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在政法院校内部设立律师事务所(征文)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36:3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政法院校内部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


  一、界定

  二、本文所称的政法院校律师事务所是指由法律院校发起设立的可以由本院校内有律师资格的兼职律师组成的律师事务所。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可以由本院校内有律师资格的兼职律师组成。《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必须在本所专职从事律师业务”;《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合作律师事务所的所有专职律师均为合作人”;《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8条第3项规定:“有3名以上的专职律师。”由此可见,律师事务所中必须有专职律师。而且专职律师是所里的负责人。如果政法院校成立律师事务所,由于本院校内有律师资格的教师不愿放弃自己的工作而做专职律师。为此,只能向社会上找专职律师,专职律师很难找,找3个专职律师并且是合得来的3个专职律师就更难。因此,有的院校成立律师事务所的想法不得不搁浅。即使成立了律师事务所,本院校内有律师资格的教师参加了,也是兼职律师,处于从属的地位。不能真正发挥他们的作用。这里边讲的是“可以”。也就是说,允许院校有自主权。在没有专职律师的情况下,也允许成立只有兼职律师组成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是政法院校的组成部分。按照《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规定:“允许政法院校、法学研究机构和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组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当成为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下的法人实体。”也就意味着在政法院校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与院校脱钩。只是名为院校的律师事务所,实质和院校之间为两个实体,为两个平等的主体。是两个实体就有各自的利益,不会为另一方的利益而牺牲自己的利益。设立律师事务所并没有给自己带来好处。为使院校真正从中受益,笔者认为,院校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是政法院校的组成部分。

  二、必要性

  从以上论述可知,政法院校成立这样的律师事务所是和现行法律违背的。那么,为什么要成立这样的律师事务所,有什么必要呢?其必要性有以下几点:

  (一)为本院校学生实习提供基地。如果律师事务所是独立的法人,有其自己的利益,都为自己的利益忙碌。接待实习生是一件既麻烦又没利益的事,是不会愿意做的。即使接待了也是敷衍了事,学生根本学不到什么东西。如果在政法院校内成立本文所称的律师事务所,由于是院校的组成部分,院校可以自己说了算,可以为学生提供充分的实习机会。学生能够运用自己学到的理论解决实际问题。一方面,加深了对课堂知识的理解;另一方面,也会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从而有利于提高教学质量。在美国,法律院校就开展诊所教育,这样培养出来的学生走向社会从事法律工作才会很快适应,不致于连诉状都不会写,一切从头学起。

  (二)充分发挥本院校兼职律师的优势,更好地为社会服务,减少资源的浪费。政法院校教师有着扎实的理论水平。但由于现在的这种状况,政法院校教师只能到别人的律师事务所做兼职律师,自己不能说了算,这样,案源就很成问题。这些教师得看着人家脸色,靠人家给案子,这样是很难打开局面的,使得有些教师不得不半途而废。常常发出“英雄无用武之地”的慨叹,造成法律资源的大量浪费。如果能办成由这些兼职律师组成的律师事务所,就能够充分发挥他们的优势。使这些教师有用武之地。

  (三)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法学是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在教学中需要教师掌握大量的案例,并结合案例讲解那些深奥的法学理论。能够使学生理论联系实际,对于今后从事法律工作就会得心应手。而那些来自书本的教学案例很多都脱离实际、呆板。不是教师亲自经历的,讲解起来也不会生动形象。是在念案例而不是讲案例。学生听起来也会索然无味。另外,通过接触实际案例,也会发现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为科研提供课题,提高教师的科研水平。防止闭门造车。还能在接触实践的过程中发现教学中存在的问题,有利于教学改革,使教学更贴近实际。促进教学水平的提高。

  (四)为社会提供法律援助。政法院校的教师有自己的工资收入,比起赚钱他们更热衷于公益性法律援助,群众也十分信任他们,是一只非常难得的法律援助队伍。但由于现在必须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律师事务所的这种状况,政法院校的教师即使参加到这样的律师事务所也很少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不参加律师事务所就更不能从事法律援助工作。这样,对社会无异是一笔很大的损失。如果能办成由这些兼职律师组成的律师事务所,他们就可以在所内大量地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也可以为学校带来很好的社会效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政法院校成立由本院校内有律师资格的兼职律师组成的律师事务所无论对于学生、教师、学校、社会都是极为有利的。

  三、可行性

  (一)理论上的支持

  法律是对自由的保护而不是对自由的限制。应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为个人提供更多的自由空间,多种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供其选择。这是对人的尊重和最终的关怀。

  现行的法律对律师事务所的开办限制过多,有的律师事务所为了达到有3个专职律师,不得不东拼西凑,费尽周折,最后凑成了,但由于互相之间不信任,造成名为合伙实为个人的局面。如果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去做,政法院校成立的律师事务所也不免出现这种名不副实的情况。

  (二)《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第三条第(四)项规定:“通过试点,逐步在企(事)业单位内部建立专门为本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队伍,维护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目前,依照规定,正在试点企业律师事务所。那么,在事业单位内部建立律师事务所也是可行的。

  作者:吉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李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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