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产权证的车位也受法律保护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1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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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月23日,苏州沧浪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因地下停车位引起的纠纷,确认某房地产开发商处分地下车位的行为合法,驳回了原告双倍返还该汽车位价款的诉讼请求。

  2005年6月8日,原告陆女士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陆女士购买了被告的一套商品房。同年11月9日,陆女士又和被告签订了购房补充合同,购买被告地下汽车位一个,约定价款为7万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汽车位系使用权转让,使用年限为70年,该车位不予办理产权证。没有产权证,让陆女士非常揪心:7万元究竟买了啥?于是,陆女士将房产公司告到法院,认为房产公司无权处分该地下车位,导致自己以7万元的价款购买的汽车位不能取得产权证,房产公司构成欺诈,要求法院确认该汽车位的买卖合同无效,房产公司双倍返还购买该汽车位的价款计14万元。






  房产公司坚称自己对该汽车位享有合法的处分权,该汽车位使用权转让系双方合意。该车位完全由被告自己投资建造而成,成本独立于住宅建筑成本之外。陆女士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完全应当理解使用权转让的意义,被告并没有对原告隐瞒不能办理产权证的事实。

  在我国,地下车位的权属问题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基于对地方性法规规定和实践做法的总结,以协调兼顾业主和开发商两者利益为出发点,《物权法》对地下车位的权属问题采纳了约定归属说的观点。即在目前现行法律没有对车位、车库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通过合同方式约定车位、车库的归属。因此,法院审理认为,该地下停车库系合法建筑物,在性质上属于经规划许可的多层建筑之间架空车库。虽然根据《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规定,该停车位不符合房屋基本特征,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权属登记,但登记仅仅是权属公示方式的规定,并不是对该车位的权属作出否定。根据双方的购房补充合同,虽然陆女士不能取得该汽车位的产权证,但其和房产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属于租赁合同,陆女士对该汽车位的使用权并不受20年年限的限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该停车位使用权的转让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房产公司对陆女士不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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