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文3:现行律师法的立法检讨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36:40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律师乃是近现代法治文明的产物。毋庸置疑,在现代法治社会的舞台上律师必然是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在这个利益纷争不断升级的时代,人们将更加关注律师,因为这一职业角色的兴衰和荣辱将直接关系到庶民的权利和国家的法治,关系到广大公民正当的权利诉求能否得以实现,关系到一个国家的法治文明程度。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律师是具有诚信性、自律性、民间性、边缘性、服务性、独立性和风险性的独特角色。在未来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建构兼容诚信性、自律性、民间性、边缘性、服务性、独立性和风险性的律师职业共同体,应当是当前中国法律界尤其是律师界刻不容缓的现实使命。律师法无疑是建构这样的律师职业共同体和保障律师业良性发展的法律基石。

  现行律师法实施已十多年,的确存在诸多不合时宜的立法缺憾,重新修订一部科学、完善、结构合理、语言严谨的律师法势在必行。基于本人的立法学专业背景,笔者想侧重从立法技术上检讨律师法的立法得失,探讨律师法的修改方略,发表自己的“一家之言”,以期为律师法的修改完善拓开一脉新思路。

  笔者认为,现行律师法的修改应本着“调整立法思路、完善立法结构、锤炼立法语言”的思路。

  立法结构不尽合理是现行律师法的明显缺憾之一,这种不合理的立法结构折射出律师法立法理念上的局限性乃至偏见,因此有必要对现行律师法的结构动“大手术”。现行律师法的结构共由八章组成,笔者认为,除总则、法律责任和附则外,其他各章均应酌情调整。现行律师法将“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相提并论显然欠妥,执业律师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是律师法最为核心的内容,鉴于律师法本质上是维护律师合法权益的“宪章”式母法,建议提升和凸显“执业律师的权利和义务”在法律文本中的地位,同时可考虑将“执业律师的权利”和“执业律师的义务”分别单列,以使立法结构的主题脉络更加清晰。另外,新出台的《法律援助条例》已对法律援助问题作了专门规定,法律援助已经成为一项有法可依的专门性法律制度,因此不宜也没有必要再在律师法中对法律援助作专章规定。建议删除第六章“法律援助”,相应增加“公职律师”一章,有关律师法律援助的内容可以纳入“公职律师”一章。

  简而言之,建议律师法的结构调整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律师执业的资格和条件”,第三章“执业律师的权利”,第四章“执业律师的义务”,第五章“执业律师的业务范围”,第六章“律师事务所”,第七章“律师协会”,第八章“公职律师”,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

  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修改方面,笔者提出以下具体的法律条文修改意见:

  一、第一条有关立法目的的表述应当更加严谨、准确和规范,建议将“规范律师的行为”改为“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因为律师的非执业行为显然不属于律师法的调整范围,律师法不可能没有必要如此“大包大揽”。

  二、第三条第四款“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此句语言不通顺,存在语法瑕疵,建议修改为“律师的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或者修改为“律师应当依法执业,其执业行为受法律保护”。

  三、第七条有关经考核特别批准授予律师资格的规定显失公正,应当予以删除。既然国家规定了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律师资格的取得必须通过统一司法考试,在律师资格的准入上应当一视同仁,从事法律教学研究的专家学者也不应例外,不能享有免考的特权,任何人要取得律师资格都应当一律要求通过统一司法考试。在这点上,律师法的修改应当彰显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权威性,彰显立法的公正性。

  四、第八条第三款有关申领律师执业证书的条件“品行良好”,宜修改为“品行端正”,“端正”一词更加准确,更具有法言法语的特点。在律师法这样的重要法律中,应当尽量避免使用“良好”之类泛道德化的词语。

  五、鉴于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已呈多元化的发展态势,个人律师事务所已经在国内出现并且呈现良好的发展前景,建议“律师事务所”一章增加有关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内容,规定律师可以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以其个人资产承担相应责任。

  六、有关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的第二十二条,不宜由律师法作规定,建议予以删除。律师事务所的建章立制属于其内部的管理工作,律师法没有必要作具体规定,有关律师事务所的建章立制等规范化管理,可由律师协会发布相应的规范性文件。

  七、建议将第二十六条中的“聘请人”改为“聘请方”,因为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主要是企业和政府机关,用“人”的称谓欠妥。

  总而言之,笔者希望通过立法思路的调整、立法结构的完善、立法语言的锤炼,修订出一部更加科学、更加严谨、更加富有立法张力的律师法。


(作者系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副研究员、《中国司法》杂志副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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