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建成张卫平何家弘:刑事无罪为何还要民事判赔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46:4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新闻背景:  

  涉嫌杀妻的美国电视艾美奖得主、72岁的美国演员罗伯特?布莱克,于2005年3月被刑事法庭宣判无罪,2005年11月又被民事法庭裁决向4个孩子支付3000万美元。这与当年辛普森被判赔偿的数额几乎相当,因此该案被称为“辛普森案第二”。  

  2001年5月4日晚9点半左右,罗伯特?布莱克与妻子帮妮在一家意大利餐馆用餐后,一起走向停在一个半街区以外的轿车。罗伯特事后称,他此时忽然想起自己的手枪还遗忘在餐馆里,但当他返回轿车时却发现车内的妻子身中两枪,已奄奄一息,在送到医院后不久死亡。  

  ■“自由心证”意味着所有的细节都将影响陪审团的判断  

  何家弘(主持人,以下简称何):本案之所以被称为“辛普森案第二”,其一,两人都是名人。其二,两人都被指控杀妻。其三,两人都是刑事诉讼被判无罪,而民事诉讼却被判处巨额赔偿。但如果从证据角度考察,两案在刑事与民事诉讼中作出大致相同的判决却是出自对不同证据的审查判断。我们先来分析一下两案涉及的证据有什么不同。  

  张卫平(以下简称张):控方的证据大概可以归结为:第一,警方调查发现,罗伯特一直认为他与帮妮的婚姻本身是个陷阱,帮妮是借故怀孕让他掉入没有爱情的婚姻。帮妮产下女儿后经做DNA测试证明是罗伯特的骨肉,遂使罗伯特为得到女儿而被迫同意与其结婚。女儿出生后,罗伯特对她非常疼爱,但认为妻子是一名不称职的母亲,歇斯底里地不让妻子接近孩子。警方认为有理由相信罗伯特为摆脱婚姻、独自抚养女儿而除掉了妻子。  

  第二,调查过程中警方认为,罗伯特曾雇用了两名好莱坞的特技演员试图杀害他的妻子。而事发时罗伯特由于愤怒而丧失理智,当场开枪杀死了妻子。  

  汪建成(以下简称汪):辩方持有的证据可以归结为:第一,两位被雇用的特技演员虽然在接受调查时承认罗伯特的确曾经雇用他们,但在庭审时却改变了证词。  

  第二,此案没有任何目击证人、血迹或者DNA证据可以证实罗伯特与此案确有联系,罗伯特本人所持手枪与在轿车附近的垃圾箱里找到的作案手枪子弹型号不符。虽然他所持枪支确有射击残留物,但无法证明系近期开枪所致。因此,罗伯特所持枪支与作案手枪无法作同一认定。  

  第三,据称帮妮是一个“放荡女子”,有从老年男性身上骗取钱财的前科,曾结婚数次,还曾经靠邮件欺诈和出卖自己裸照,以及提供性交易诈骗男人钱财。帮妮一生与名人有着各种暧昧的关系。除了罗伯特?布莱克,她还被指与著名影星马龙?白兰度的儿子克里斯蒂安有染,她甚至还声称与摇滚巨星刘易斯生有一个女儿。  

  罗伯特的律师认为是克里斯蒂安?白兰度杀害了帮妮,因为帮妮有一次声称克里斯蒂安是她孩子的父亲。陪审团曾听过一盘电话录音带,电话中克里斯蒂安对帮妮说:“你真幸运,没人给你头上来上一枪。”  

  何:在辛普森案中,认定案件的关键证据是沾有现场血迹的手套,当时辛普森声称那副手套他根本戴不进去。当法庭让其试戴时,他又声称担心会染上艾滋病,法官于是允许他在戴上一副胶皮手套后再试戴,结果还真戴不上,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陪审团相信辛普森无罪。  

  张:辛普森在罗伯特一案民事判决作出后接受美联社采访时,对这种司法制度提出质疑,他认为这起判决是在宣判罗伯特?布莱克无罪后作的“有罪宣判”,辛普森称之为“双重审判”,而美国宪法修正案指出:任何人不能因同一犯罪而受到两次审判,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一事不再理”。  

  何:这里其实涉及到民事和刑事的诉讼程序和证明标准的不同。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人认罪,一般通过辩诉交易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无需接受庭审。而即使接受审判,律师也可能采取不让其出庭的战术,以避免在庭上接受交叉询问。根据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这种做法是被允许的。而在民事诉讼中,虽然也存在缺席审判,但被告人必须以证人的身份出庭接受交叉询问,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对方的诉讼主张也就成立了。  

  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要高于民事诉讼。刑事证据实行的是排除合理怀疑规则,案件事实的认定要达到高度盖然性,而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优势证据规则,只要案件事实“有”的可能性大于“无”,就可以认定。当然,盖然性的判断涉及到自由心证的问题。  

  ■“自由心证”是绝对自由的吗  

  汪:可以肯定地说,自由心证是一种主观范畴。法国人在刑事诉讼法典中对自由心证作了如下规定:法律不给法官预定一些规则,使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来决定证据是不是完全和充分,法律所规定的是要他们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们是真诚地确信吗?”  

