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卫方:司法——走向清廉之路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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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今天的社会中,如何采取有效的措施,使我们的司法体系保持廉洁,是一个十分重要也特别紧迫的课题。这样说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社会各个行业中,司法界的职业行为至为特殊,它不仅仅是行使裁判权,解决社会中的各种纠纷,而且行使司法权这种过程本身,实际上是在向案件当事人宣示正义的准则。也许,我们可以不夸大地说,对于特定国家公民的正义观念的形成和形态而言,没有哪一个因素能够起到司法官员行为举止所具有的那样大的作用。西方的一些调查表明,那些没有受过法律教育的公民对于法律制度的知识以及公正观念的养成,与法院处理案件的过程以及媒体对于法院活动的报道有密切的关系。对于当事人而言,法院是否公正地处理与其利益息息相关的案件更直接影响到他们对于法律乃至国家制度本身的评价。我们不可能想象,一个通过行贿获得对自己有利判决的当事人会对他所在国家法律的公正性具有坚定的信念,更不消说面对明显不公而又无可奈何的对方当事人了。从前的谚语:“廷尉狱,平如砥。有钱生,无钱死”,或更为流行的“衙门口,八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都再形象不过的表达了一般百姓对于古典司法制度的极度失望。在这样的司法制度下,追求正义和公平是无从成为主流社会风气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弗朗西斯·培根才会说:“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公的其他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司法廉洁重要性的第二个方面体现在司法乃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立法机关或许会制定不公正的法律,行政机关可能会滥用权力,然而,一个社会,如果拥有廉洁的和高素质的司法阶层,立法不公以及行政权力滥用所带来的危害性都会得到相当的抑制和矫正。但是,假如司法制度与腐败结缘,情形便不堪设想。在国家正式的司法体系里无从求助的当事人势必会寻求自救,即操法律于自己之手,法律与社会秩序的维系便成为一句空话。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区分为分配的正义和校正的正义,假如司法体系不能对于校正的正义有认真的作为,则分配的正义便会变得无甚意义。

  在当今的我国,司法制度面临着特别重大的使命。历史经验一再表明,当一个社会处于转型期,各种不同的利益处在变动不居的状态之时,国家的立法往往无法及时地和具体地回应社会的变化。如果司法界能够很好地履行对于各种利益进行合理地再分配的职能,能够对于随时都有可能发生的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提供及时的法律救济,便会有效地缓解社会矛盾,从而有助于社会平稳地转型。相反,腐败的司法却是火上浇油;利益再分配过程中出现的积怨,再加上诉诸司法而无从获得公正的救济所带来的绝望感很容易把社会置于火山口上。

  那么,怎么样才能保持一个国家司法界的清廉呢?

  在我看来,虽然在各个不同的民族文化传统中,法律都与正义的信仰有或直接或间接的联系,但维系司法界的清廉却是必须进行细致的制度安排的方面。在一些国家,司法界的清廉得到了社会的相当高的认可,而有些国家则不然,人们谈及司法界,总是将他们与腐败相联系。能够长期地保持司法清廉的地方,相关制度建设已经积累了可以为其他地方借鉴的经验。深入地研究这些经验应当有利于我们探索中国的司法廉洁之路。

  司法廉洁所涉及到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制度,一是司法官员的伦理准则,二是法院内部对于涉嫌违反伦理规则者的监控和处置机构,三是其他权力机关以及新闻糜体对于司法活动的监督,四是与司法官员待遇以及司法独立相关的制度,五是诉讼程序中与司法伦理相关联的方面,六是确保司法官员自身素质的有关制度。由于篇幅的限制,我们无法在这里就每个方面的制度展开研究,只能作些简要的勾画。

  说到司法官员的伦理准则,我们很容易想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官员几准几不准一类的规定。数年前,人民法院出版社也出版过一本题目好象叫作《人民法官的职业道德》的书。我的印象,它们大多规定了法官不得徇私枉法、不得贪污受贿之类的规则。1995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七条规定的法官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第三十条列举的法官须受到惩戒的各种行为都与法官的职业伦理有直接的关联。尽管如此,我国立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仍然存在着很大缺陷,这种缺陷主要有二,一是在不少情况下,把法官的犯罪行为(例如贪污受贿、隐瞒或伪造证据、泄露国家机密或审判机密等)作为伦理规则调整的对象,二是就法官这种特殊职业所应当适用的伦理准则的特殊性注意不够,将某些其他公务员或一般公民都应当遵守的准则作为法官的行为规范。我认为,法官的职业道德或职业伦理应当着重法官自身的行为准则、法官与其同事之间的关系、法官与当事人以及法院之外的一般社会之间关系等四个方面的内容。具体的规则诸如法官应忠诚于国家的法律以及自己的正义信念;法官须注重知识与道德的修养,保持职业行为以及日常行为的严肃端正;法官应与一切损害司法独立的外来影响作合法的抗争;法官应对律师表示应有的尊重(当然,尊重法官亦是律师的伦理准则);法官须与有损于司法独立的商业以及政治活动保持距离;法官不应允许其偏见影响司法的结果;以及法官不得在另一方当事人或其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会见一方当事人或其律师(这较之《法官法》第三十条第十二款中所规定的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云云要明确)。

