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产品跟踪观察缺陷与警示说明缺陷的认定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48:30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一、产品跟踪观察缺陷的确立

  认定产品侵权责任构成,关键在于产品缺陷的要件。在德国法,确定产品缺陷有四种:一是设计缺陷;二是制造缺陷;三是警示说明缺陷;四是跟踪观察缺陷。前三种是传统的产品缺陷,第四种是新的缺陷种类,具有重要的意义。

  什么是跟踪观察缺陷呢?德国法认为,制造商将新产品投放市场后,对新产品应当尽到详尽的跟踪观察义务,在法律确定的较长的观察期中,如果没有发现产品存在的问题,并且因此而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定了跟踪观察缺陷,就更能发挥产品侵权责任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在新产品投放市场以后,制造商必须跟踪观察,对于用户的反映和提出的问题必须付诸行动,要进行研究,并且提出改进的方法。如果存在损害的可能性的,则还要召回;有的还要向用户进行可靠使用的说明。没有做到这一点,致使新产品的隐蔽缺陷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跟踪观察缺陷的侵权责任。






  各国的产品侵权责任立法一般都规定“将产品投放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免责事由,其目的在于鼓励产品制造商努力开发新产品,鼓励科技创新,以满足社会和公众的需要。德国立法者确立跟踪观察缺陷的宗旨,改变了传统的这种立场,转变为保护消费者的立场,即使是在产品投放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但是,法律赋予制造商应当在产品投放流通时,就产生跟踪观察的义务,未尽该义务,就构成跟踪观察缺陷,因此就能够把消费者放在更为宽广的保护范围之中。采取这样的立场,立法者是需要勇气的。
  
  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对于投入流通的新产品,应当赋予该产品制造商以跟踪观察的义务。特别是在我国尚未建立全面的产品召回制度的情况下,确立这项义务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这就是受害人可以之对抗“将产品投放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抗辩事由,请求产品制造商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产品制造商对于投放市场的新产品没有尽到跟踪观察义务,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新产品存在的缺陷,或者已经发现新产品的缺陷而没有及时召回,致使消费者受到侵害的,应当确认构成跟踪观察缺陷,承担侵权责任。

  二、产品警示说明缺陷的认定
  
  关于产品警示说明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作了规定。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案件中,因警示说明缺陷而引发的纠纷是很多的。在确认产品警示说明缺陷时,通常采用的标准是,当一个产品存在致害的危险,存在合理说明或者警示的必要性时,就必须进行充分的说明和警示。说明、警示是否充分的标准,应当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的要求是,正确说明产品存在的危险,以及正确使用该产品、避免发生产品存在的危险,达到使用的合理安全。
  
  这样的要求不够具体,在实践中比较难把握。德国侵权法认为,警示说明缺陷是产品侵权责任的多发问题,因此,对认定这种产品缺陷提出更为具体的要求:对产品存在的危险的警示和说明必须是便于用户理解的,用户能看懂的,并且是用户便于阅读的;不仅要说明使用的方法,而且必须说明产品潜在的危险,以及避免危险发生的正确使用方法。其中:(1)对于警示说明必须“便于理解”的要求是:第一,印制说明书使用的字体、字号,都必须便于阅读,重点部分必须用黑体字、下划线等方式予以突出,必须能够引起用户的足够注意;第二,应当加必要的图表进行说明,以便于用户掌握;第三,产品要向其他国家或者民族地区销售时,必须用当地用户能够知晓的语言进行说明。(2)对于必须说明产品“危险存在”的要求是:第一,要警示该产品危险的存在;第二,说明能够有效避免危险发生的正确的使用方法,警示不正确使用的危险所在;第三,如果在危险提示中具有误导性的说明,导致用户按照误导性的使用方法使用,并发生损害的,同样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些认定产品警示说明缺陷的方法是完全可以借鉴的。把上述我们的经验和德国法以及其他国家侵权法的经验结合起来,产品警示说明缺陷的基本认定标准是:
  
  第一,警示说明的对象。对什么样的产品需要进行警示说明?当然是该产品存在致害的危险。这种危险的界定,应当采用“合理危险”的概念,即该产品存在危险,但是只要按照正确的使用方法使用,就会避免危险的发生。如果一个产品没有危险,就不必进行警示说明;如果一个产品存在高度危险,那么就不会让这种产品投入流通领域。因此,存在合理危险的产品可以生产,可以进入流通,但是必须进行警示说明,以避免危险的发生。
  
  第二,警示说明的要求。对具有合理危险的产品在投入流通时必须进行警示说明。对警示说明的唯一要求是充分。凡是具有合理危险的产品,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都必须进行充分的警示和说明。
  
  第三,警示说明的程度。确定警示说明充分的程度,可以参照德国法的做法,分为使用的说明和危险的警示,达到“便于理解”和“危险存在”的要求。这些要求都比较具体,可以参照。
  
  第四,警示说明的标准。对此,可以借鉴美国侵权行为法的要求,即存在合理危险的产品的警示说明,无论产品辗转流通多少领域,到最终用户的手中,按照产品所附的警示说明使用,都不会使危险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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