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行政垄断的基本原则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20:2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反行政垄断的基本原则是指各类具体反行政垄断法律规则的本原性规则,是贯穿反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制度建设的各个环节的基本准则,对反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具有指导意义。事实上,反行政垄断的基本原则,作为连接反垄断法的宗旨与反行政垄断的桥梁和纽带,是体现反垄断法价值的重要环节。探讨反行政垄断的基本原则,不仅对完善反垄断法的价值理论有重要意义,由于反行政垄断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紧密相连,它还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平等公平公正原则

  平等对待、公平公正是法治的必要条件。平等既包括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又包括法律内容上的平等。前者要求在适用法律时,应一视同仁,不能因当事人的身份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法律标准。后者要求法律在分配权利义务时应公平考虑,对所有人无论是施行保护和处罚都应是同样的。反垄断法的平等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和经济运行中的待遇平等,不因所有制性质、经济实力的不同而享受不同的法律待遇,应明令禁止在市场竞争中任何经济主体借助不当的行政权力这种非经济力量进行竞争,同时对各经济主体经济负担的规定上不得出现畸轻畸重,特别应体现内外平等的立法精神;二是市场主体竞争机会均等,按照统一的无差别原则对待一切市场主体,使他们能够机会均等地占有社会所有的生产经营条件,并享有同样的进行市场交易的权利和机会。反行政垄断法律规范应以实质上的公平为目标,以程序上的公平为形式,限制行政权力在市场中的滥用,使市场主体在实质上处于相同的地位,展开有效的竞争。

  惩罚性赔偿原则

  惩罚性原则在反垄断法中的体现开始于美国。美国《谢尔曼法》第7条规定,任何因违反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论损害数额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3倍损害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这种私人3倍损害赔偿诉讼的规定带有一定惩罚性,既可以使企业感受到相当大的威慑力,又能使受害者的损失得到比较充分的补偿。实践中,根据反托拉斯法提起的私人3倍损害赔偿诉讼要比政府提起的反托拉斯诉讼多得多。

  行政垄断通常都是通过掠夺性的滥收费用、提高价格和强制交易等方式,损害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使行政主体从中获益,因此也应由致害的行政主体进行赔偿。由于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可以针对行政垄断的严重程度,在东部和西部以及沿海和内陆不同的地区设定不同的赔偿标准,从行政主体的预算中划拨一定数额的损害赔偿金。这一措施虽然表面上看来加大了国家的财政支出,有损人民的整体利益,但是从长远角度考虑却并不如此。由于行政权不加以控制有自我扩张和膨胀的特性和趋势,如果行政垄断的主体不承担责任,并任由行政垄断继续发展蔓延下去,行政垄断的空间将逐步拓宽,公平竞争机制将进一步扭曲,社会交易的总成本将大量增加,势必造成社会资源的大量浪费。长此以往,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任务将难以完成,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将难以实现。

  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只有在取得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实施相应的行政行为。它包括两方而的含义,一是行政行为所涉及的事项必须是法律规定的事项;二是法律规定的事项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律而行。显然,反行政垄断也应遵循这一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是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法律保留原则是十九世纪资本主义国家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时期对行政的要求,当时行政事务相对简单,一般只限于税收、治安、外交、国防等领域,国家行政仅限于保护公共安全和秩序。法律保留原则用于侵害行政,以防止公民受到不法行政行为的侵害。后来,随着行政权力的扩张,该原则逐渐扩大适用于给付行政等领域。但是由于现代行政事务十分繁杂,议会的立法不可能面面俱到、详细周全,所以,各国议会普遍采用了委任立法的方式,把一些行政事项的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

  从各国宪法的规定和学界的观点来看,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应该由议会保留,不得把相应的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我国宪法和法律对法律保留原则也有相关规定。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等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不得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加以规定。所以,法院在对被诉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行政垄断行为进行审查时,应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审查其是否有法律依据,当法律暂时没有具体规定时,应以宪法原则为标准。

  学术界和司法界对是否所有行政活动都需要适用法律保留原则有不同的见解。虽然法律保留原则有宽松之别,但在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事项上,学界和司法界都认为应该适用法律保留原则。

  对于除宪法规定的有关公民基本权利之外的事项,在议会的立法权限内,议会可以自己立法,也可以根据需要以决定或法律的方式委任给行政机关立法加以规定。在没有议会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没有当然的立法权。当然,未经授权的行政立法是违法的,未经授权又以行政法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应该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很显然,同时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的行政行为更应该是当然的无效行政行为。

  法律优先原则

  英国法学家威廉?韦德认为,行政合法性的要求是,政府当局必须能够证实自己所做的事是有法律授权的。也就是说,只有法律授权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这个观点也是法学界在行政合法性上的共识。行政垄断行为也不例外。

  不过,在当代社会,由于行政法规“犹如汪洋大海,法律只是漂浮在大海中的少数孤岛”,离开了行政法规,行政也就难以维持,所以依法行政之“法”再不能局限于狭义的“法律”。就成文法来说,既包括宪法、议会的法律、还包括行政法规、规章等。这些法律规范构成效力等级不同的整体。

  按照凯尔森的观点,行政行为必须根据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做出,而一个法律规范是否有法律效力,不是由它的内容决定的,而是看它是否由更高一级的法律规范所授权和规定的方式创立,层层递进,如此上溯至最高的法律规范,它通常表现为宪法。所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这一序列,效力是逐渐递减的。

  法院在审查行政垄断行为时,适用法律优先原则应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凡是由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得与授权法相抵触,如有抵触应以授权法为准。如果宪法把某些事项的立法权直接规定为行政机关所享有,有关这些事项的行政法规不得与相关宪法精神与原则相抵触。第二,对行政立法已作规定或行政立法尚未做出具体规定的事项,一旦法律就同一事项做出规定时,以法律为优先。

  (作者任职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法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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