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赦不应规定于《刑诉法》第十五条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28:29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法条援引】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我国《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3)我国《刑法》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作者观点】 

  笔者认为,“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这种情形的处理方式不同于《刑诉法》第15条所规定的处理方式,不应当把该情形规定于该法条中,而应当单独列出。理由如下: 

  一、特赦令只是赦免刑罚,而不赦免罪名。 

  我国《宪法》第67条第17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特赦”。而在我国《刑法》第65条、66条中,也都提到赦免,且明确规定经赦免以后重新犯罪的,可能构成累犯。另外,我国自1959年以来先后实行的七次特赦,都是针对符合特赦条件的服刑犯,赦免其尚未执行的全部或者部分刑罚。 

  可见,我国所规定的特赦的效力只及于刑而不及于罪,即特赦的效力只是免除执行剩余的刑罚或者减轻原判刑罚,而不是宣布其罪归于消灭,更不做犯罪记录的消灭。 

  二、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 

  我国《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也就是说,未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依据刑法作出判决,并正式宣判,人民法院也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根据这一原则,任何人在法院依法确定有罪之前,一律被推定为法律上无罪。 

  因此,只有当案件已经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才可能出现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特赦令免除被告人刑罚的情况。而不是《刑诉法》第15条所规定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三、刑事责任和刑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可见,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和刑罚存在以下不同:(1)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刑罚是一种强制方法;(2)刑事责任是以犯罪人承受刑法规定的惩罚或单纯的否定性法律评价为内容,刑罚则是以剥夺犯罪人一定的法益为内容;(3)刑事责任随实施犯罪而产生,刑罚则随法院的有罪判决生效而出现;(4)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刑事责任的存在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实现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是刑罚,还有次要的非刑罚的形式: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因此,“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并没有一定也免除非刑罚的处罚,即没有否定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存在。而不是《刑诉法》第15条所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不应当罗列在《刑诉法》第15条中。笔者建议增加一条,“需要特赦免除刑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相关文章


史建三:锦天城这样走向规模化
论隐私权与配偶权的法律冲突
张卫平:欧州游行散记(完)
律师法的修订带来刑事诉讼格局新变化
特赦不应规定于《刑诉法》第十五条
物权法中的权利证明规范
钱卫清:法官生涯与学者情怀
刘桂明:当代大学生对中国律师认识的误区
君子协定的法律分析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