片真实的前提下,图片与文字报道不相符合,并造成大众对新闻报道的误解从而降低对公民个人或组织的社会评价。如,新闻的文字报道是关于知假卖假的小贩,而图片在匹配时却错匹配成了某一娱乐明星,这样对于这一明星的个人名誉显然造成了伤害,也当然的会引发新闻侵权诉讼。 

  3、评论不当。 

  新闻评论包括新闻媒体所发表的社评、述评或是编者按及本媒体对社会事件所发表的看法或是转载其他媒体的同类评论。新闻评论是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的重要形式,新闻评论的独特魅力,不仅在于对受众全方位的启思性,更重要的是,它以及时、深入、针对性极强的新闻关注和人文关怀,对国计民生和人生痛痒予以深度触及,并揭示出一个民族、一个时代的精神历史。[6]新闻评论的社会引导性往往对公众具有较强的指向性。特别是监督性新闻评论,更容易对社会公众的价值趋向形成引导,而一旦评论不当极易对新闻当事人造成名誉的损害。在评论的前提条件下,更应该审查新闻报道事件的真实性,一般新闻评论都是针对新闻事件的,而当新闻事件都失实时新闻评论当然的也会处于评论不当的境地。新闻评论一般有褒义和贬义的评论,对于贬义的评论,因为这是在明显的降低个人或组织的社会评价,当新闻事实失实时所引发的评论势必对新闻当事人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新闻评论是针对新闻实践所发表的看法意见,而当评论者没有对新闻的事实搞清楚而枉加评论时当然会给被评论者造成影响。而对于褒义的评论,一般认为,其对于他人的权利没有造成损害而且还在增进社会对他人的社会评价。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当然地不构成侵权。但是对名誉权的的侵犯在构成要件上是有其他方面的客观要件,仅仅用损害事实来界定是否侵权是司法实践中较常应用的模式,而“受害人”的自身感受和社会由此新闻评论而对其先前的认识因为评论所引发的影响既而导致客观事实与评论事实不一,这样对“受害人”的影响也是在无形中打扰了应该享有生活安宁权的民众正常生活,所以我们还是倾向于认定此类报道属于侵权行为的范围。大多数公民都期望过上安宁稳定的生活并不想受到他人的关注(我们当然不排除一些喜欢受到关注人存在)。所以正常生活的打扰即可认定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褒义的评论虽然没有造成被评论者的社会评价降低,但其所引发的被评论者内心因为评论所导致的拔高痛苦却从另一方面侵害了被评论者的权益。所以我们认为,在对某一个人进行褒义评论时也应坚持客观的公正,而不是一味的拔高赞扬。若仅仅是在某一事件上对个人进行扩大性的拔高赞扬,这在社会上引发的争议也是种侵权的特定方式,因为大多数公民还是想过正常人的平静的生活,当媒体对其进行任意的拔高评论时这势必是在影响他的正常生活,也即在扰乱他正常生活的同时侵犯了他的合法的生活安宁权。 

  4、暴露公民个人隐私。 

  隐私权是现代社会中日益引发诉讼增多的一个权利保护范畴。隐私权一般是指“公民个人就自己的个人私事、个人信息、个人领域的事情由自己支配,并不为他人所知悉、干涉、侵入的独立人格权。[7]个人隐私权一般包括:(1)隐私隐瞒权,即权利主体对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外人所知的权利。此种隐瞒不是不诚实的表现,而是维护自己人格利益的需要。(2)隐私利用权。即指公民对于自己的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3)隐私维护权。即公民在隐私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4)隐私支配权,即公民可以对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可以部分公开,也可以准许他人察知,还可准许他人利用。[8]新闻传播的广泛性决定了只要某人的隐私权被侵犯,在不长的时间内很多人都会知晓此人的隐私,既而对此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既而亦侵犯了此人的“隐私权”。我国把隐私权的侵犯也按作侵犯名誉权来处理,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其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将泄露他人隐私,给他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畴予以保护。我们认为此种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畴正说明了我国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不够注视和淡化。每个公民都享有个人正常生活不受打扰、享受安静生活的权利,而新闻媒体的介入和报道个人的私生活势必对个人的正常生活是种侵犯,因此当然地会对个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有的损害往往还具有巨大的危害性。例如,媒体在报道个人资产或是在报道个人病情时即是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一种侵犯,个人因此而受到社会的“关注”并在此关注下正常生活受到了打扰,这就是对个人合法权利的一种侵犯。而关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问题,学界也认为,他们的权利范畴要比一般人的权利范畴窄,即社会对此类人的关注要比对一般人的关注程度高,也因为他们从社会的关注中获得无形的价值利益,那么他们在付出个人隐私权的范畴方面也应相比于一般人要多些。在处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民众知情权的冲突方面,我们认为应该坚持以下原则:一是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公众人物作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他们所从事的活动一般与社会公众的生活相关。可以说公众人物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他们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9] 在社会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生活相关时,就应对其加以限制,以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而就其与社会生活无关的个人隐私,如夫妻两性生活,通信秘密等法律仍应予以保护。[10]二是满足公众合理兴趣与人格尊严相协调原则。作为公众人物的影视歌星、体育明星、专家学者等,因其所从事的活动与事业一般与社会公共生活相关,他们的言行、活动等是有新闻价值的信息情况,公众往往比较感兴趣,比较关注。有时甚至会成为大众追随、模仿的对象,从而成为他们正常生活中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满足他们的精神需求。而公众对这些公众人物的兴趣和关注是人类的一种健康欲望,因此为了满足公众的合理兴趣,有必要对社会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范围加以限制,这也是西方国家处理此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则。但在满足公众合理兴趣的同时,也要切实保护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核心内容之一,其作为人之所以为人的一个基本权利,是不受侵犯的。[11] 

