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的平凡与不平凡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17:3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对于许多致力于诉讼业务的律师来说,谈起法官这个话题,实在是感慨万千,一言难尽。然而,对我来说,我却越来越感到一个法官的不平凡,尤其是在法官等级制度正式实施的时刻。

  1999年10月24日傍晚,龚某一家与朋友前往珠海五月花餐厅就餐。不料,无外飞来横祸。隔壁包间一声爆炸,造成龚某儿子抢救无效死亡、妻子左上肢截肢和脾切除而被评定为二级残废的惨重后果。原来是因为一名犯罪嫌疑人蓄意想谋害某医院的一名医生,故将自己制造的炸弹伪装成了酒送给了该医生。该医生将酒在家放置一段时间后带入了餐厅,五月花餐厅服务员开启酒瓶时引起了爆炸,服务员也当即身亡,并有多人受伤。此后,犯罪嫌疑人也被抓获。

  无比悲痛与哀伤之余,原告龚某与妻子依法向珠海市中院起诉,请求判令五月花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补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403万元。被告五月花公司则辩称,爆炸事件给该公司带来了一名服务员身亡、餐厅设备及装修等直接和间接损失近100万元。因此,五月花公司也是受害者,且主观上并无过错,更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本案的加害人应是这次事件的犯罪嫌疑人。有鉴于此,五月花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向真正的加害人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不适用特殊侵权责任,因为本案不符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的条件,因此本案只能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据此,本案五月花公司已经尽到罢了它在当时应当尽到和能够尽到的注意义务,对于原告遭受的人身伤害没有过错,故不构成侵权行为。五月花公司抗辩理由确实充分,予以采信。原告应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请求赔偿。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及《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此判决,依法向广东省高院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从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的诉讼意见看,上诉人既主张五月花公司侵权,又主张五月花公司构成违约,认为存在民事责任竞合。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选择违约或侵权作为诉因,是上诉人的权利。但本案上诉人没有在两者中作出明确选择,法院只能在全面审理后按照有利于权利人的原则给予确定处理。如果两个诉因经过审理均不能成立,则无需进行选择。法院审理认为,五月花公司既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也不构成违约责任。但是,五月花公司作为商业性企业法人,为营利而接受顾客自带酒水到五月花餐厅消费的事实、五月花餐厅的营业行为与本案爆炸事件的发生有客观事实结果的联系。虽然五月花公司在爆炸事件中也遭受一名员工伤亡和经济损失,同遭不幸,但上诉人一家无过错遭害,受到的是肉体、精神的严重创伤及经济上的重大损失,比五月花公司受到的损害结果更为严重。对此,社会各界寄以深切同情。因此,根据上诉人一家的经济状况,为平衡当事人的损害结果,贯彻民法的公平原则,本案酌情由五月花公司补偿上诉人30万元。

  二审法院进而认为,对犯罪造成的损害后果,虽然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承担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的责任人为犯罪分子是毫无疑问的,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不能排除为了公平而在无责任人的当事人之间作出适当补偿的可能性。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关于“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之规定,实际上就是有明确责任人的情况下,为公平起见,仍要求无责任的一方给另一方进行适当补偿的一种具体情形,这种立法先例体现的精神可为审判实践借鉴,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也正是考虑了这一因素。

  作为对法律并不陌生的局外人,我不得不为本案的判决而拍案叫绝,也不能不为本案的法官而啧啧称服。专家学者当然看出了本案审理过程中体现的法律适用和法律发现;律师同仁自然悟到了本案法官在审理和判决时透出的法律智慧和法律思想。

  即未侵权,又未违约,却要付出30万元,心中自然不服气;一个死亡,一个伤残,请求索赔403万元却只得到30万元,心中当然不甘心。然而,被告尽管付出了30万元,却得到了法律上的支持,毕竟还是一个安慰,绝非一无所获。30万元对五月花公司还不是一个大数;原告在法律上没有得到说法却得到了30万元的补偿,毕竟稍稍有些欣慰,绝非杯水车薪。30万元对受害者来讲,也不是一个小数。

  这样的判决,我以为,既公平,又公道,更公正。

  这正是法官的不平凡。平凡中见不平凡,不平凡中见神奇。

  一个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是成为机械地适用法律的法匠,还是通过解释法律、发现法律的方法而创造性的适用法律,特别是在立法出现冲突和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法官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来公正裁判,的确是一个非常值得探究的课题,一门必须认真研究的艺术。其中法官还要考虑和斟酌社会公众的意见、情理与法理的冲突、法理和实务的衔接等。因此,法治时代要求法官必须具有高深的法理素养、高超的专业技能、高明的法律判断、高度的法治理念。因为,一个法官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一判一审,足以影响社会对法律的评价,影响公众对法律的信仰。一个自立、独立、中立,一个追求程序正义,主张责任公平,熟悉法律规则,崇尚法治思想的法官,通过运用法律方法来正确适用法律,通过创造性适用法律来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而给双方当事人一个公平,给社会一个公理,这种影响度,这种波及面,这种冲击力,是其他职业其他行业无法比拟的。

  然而,法官又是平凡的。他是人不是神,他也会出现判断不明,也会出现适用不准的情形。所以,我们对法官应高标准,严要求,但又不能苛求。只要符合程序正义原则,只要符合证据至上的标准,就是一个合法公正的裁判。对这样的裁判,就应该心服口服,而不应该无限申诉、无限再审,乃至终审不终……

  然而,现实情况往往不妙:不平凡的法官往往不循规蹈矩而干出不平常的丑事恶行,平凡的法官往往不思进取而不知不觉就陷入了平平庸庸。

  好在有了为了提高门槛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国家司法考试,有了若干为了保证“公正与效率”落到实处的司法改革,有了优秀律师当法官的良好开端。

  良好的开端不就是成功的一半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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