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酷刑理论探讨之七:从讯问场所看刑讯逼供的遏制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14:59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本栏目特约主持人:陈卫东

  禁止酷刑行为是当今国际人权标准的重要要求,也是近年来国际社会持续努力的一项共同任务。1984年12月,联合国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简称“反酷刑公约”)。1988年10月4日,我国庄严签署并批准了该公约,这标志着中国与世界其他大多数国家一道,在反酷刑问题上表明了自己的正式态度。






“君子慎乎独也”,在修身养性方面,儒家思想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要“慎独”。何谓“慎独”?《辞海》称,“在独处无人注意时,自己的行为也要谨慎不苟。”道德往往是对人更高的要求,要求“慎独”是因为“独”的时候往往不能够“慎”。根据环境心理学的研究,在封闭的场域中,场所内的人往往有更强烈的领域感和安全感,一般认为,在独处的环境下,在没有约束的空间内,在缺乏监督的场所里,人往往会逾越平常的规范,作出出格的事情。

  为了保守侦查秘密,避免不必要的干扰,确保侦查的顺利有效进行,各国往往奉行侦查不公开原则。鉴于在秘密的空间下人们往往倾向于吐露实情(比如宗教中的忏悔),对于旨在获得嫌疑人口供的侦查讯问,侦查人员更愿意将其限定在特定的封闭空间内。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在封闭的不为人知的空间内,一方是代表强大国家权力的追诉机关,气势汹汹,其意在获取对案情至关重要的证据,而且在侦查手段薄弱的当下,嫌疑人的口供往往决定了案件的成败;另一方是身陷囹圄的嫌疑人,噤若寒蝉,即使是有罪也宁愿顾左右而言他,从而逃避侦查。两造相形之下,缺乏羁束的权力面对重要侦查信息的诱惑,同时孟德斯鸠亦有言,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所以,侦查人员极有可能将身上的办案压力倾泻到嫌疑人身上,导致不人道待遇乃至刑讯逼供的发生,事实往往也正是如此。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根据相关规定,提讯在押的嫌疑人,一般都在看守所进行讯问。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从通常意义上讲,以嫌疑人是否被羁押为界限,未被羁押的嫌疑人,可能在嫌疑人所在县市的指定地点或他的住处讯问;被羁押的嫌疑人,则在看守所内讯问。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被羁押的嫌疑人,在其住处进行讯问的很少,多是传唤到指定地点进行讯问,这个指定地点往往是侦查机关的工作场所或者其他相对封闭的地方。至于被羁押的嫌疑人,众所周知的是,作为未决羁押场所的看守所,隶属于当地的公安局。这样,被羁押人就等同于处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所以,对被讯问人而言,看守所也是一个封闭的环境。尽管如此,看守所和侦查部门毕竟属于公安局内两个不同的部门,相互之间还有一定的制约,而且看守所的内部管理制度,如驻所检察官制度、身体检查制度,对讯问人的肆意而行也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但是,侦讯人员也能够从容摆脱这些制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6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9条的规定,被羁押在看守所的嫌疑人,极有可能被提到侦查机关的工作场所讯问。

  由是观之,侦查讯问的场所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相对封闭的看守所内的讯问室,说是相对,是因为看守所和侦查部门往往由不同的领导分管,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还要履行提押、还押的手续,侦查讯问人员的行为会受到监管制度的约束,但是这种约束的效力是令人怀疑的,毕竟看守所是公安局的一个部门;另一种是绝对封闭的侦查人员的工作场所,嫌疑人处于侦查人员的完全掌控之下,讯问室容易异化为讯问人的私人空间。已发现的刑讯逼供的案例,无不与讯问场所的封闭有关。讯问场所的封闭性,使侦查讯问人员处于“独”的状态,而嫌疑人内无沉默权所支撑,外无律师所倚重,刑讯逼供顺势而生,这种“独”的状态,也摒弃了外人对侦查讯问过程的介入,使得刑讯逼供难以发现和查处。

  所以说,遏制刑讯逼供,出路就在于打破讯问场所的封闭性,至于如何使讯问场所由封闭走向开放,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首先,可以从羁押场所的性质上入手,改变羁押处所或者看守所的隶属关系,实现羁押处所的中立化,即由中立的机构负责羁押嫌疑人,这样,羁押场所出于管理职责的需要会对讯问过程实施有效的制约。其次,可以在讯问人和嫌疑人之间引入第三方力量,以制约讯问人的权利真空。第一,可以借鉴英国的平民巡视员制度,落实反酷刑附加议定书中的独立巡视制度,建立对羁押场所的不定期不预先告知的随时巡视制度。第二,应当赋予嫌疑人律师在场权和监护人在场权,律师在场的方式可以以“看得见但听不见”的方式进行,律师在场的人力问题则可以通过值班律师制度来解决。值得注意的是,2006年底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时,将原先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监护人到场修改成“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这一改动,反映了我国在保障未成年人权益上的进步,也为讯问时律师在场提供了一定的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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