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人格调查制度的法理考察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4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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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率先实施人格调查制度,这表明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上法治文明程度的提升,值得充分肯定。  






  人格调查制度是以刑罚个别化原则为理论基础的,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一种制度。在各国少年法上,一般都明文规定要进行“犯人的人格调查”,作为适用刑罚的基础。例如日本1948年《少年法》第9条规定:家庭法院调查少年事件时,“务须就少年、保护人或关系人之现状、经历、素质、环境等,运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及其他专门知识,努力为之。”1955年8月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第一届防止犯罪及罪犯处遇会议上,各国代表及专家均认为:“实行个别处遇,应从人格之调查分类着手,必先根据精密的调查,由是进而决定个别处遇之方法,始便于分类收容。”在法治发达国家,不仅未成年人犯罪,而且所有犯罪都在适用刑罚之前对犯罪人的个人情况进行调查,这就是判决前调查制度。调查内容包括:犯罪人的素质、性格、精神状态、知识水平、健康状况以及悔改的态度等,还包括有关本人的生育史、家族、近邻、学校、同学、工作等情况,这些情况在法官量刑时应予考虑,从而实现刑罚个别化。日本犯罪学家菊田常一把判决前的人格调查称为寻求处遇方法的辅助手段,是处理犯罪人的首次处方笺。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义在于,刑罚轻重不仅取决于所犯罪行大小,而且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而通过审判前调查所获得的犯罪人的人格特征正是其人身危险性的表症。因此,人格调查制度也是实现刑罚个别化的必由之路。  

  我国有关法律中没有关于人格调查制度的规定,但这一做法是符合我国有关法律精神的。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虽然被我国学者称为罪刑均衡原则或者罪刑相适应原则,但它已经容纳了刑罚个别化的内容,因而与刑事古典学会所主张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有重大区别的。这一规定中所说的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包括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及其人格特征。当然,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将人格调查作为刑罚适用的前置性程序,因而在量刑中,主要考虑的是所犯罪行大小,以及各种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及其人格特征,一方面是没有人格调查制度因而缺乏了解;另一方面即使了解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因而对量刑影响不大。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对犯罪人刑罚适用存在一定的机械性,缺乏对症下药的针对性。尤其是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中,如果仅仅根据所犯罪行裁量刑罚,不考虑其人格特征,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挽救。青岛市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实施人格调查制度,通过正式渠道搜集未成年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并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这是具有创新意义的。  

  当然,青岛市法院的做法也还存在有进一步完善之处。据悉,青岛市法院的人格调查制度是法院委托社会调查员进行人格调查。社会调查员征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在充分保护被告人隐私权的前提下,就未成年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涉案前后表现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广泛调查,并在开庭时宣读书面报告。这里的问题是:人格调查的主体应该是法官还是社会委托的其他人?从各国法律规定来看,人格调查的主体应该是法官。从法理上来说,人格调查结论对于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委托他人调查难以确保其结论的真实性。法官作为刑罚裁量的主体,为保证量刑适当,应当对犯罪人的个人情况亲自调查,这种调查本身就是形成量刑结果的过程。我认为,人格调查制度可以先在未成年犯罪审判中试行,不断地总结经验,逐渐完善,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推广到所有刑事案件。在试行取得积极成效以后,有必要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使判决前的人格调查成为我国正式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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