  当然,这里要说明几点,第一,自由心证首先要求有证据的存在,而不是毫无根据地主观臆断。第二,自由心证是在证据裁判主义大前提下产生的一种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原则,这就决定了自由心证不可能是绝对的自由,这种自由在很大程度上是相对于法定证据制度之“不自由”而言的。第三,自由心证只限于证据的证明力,对于证据能力则由法律加以规定。比如各国普遍把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英美法系中的传闻证据规则将法庭以外的陈述排除在定案根据之外。第四,法官对证据的判断是自由的,对判断的理由则必须是公开的。  

  张:人类司法证明的历史可以说是沿袭了“否定之否定”规律。最早是由大家认可的权威,比如酋长和长老进行各种纠纷的裁断,但是这种出于“人”的权威慢慢受到了挑战,于是神明裁判得以产生,人们相信冥冥之中有一个万能的神能对世事明察秋毫;而在认识到了神明裁判的荒谬以后,人们又将是非的裁判重新交给了人(法官),同时实行证据法定主义以防止法官滥用权力、维护中央集权和全国法令的统一,但这样一来,又产生了法官为求形式上符合证据标准而实行刑讯逼供等弊端,于是自由心证应运而生。  

  汪:我们同样也可以概括说,近代证据制度发展的历史,是一部自由心证由绝对走向相对的历史。传统自由心证实质上是一种秘密心证,只公开审判结果,而现代自由心证则要求过程、结果以及理由的公开,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说明根据现有证据所作出的事实认定的理由;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直接规定了一定证据的证明力,比如关于口供必须有补强证据才能定罪。  

  自由心证的确立还标志着司法具有了权威性与独立性。法官根据自己的内心确信断案,谁也免不了判错案,但为什么百姓从理念上还是服从这些判决呢?这就显示了司法的权威性。同时,法官为了保持独立性,需要在某种程度上与公众隔离,需要刻意制造一种孤家寡人状态,因为司法的权威一定来源于权威的司法,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西方一些国家的法官在庭审时必须穿法袍。  

  对于我国的证明标准,通说是“证据确实、充分”。多年来,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一直没有什么好名声,甚至将其定性为“镇压百姓,维护资产阶级统治的工具”。现在,自由心证基本上已经正名,但由于一般情况下证据法定主义的正当性要强于自由心证,我国又存在要不要制定证据规则的争议。我们在起草证据法的时候,对于两个证据相互矛盾应该如何处理、书证的证明力是否一定大于证人证言、要不要规定最低指控证据标准等等问题,争议特别大。我是不主张作这些规定的,证据判断是一种自由领域,不应当纳入法律的范畴。况且,能够穷尽一切社会现实的证据规则是制定不出来的。  

  ■罗伯特案为什么会判刑事无罪民事赔偿  

  何:回到罗伯特这一案件,如果让两位分别作为该案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法官,你们会如何作出判决呢?  

  汪:在下结论之前,我们有必要先认识一下法官的角色。第一,法官是被说服者,不是亲历者。案件事实不可逆转,犹如一个被打碎的花瓶,控辩一方谁能通过辩论最大限度地将花瓶还原,法官就应该相信谁。  

  第二,法官是中立者,不是抗辩者,因此法官不能依职权进行调查。我国刑诉法规定法院为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这是当时进行审判方式改革所作的保留规定。从角色上来说,法官不是证明的承担者,不应该主动进行调查。  

  第三,法官是裁判者,与自然科学研究可以无限期地持续不同,司法证明必须在一定的诉讼期限内给出结论,法官必须根据庭审情况及自己的理性作出判决。  

  至于说如果由我来充当罗伯特一案的法官,我也会宣告他无罪,综合全案证据,应该可以得出这样的裁判结果。  

  张:如果由我来审理罗伯特一案,也许不会判其赔偿。据说罗伯特之所以输了民事官司,是因为在审理过程中情绪非常激动,时常攻击原告律师,并故意引起陪审员发笑,不经过律师而是自己提出“反对”。罗伯特一直试图说服陪审员相信,比他小24岁的妻子帮妮的死,是她自己放荡的生活和卑劣的性格造成的。  

  何:然而这样的表现却适得其反,使陪审员觉得他明显想遮蔽某些事实,一位陪审员向记者表示:“法庭上布莱克先生最大的敌人,实际是他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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