  关于法院内部的司法伦理监督和处置机制,我们法院中已经有某种机构有权对法官实施纪律制裁。例如,隶属于党的系统的纪律检察委员会、政治部以及人事机构等。现在存在的问题,一方面是这类监督机制的运作是否真正有效;另一方面,它们的运作过程是否会妨害法官个人的独立。近年来司法伦理状况的恶化使我们有理由怀疑这类机制没有产生其预期的效果。与此同时,也有一些法官抱怨在审理某些涉及权贵或地方利益的案件时,来自可以对法官行使处分权的机构或个人的压力(处分的威胁)迫使法官不得不作出违反公正准则或违反法律的判决。在这方面,德国法院内部设立的由法官本身组成的法官纪律法庭的实践或许值得我们借鉴。重要的是,对法官违反伦理准则行为的调查、听证、裁决必须依据严格的程序,涉嫌法官自我辩护或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必须得到有效的保重。与此同时,对于已经证明违反司法伦理甚至犯有腐败行为的司法人员,必须采取果断措施,将其清除出司法队伍。因为任何姑息和放纵都是对腐败行为的鼓励,从而使腐败得以滋生蔓延。

  除了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之外,我们的法官以及法院还受到来自外部的监督。这种监督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权力机关,包括检察机关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一是新闻媒体以及一般民众,无论如何,外部监督对于维护司法的廉洁是特别重要的。但是,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和法官行使监督权却是一种相当不合理的制度。最大的问题是它明显地能够造成刑事程序中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从而危害诉讼程序以及诉讼结果的公正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当然可以而且应当对法院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然而这种监督以怎样的方式进行乃是一个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总的要求应当是,代表大会可以在开会期间通过审查法院的年度报告、质询法院院长以及审议法院预算行使对法院以及法官的监督权,但不可以对法院正在审理(包括上诉审)的具体案件加以干预。否则,不仅法院的司法独立权会受到侵犯,而且人民代表大会也会发生职能上的“暗转”,由立法机关变成了司法机关。而现在的情况恰恰是,代表们在会议期间没有或无从通过充分的质询等程序对法院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对于个别案件的处理,某些地方人大却可以通过非规范化的方式进行干预。四川声人大对于夹江县法院所受礼的那起所谓造假者起诉打假者案件进行的干预就是这方面的一个值得注意的例证。

  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所存在的问题一是远远不够,一是缺乏规范。说不够是因为许多情况下,媒体对应当加以曝光的事件不报道,或轻描淡写,从而无法形成严峻的社会压力,一些腐败或违反伦理准则的人得不到应有的社会惩罚。某些案件被揭露,而另外一些同样严重甚至更为严重的案件却遮掩搪塞,这本身就是一种不公正,是对侥幸心态的一种激励。说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缺乏规范,是因为在司法与新闻媒体之间的关系方面,我们一直没有一套合理的规则加以调整。新闻自由也是一柄双刃剑,它固然可以监督司法,促进司法界的廉洁,然而它也可能损害司法独立,对于某些案件的审判结果发生不正当的影响。对于那些尚未审结的案件,媒体带有明显倾向性的报道足以造成对法院的巨大压力,于是,报纸或电视又成了审判者。我们甚至发现,某些记者也兼任律师,利用其记者身份对于法官以及法院施加不正当影响,成为加剧司法腐败的一个因素。

  对于司法体系而言,维系廉洁的一个重要方面是使司法官员享有较高的尊荣,以及具有只要正当地行使职权便不可能被解职的安全感。而这方面,我们的情况是最令人忧虑的。我国法官的薪俸并不高于其他公务员。由于近年来各行业收入结构发生的颇为微妙的变化,即虽然公务员(包括法官)的工资按照国家统一标准支付,然而,不同机构的职权性质、管辖对象等方面的差异造成了实际收入的巨大差异,一般而言,与行政官员相比,法官的收入恐怕要低一些。而法院经费实际上受到行政机关的控制以及各级政府拨款的不足又使得现状雪上加霜。从《人民法院报》等报纸上,我曾读到不少文章,抱怨法院经费严重短缺,甚至法官的差旅费、医疗费都无法报销。由于这样的状况,这些年一些法院假服务市场经济建设之名,行创收以增进法院人员福利之实,正是一种毫不奇怪的现象。只是这种法院创收、法官捞钱的勾当实在是大伤法院尊严和法官尊荣的事体,也为司法腐败开启了一扇方便之门。

  诉讼程序与司法廉洁之间关系的关键点在于程序的公开性。我们前面讨论司法伦理准则时曾提到法官不得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其律师的规则,强调的正是公正性的一个方面。与行政行为不同,在现代民主制度下,司法权的行使必须是一个公开的过程。法庭是公开的,当事人双方的证据应当在公开的法庭加以展示和对质,司法决策应当是由亲自听审的法官自己根据当事人所展示的证据和相关的法律作出,而不是由在幕后的某些人或某个机构作出。诉讼程序的另一个与司法廉洁有关的方面是司法判决必须包含着严格的法律推理内容。也就是说,法官必须对他所作判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正当性作出严格的论证。过于简单的判决,不说理的判决,总是方便裁判者上下其手的。

  最后——实际上,这是最重要的——我们要谈及法官的素质问题。观察社会中各个行业、不同群体的行为,我们可以发现,导致不同业者廉洁程度的差异的原因固然跟约束人们的纪律的张弛松紧有关,不同的行业传统也起着一定的作用,不过,不应忽视的是,从业者的普遍素质的高下至关重要。尽管需要加些限定,但是,我们大体上可以说,对于现代社会的法官来说,大学法律专业的训练乃是使其素质达到一个基本水准的必要途径。另外,我们之所以强调普遍素质,是因为司法伦理准则的维系离不开法官群体中各个成员对于规范的共识,离不开同事之间的相互督促。人类学的一些研究告诉我们,群体成员的行为受其他成员评价的影响极大。但是,如果成员的教育以及其他背景差别很大,则群体便不成其为群体;成员之间的约束力便会大大减弱甚至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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