  5、转载其他报刊未经核实的文章,事后发觉原文章涉及新闻侵权。 

  在此,我们认为,载媒体承担责任的理由在于正是由于转载媒体的力量才使得涉及侵权的文章得以传播广泛。并由此造成侵权范围的扩大。特别是一些大报转载一些小报的未经核实的文章,这样对于远被侵权人造成的影响是巨大的。名誉权的损失是以地域范围为界限的,要是被侵权人的名誉损失仅仅是在某一单位内传播,那对被侵权人的影响只是局限在小范围内,而当全国性的大报报道某一涉及侵权的文章后,这样对于被侵权人的名誉损害即是全国范围内的传播,损害性也会更大。例如,北京某报从网络媒体转载报道称某演员因病去世,实际上该演员正在某剧组拍戏。该演员愤而将报纸诉上法庭,一中院终审判决该报的行为构成对这名演员的名誉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12] 

  二、新闻侵权构成要件及其规则原则。 

  (一)新闻侵权构成要件 

  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与一般的民事侵权除了具备1、新闻侵权行为的违法性。2、新闻侵权损害事实的存在。3、新闻侵权人存在过错。4、 新闻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①即损害结果必然是侵权行为造成的??这四个要件外,还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如上文所述,在要求新闻侵权损害事实上,虽然在新闻评论中对公民个人的褒义评论不会使公民个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因为它会影响到公民个人的正常生活,所以法律在此还是向公民个人予以倾斜。在新闻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上,我们认为违法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从而对公民或是组织造成侵权。在新闻侵权的过错上,分为过失和故意,大多数新闻侵权案件都是由于新闻从业人员的过失造成的,我们在此认为,当新闻侵权是由于新闻从业人员的故意造成时,应该对新闻从业人员或新闻单位加重处罚。在新闻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这一点上,我们认为,在此的因果关系是指间接因果关系而不是直接因果关系。因为在新闻侵权案件中,由新闻侵权导致的精神痛苦并不是直接作用于被侵权人而是间接的通过心理层面传达给被侵权人从而导致被侵权人的痛苦。并且,我们认为,在新闻侵权案件中,应该强调新闻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必然的因果关系,否则,对于新闻侵权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有多大将无法确定。[13] 

  (二)新闻侵权的规则原则 

  侵权案件的规则原则即是指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的基本规则。在新闻侵权案件中,学者们倾向于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就是指在新闻侵权案件中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过错推定原则即是指法律推定造成侵权行为的人自己本身有过错,当侵权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时,即推定为侵权人有过错并让其承担责任。在诉讼中,被法律规定为有证明义务的一方,就称之为对证明对象具有举证责任。所以,具有举证责任即意味着:(1)某一方必须为自己主张的某一状态向法院提供证据;(2)当某一方提不出证据时,其主张的状态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虽然有可能对方对相反的状态也提供不出证据。[14]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一般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特殊的侵权案件中,还适用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在新闻侵权案件中,都是被侵权人主张有侵权行为的发生,而新闻侵权人抗辩无新闻侵权行为的发生,而按照,民事诉讼规则的原理,一方主张某种事实的发生,应由这一方负举证证明责任。但是,由于新闻侵权的特殊性,让被侵权人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实属不易,也难以具体操作,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在新闻侵权这种特殊的侵权案件中,应该由新闻侵权人负举证证明自己没有侵权行为发生的责任。即是证明自身的新闻报道行为没有对他人造成侵权,他人的各类被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没有因新闻报道新闻而受到侵犯。在此,被侵权人的责任是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和由于新闻报道和损害事实的发生之间有着因果联系。当然,新闻侵权的损害事实有时并不一定如一般的民事侵权一样有着显现的损害,并且这种损失有时也是难免以一种客观的标准加以衡量的,我们认为,在此的衡量标准应以一般社会价值的认定尺度加以划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即是以一般社会人的新闻侵权损害后果为根本的。 

