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蜂牛官司” 探寻突破视点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14:0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扬子晚报》登过这样一篇文章,讲述了江苏省射阳县的一个“蜂牛官司”。后来电视轻喜剧《炊事班的故事》中有一集,就是以此为素材创作的。再后来,射阳县以此官司为示范案例,在全县展开了普法教育。

  这个官司,当事人周围的男女老少都认为应该是原告赢,但是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被告胜诉。研究一二,在三个层面反观之,笔者以为还应该是原告胜诉。

  一、案情始末

  江苏射阳县村民杨××牵了一头牛到责任田里去耕地。后来有事,便将牛拴在田边的树上,到其他地方办事。结果回来后,发现牛身上扑满了蜜蜂,于是便冲上去驱赶。结果蜜蜂反过来又蜇他。这时,蜜蜂的主人倪××听到外面有吵闹声,便戴上面罩冲出来,把牛推到河里去。结果,牛淹死了,水面上漂起了一层蜜蜂。

  于是,官司产生了。

  二、三层反观

  先从第一个层面观之。

  村子里的男女老少都认为应该是“蜜蜂”赔“牛”。理由很简单。牛是被拴在树上的,并没有主动袭击蜜蜂。耕牛在农村里,那也属于“家用电器”呀,很值钱。而且,牛的主人杨××也被蜇得脸上“大馒头”堆“小馒头”,到医院又花了七百多块钱。所以,“蜜蜂”不但要赔“牛”的损失,而且还要赔牛的主人杨××的医疗费。

  但是蜜蜂的主人倪××也很委屈。他说我也没有叫我家的蜜蜂去蜇你家的牛啊!蜜蜂蜇牛本身就是一种自杀性行为,而且一万个蜜蜂才能产生一克的蜂毒,你想想要把你家的牛蜇死要死多少只蜜蜂啊--更何况你家的牛,皮还那么厚!

  于是,“牛”(下称原告)把“蜜蜂”(下称被告)告上了法庭。结果法院一判,大出所料--被告胜诉!

  为什么这么判?理由是什么?再从第二个层面观之。

  从法律上讲,对饲养动物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在举证责任方面,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要想不承担民事责任,必须要举证原告对“蜂牛事件”的产生有过错??故意或过失都可以。换言之,被告只要证明了该事件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就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于是被告的律师辩称,蜜蜂去蜇牛,完全是因为牛身上的刺激性臊味引发的。正因为原告把牛拴得离被告的蜜蜂太近,只有七八米远,所以牛的臊味、拴牛的绳子上的臊味引起蜜蜂的躁动不安,所以就主动袭击牛,所以就导致此事件的发生。因此,原告明明知道被告家门口养了这么多蜜蜂,就完全应当预见到会因为牛身上的臊味导致此事件的发生,就完全应当把牛拴在离蜜蜂很远的地方。但是原告应当预见到却没有预见到,或者预见到了却轻信能够避免。所以,原告对“蜂牛事件”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被告不但不能赔偿原告的损失,而且反过来,原告还应当赔偿被告几百元蜜蜂的损失。

  原告的律师反击说,原告根本就不知道被告家门口养了这么多蜜蜂。而且那天下着大雾,原告也看不清。被告的律师回应说,原告跟被告是很多年的亲戚,而且被告养蜂多年,是远近闻名的养蜂大户,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被告家门口养了这么多蜜蜂。

  在双方质证的基础上,法院最后判决--被告胜诉。对于原告去驱赶蜜蜂而导致自己的脸被蜇肿了,法官认为,如果原告不去驱赶蜜蜂,蜇被告的牛所“牺牲”的蜜蜂会更多,被告的损失会更大,原告就会赔得更多。这样,原告自然很不服--牛被蜇死了,自己脸上还被蜇肿了,到医院花了七百多元钱,现在还反过来要赔偿被告的损失。一正一反,几千元没了。原告上诉。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此案初一看很有意思,案件不大却很有思辨性。但是笔者以为,从第三个层面多维度反观之,还是应该原告胜诉。

