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4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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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侵权行为法的司法实践中,有一个问题始终困扰着我们,这就是在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中,没有很好地保护未成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为,法院确定赔偿责任时,一般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过于强调未成年受害人的监护人对其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具有监护过失,因此而实行过失相抵,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其后果是,未成年受害人要承受他的监护人的过失的法律后果,不能够得到全面、充分的赔偿,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

  在德国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尽管特别法对其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受害人也可以依据过错责任原则主张过错责任的请求权,它的基础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根据这个条款,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侵权责任,行为人应当具备故意或者过失。同时,既然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的过错责任,那么,就可以适用民法典第852条规定的过失相抵规则,如果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应当进行过失相抵,对加害人适当减轻责任。但是,对于未满10岁的未成年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则加害人要承担全部责任,不能减轻责任,更不能免责,而不论其监护人是否有监护过失。如果是依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则机动车驾驶人即使是无过错,也要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同样,受害人如果是不满10岁的儿童,即使他的监护人存在过失,也不能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但超过10岁的受害人则不在此例,其监护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德国的这种做法值得借鉴。其优点在于,并不因为不满10岁的未成年受害人的监护人的监护过失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这就把未成年受害人置于优越的保护地位,如果受到侵权行为的损害,不会因为监护人的监护过失而减少损害赔偿的数额,因而使他们能够更好地进行康复和训练,恢复健康,减轻痛苦,增强生活的能力。而我们以前的做法,表面看来是公允的,似乎体现了民法公平、正义的要求,但是,却将未成年受害人监护人的监护过失强加到幼年受害人的身上,由其承担这种对自己的不利后果。这种做法不利于社会进步,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国家后备劳动力的发展,直接受到损害的,就是未成年受害人自身。这种做法必须纠正。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借鉴德国法的经验,对未成年受害人予以特别的保护。应当规定,对于未成年受害人特别是幼年受害人,不得因为受害人监护人的监护过失,而使其法律保护受到障碍,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在制定我国侵权责任法时,应当在过失相抵原则的内容中加上一个条文,规定这一规则。

  第二,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应当借助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确立这个规则。尽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过失相抵原则的内容比较简单,没有体现这样的精神,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中,包含了这个内容。该条但书规定:“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受害人的监护人的监护过失,可以认为是一般过失,而在事实上,监护人的监护过失也确实就是一般过失。因此,完全可以依据这个司法解释实行对未成年受害人的特殊法律保护。

  第三,未成年受害人的保护并非完全一样,应当有一个特殊保护的范围。按照德国的经验,是对10岁以下的未成年受害人予以特别保护。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不足10周岁的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们可以按照这个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也即未满10周岁的幼年受害人给予特别的法律保护,不得因为其监护人的监护过失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只要不是其监护人具有故意或者特别严重的重大过失,则将其监护人的监护过失视为一般过失,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不实行过失相抵。

  第四,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受害人,由于他们已经有了一定的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并且可以脱离监护人从事一定的民事活动,因此,只有在监护人具有明显的一般过失时,才可以按照上述司法解释不实行过失相抵;如果监护人具有明显的重大过失,则应当实行过失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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