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卫方:复胡夏冰博士再谈判决书上网事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4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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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我关于全国所有法院的所有判决书全部不加修改地上网的建议,胡夏冰博士提出了商榷意见(“理性地看待判决书上网”,《法制日报》1月5日)。他的基本理由是,判决书上网主要制度功能在于统一法律尺度,应当在制定裁判文书上网标准的基础上,“……对于重大疑难案件或者具有规则形成意义的标准化案件,法官应当制作严谨的裁判文书,这部分裁判文书原则上应当上网公布。……裁判文书上网的标准,不仅要满足社会民众对司法信息知悉的权利,而且要有助于我国法律的统一适用和案件指导制度的建立。”我对于他的这些观点很有些不同看法,继续写来,以为对商榷的商榷。




 

  可以看出,我和胡博士之间有一个前提性的差异,那就是他把判决书上网的制度功能作了一个很狭窄的解释,那就是要服务于法律统一适用的目标,而我却更愿意强调它对于司法决策透明或司法公开的民主价值。的确,如果从法制统一的角度看,将一些示范性的判决书放在网上,平常法官在遇到类似案件时可以有所参考甚至模仿,的确有助于法律适用的全国统一。不过,这样的功能界定在我看来确实是过分狭窄了。判决书上网不应当只是一个“示范工程”或者“形象工程”。司法决策的全部内容之所以应当向国民公开,一个首要的原因是我们是一个民主国家;作为国家权力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权必须向全体国民负责,其运行过程必须接受国民的监督。也正因为如此,执掌司法权者,无论是最高法院,还是基层法院,都需要把所有的司法决策置于国民的眼皮底下。司法公开是法院的一项义务,而不是法院可以斟酌裁量行使的一种权力。这里的透明或公开是整体性的而不是选择性的。所以,除非我们能够证明基层法院不需要遵循民主的逻辑,否则法院是断不可自我决定放一些,捂一些的。 

  然而,胡博士却在倡导着一种司法判决分类制度,在他看来,法院所判决的案件可以分作两大类,一是细小纠纷、简单案件,另一类则是那些复杂疑难案件,其判决可以成为其他法院的榜样。他主张应当上网的只是后一类案件的判决。这种分类以及以此为前提的区别对待大可质疑,除了违反前面所说的民主逻辑之外,分类还是站在国家或法院的角度做出的;如果站在一个当事人的立场,即便是所谓田土细故类型的纠纷,也是至关重大的。 

  在一些农村地区,有人会为几百块钱而闹出人命,谁说那些细小纠纷不重要呢。再说,案件涉及金额少也未必意味着它的复杂程度低,而在现行的管辖制度之下,甚至最高法院所处理的一些案件也是十分简单的。如此一来,我们又如何在各级法院每年数以万计的判决中作出选择呢?所有这些因素都表明胡博士所建议的那种分类制度和上网安排不仅不是“理性地看待判决书上网”,而且根本不具备操作性。 

  胡博士称在那些实行判例法的国家里,一些简易审判的案件,判决书往往只是口头判决或格式判决,因此也不是所有的判决书都上网。的确,这是事实。不过,作者不该忽视的是,在那里,所有的司法活动都受到强有力的媒体关注,稍有差错,媒体就会大肆渲染。而且许多案件,由于有陪审图的参与,实际上司法权是受到民众的严格监督的。但是,我们却不具备这样的环境,加之越是基层法院,律师参与的比例越低,因此与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们这里法院权力所面临的常规制约因素不是多了,而是很少。在这种情况下,西方国家简易案件判决书不上网反而会成为我们主张全部上网的理由。 

  另外,判例法国家也不是所有判决书都上网的说法也容易给人一种误导,仿佛那里任何一个层次的法院的判决书都是选择性上网的,但实际情况绝非如此。通常只是初审法院的判决书可以部分不上网,但是所有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判决却必须毫无遗漏、不折不扣地发到网上。说实话,我虽然主张所有判决书都上网,但是也知道需要一个过程。那么,我们能否首先将最高法院、各高级法院的所有判决书都上网呢?从司法判决的影响力来说,这两个层次的法院都是位高权重的机构,所作判决都不仅仅影响到个案的当事人,而且对于今后可能涉及案件甚至根本不到法院的人们的行为有所影响。而且,它们的判决也更有统一的必要,否则就会在事实上导致不同地方以及不同时间的人们生活在不同的法律规则之下。因此,把它们的判决书全部上网应当说是很理性的要求。现在,我要问胡博士,为了国民能够更严格地加以监督,为了确保高层次法院之间法律解释和适用上的统一,真正做到同样的案件同样的判决,最高法院和各高级法院的所有判决在向当事人宣判后的一个小时之内全部上网是否可行?如果连这样的要求都做不到,那么障碍又是什么呢? 

  《孟子/梁惠王上》:“挟太山以超北海,语人曰‘我不能’,是诚不能也。为长者折枝,语人曰‘我不能’,是不为也,非不能也。”从难易程度上说,判决书上网其实比“为长者折枝”难不了多少,胡博士竟语人曰:非不能,上网云云,实乃非理性之说辞也。这样的说法让我一时竟不知道“理性”为何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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