  第一,从哲学的认识论视角观之,原告没有过错,错在被告。

  人的认识活动是个复杂的系统,是以认识工具为中介的主客体关系结构。这种关系结构的两极是认识的主体和客体。认识主体是认识系统中的首要因素,对认识系统的形成及其诸要素的结合方式起着决定性作用。人的认识是理性与非理性、有意识与无意识相统一的复杂构成。因而,在认识的主体结构中,含有理性与非理性两种基本框架。其中,对人的认识活动具有直接控制作用的是理性框架。它是在主体先行活动的基础上逐步建立的一种相对固定的认知模式、认识结构,构成人从事认识活动的一种前提张力和准备状态。主体具有的理性框架不同,对事物的认识就会出现差异。同时,以情感和意志为主,并夹带信念、习惯、本能在内的各种非理性的心理因素,对人的认识能力的发挥和作用,往往起到牵引、选择、激发和调节等作用。所以,对于同样的认识客体,不同的认识主体往往在认识的深度和广度上都会有差异。这也是矛盾的特殊性在认识活动中的规律性展现。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源于此。

  从法律上讲,对一个人的认识深度和广度要求达到什么程度,很值得研究。笔者以为,在个案中,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既要考虑到一般性的认识主体所能达到的水平,又要考察特定主体的个体认知能力。两者是辩证统一的。

  本案中,如果我们要问原告:“难道你不知道,不能主动用你家的牛去捅蜜蜂吗?”他会告诉我们:“当然知道!不能捅马蜂窝嘛!否则蜜蜂不就会蜇我家的牛了!”我想不仅他知道,可能大家都知道,因为这是一个基本常识!但是,如果我们要问他:“难道你不知道,把牛拴得离蜜蜂七、八米远,会因为牛身上的臊味引起蜜蜂的不安吗?”他会说,不知道!我想大多数人可能都不知道。因为这不是一个常识性问题,而是一个带有专业倾向性的知识点。所以笔者不揣冒昧地以为,本案中,法官要求原告要掌握这么一个专业性的知识点,并且以此作为逻辑的起点,在法律层面推断出他有过错,显然是用特殊认识主体的标准来要求一般认识主体,要求太高了!

  而反过来讲,被告则是一个养蜂专业户,而且被告的律师说他是多年的养蜂专业户,是远近闻名的养蜂专业户。所以作为一个特殊的认识主体,他就应当非常了解蜜蜂的生活习性。而且被告辨称一万个蜜蜂才能够产生一克的蜂毒等等,从他的这种自我辩护也足以看出,事实上他对蜜蜂的特点也是非常了解的。所以,他就应当看到自己家周围是农田,就应当预见到有可能有村民会把牛拴在离自己家蜜蜂不远的地方,就应当预见到会因为牛身上和拴牛的绳子上的臊味引起蜜蜂的躁动不安,就应当预见到类似于“蜂牛事件”的发生。所以,他就必须履行特定的法定义务,例如告知义务,例如用特定的方法将蜜蜂控制在特定的范围内等等。但是,被告应当预见到却没有预见到,或者预见到了却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此事件的发生。所以,被告必须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至于自己蜜蜂的损失,自己承担。