  三、新闻侵权的应对之策及其预防 

  (一)新闻侵权的应对之策 

  当新闻单位或新闻从业人员发生新闻侵权案件后应该积极的予以应对,而不是等着被侵权人提起诉讼或把损害事态扩大化。一般的侵权案件中对被侵权人的名誉损害,新闻单位应及时的在下一期报刊中发表更正或致歉说明,这样对被侵权人的否面影响即会及时予以缩小。在被侵权人已经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新闻单位应该积极的予以应诉,而不是被动的处于观望的态度。侵权行为的发生总是基于种种理由,而被侵权人的诉讼并不一定说明新闻单位就要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承担责任,站在法律的层面,新闻单位应该找出自己可以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并充分的予以论证,只有这样在以后的可能导致新闻侵权的案件中新闻单位才会处于主动的地位,并尽可能的避免新闻侵权的发生。 

  (二)新闻侵权的预防 

  对新闻侵权行为的防范,首先要加强新闻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学习,使新闻工作者能严格按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要求进行新闻行为。其次是要提高对新闻侵权危害性的认识,自觉、主动地避免新闻侵权行为的发生。再次是要把握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对是否侵权大致做到心中有数,从而可以防患于未然。具体操作中大致有以下几点:[15] 

  1、全面提高新闻从业人员的业务能力和职业技能 

  新闻侵权的出现,具体追究起来,或者是因为新闻从业人员能力有限,不能及时发现侵权内容,最终导致了新闻侵权的发生;或者是因为某些新闻从业人员主观上有故意,他们希望借助新闻媒体和新闻作品,实现自己的个人利益。[16]所以,应该在新闻作品的写作中加强新闻从业人员认识新闻侵权的危害性和辨别力。从源头上把握好新闻写作可能导致的侵权尺度,在一开始的新闻报道中就杜绝新闻侵权的发生。当新闻单位的稿件涉及到新闻侵权案件后应组织新闻从业人员学习认定此类新闻侵权的成因和解决之道,以便以后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亦可组织相关的会议讨论新闻侵权案件将新闻侵权的案件分析加以理论归纳以方便新闻从业人员在以后的新闻报道中以从实践中来的理论以指导实践。 

  2、提高新闻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 

  新闻侵权案件都是涉及到相关法律问题的案件事实或报道评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应该加强新闻从业人员了解和学会运用法律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只有懂得了哪些事实的报道和评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发表,在哪些事实上新闻从业人员可以有所为并有所不为,在那些评论上新闻从业人员可以发表批评的言辞而不至于涉及新闻侵权,这样才可以保证新闻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别是在认定新闻侵权上,新闻从业人员更应有自身的衡量标准和把握尺度,加强法律的学习,加强认定新闻侵权的学习是他们避免新闻报道侵权的绝佳方式。 

  3、努力在在校的新闻学院学生中普及法律知识 

  现在的在校新闻学生,未来他们都是社会主义新闻事业的建设者,而在他们初学新闻时就让他们明白和了解认识新闻侵权的特征和怎么更好的避免侵权案件的发生,无疑可以让他们以后的实践工作中更好的避免和规避新闻侵权案件有着重要的意义。在新闻学的学生中,可以为他们增设相关的法律课程,例如,民法、民事诉讼法、知识产权法等和新闻侵权相关的法律课程,并且在课堂的教学中主要以新闻侵权案例分析的形式让他们在书本上的实践中更好的认识新闻侵权,这无疑比只是给他们灌输相关的法律知识对他们学习的积极性更有效。在此,新闻学生的法律学习应是法律技能为主,讲究的是法律的技术化应用和操作性。例如,政法类院校的新闻学生,因为他们有着独到的政法优势,所以这些学生在自身的新闻学习中利用好本校的法律优势然后在未来的法制新闻报道中发挥自己在学校学习法律的特定知识予以更好的避免新闻侵权和更好的应对新闻侵权即是他们职业方向的最佳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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