  第二,从权利与义务的辩证关系视角观之,被告没有尽到法定的义务。

  无论是从法律角度还是从其他社会学角度,权力与义务从来都是辩证统一的。这一点在理论上无需赘言。被告有养蜜蜂的权力,原告也有用自己的牛在自己的责任田耕地的权力。难道因为被告门前养了蜜蜂,就能够剥夺其他人在自己的责任田用自己的牛耕地的权力吗?难道因为被告养了蜜蜂,别人就只能在离被告家很远的地方用牛耕地,离得近的地方就不能用牛耕地吗?难道只允许被告“放火”,不许其他人“点灯”吗?这是什么道理?所以,被告养蜜蜂的权力就必然派生出对应的法定义务--必须不得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安全。从这个角度而言,又回归到前面一点所说的,被告还是要履行告知义务、用特定的方法将蜜蜂控制在特定的范围内的义务等等。没有这个金刚钻,就不要揽这个瓷器活。正如养狗者,如果自己的狗攻击性太强,就必须把它拴住,保证它不能到处乱窜、侵犯他人,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类的案例很多。相比较而言,蜜蜂更加具有不可控制性,所以更加要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从举证责任的视角观之,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意味着举证责任的倒置。这与加大动物饲养者法律责任的主旨是一致的。问题是,到底需要动物饲养者举证什么内容、举证到什么程度。一般理解,动物饲养者必须举证:损害是由受害者的过错造成的。而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在明知被告门前养了很多蜜蜂的情况下,就必须要预见到会因为牛身上的臊味引起蜜蜂的不安,从而必须要预见到“蜂牛事件”的发生。笔者以为,在这里,被告还必须对自己主张的前提负举证责任,即不仅要证明到原告知道被告门前养了很多蜜蜂,而且还要证明到原告有相当的认知能力,知道如果牛离蜜蜂七、八米远,就会因其“臊味”而引发不良后果。而本案中,法官和原告律师都没有主张被告承担相对应的举证责任。

  第四,从法律归责原则的精神实质视角观之,应当被告承担责任。

  法律对动物饲养者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旨在加大动物饲养者的责任。其根本原因就是因为动物饲养者对动物的习性更为了解也应当了解。这一点与前面从认识论思维维度阐述的内容也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就是说,被告即使没有过错,对别人的损失也要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而本案中,其一,被告不但不是“无过错”,而恰恰正是因为他的过错才导致事件的发生,所以更应当负责;其二,从法条的精神实质看,被告要想免责,必须是损害完全是由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必须是被告一点责任都没有。所以退一步讲,本案中,就算法官认定的原告有过错得以成立,由此要求原告负全部责任而完全免除被告的责任,恐怕也是值得商榷的。即使原告有过错,似乎采用混合过错原则加以处理更为公平合理。

  从结果上看,第三个层面的分析又回归到第一个层面了,与村里的男女老少的理解是一致的。但是这里却折射了否定之否定的思维逻辑轨迹。

  三、几点启示

  作为一位律师,我想由这个案件是否可以得到这么几点启示,写出来望各位同仁不吝雅斧。

  第一,力求在分析案件时溯源到逻辑起点,在逻辑起点上大胆质疑。一个案件可能非常复杂,在分析法律关系时不妨不断换位分析矛盾各方的辩点,把复杂的事情简单化,研究双方最根本的立足点,大胆质疑。本案中,原告律师辩称的“原告不知道被告门前养了蜜蜂”、“那天下着大雾”等等,实际上在逻辑起点上就输给对方了。这样辩的潜台词就是,如果原告知道被告门前养了蜜蜂,原告就要承担责任。而经过本文的分析质疑,笔者以为,即使原告知道了,也不承担责任。

  第二,力求在各门学科的内在交互作用中寻求突破性的思维视点。现在学科分类越来越细,诸多学科的发展已呈现出一种系统演进的态势。而在这种内在互动中,哲学则处于灵魂性的地位。但是哲学能否真正起到灵魂性的作用,尚需不断回答和解决发展中在诸多纽结点所产生的贫困问题。

  第三,力求在各部门法律的普遍联系中把握法条的精神实质,把具体的法条放到社会发展的时代大背景的框架中去探寻法律的内在价值导向,由此寻求个案思维的突破口。不可孤立地理解法条。孤立地理解法条是机械的、形而上学的。

  律师是在矛盾中生存的。笔者以为,一个律师如果能够真正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寻求到突破性的思维视点,把无可争辩的变得可以争辩,把可以争辩的变得无可争辩,至少说,在这个案件中,这个律师是成功的。实际上也正是在一个个具体个案的质疑辩论中,每一名律师在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中寻求着自身特定的角色定位,发挥着特定的社会功能,尽了一份绵薄之力。

  (作者:倪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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