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律师业的一幅自画像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4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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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在我国社会中的形象,曾经被神圣化,而后又被妖魔化。要想给律师这个职业十分精确地作出描述,还真是一件颇为困难的事情。相当多的人对律师的印象,都来自于文学作品,也许来自上世纪60年代曾经流行一时的电影《风暴》中施洋的扮演者金山。看过这部电影的人便以为律师都应当像施洋那样为正义而生、为正义而死。而律师的负面形象,大都来自美国的黑帮电影,诸如《教父》等。在这些电影中,黑帮老大身边总有一个律师,因此在我国为涉嫌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就自然让人联想起那些黑帮电影中的人物而成了“黑律师”。对于社会大众来说,对律师最容易发生的一个误解是:当你为“好人”辩护的时候,你是一个“好律师”;




当你为“坏人”辩护的时候,你是一个“坏律师”。对于这一点,田文昌律师是最有切身体会的:过去10年,田律师始终是以一名“好律师”的形象存在于公众视野中的,因为他有不畏权势扳倒禹作敏等业绩。但,当他成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的首要分子刘涌的辩护律师,一夜之间就成了“坏律师”。有的人为田文昌可惜:为什么为刘涌这样的黑社会老大辩护呢,一世英名毁于一旦!看到这里,我就想起美国哈佛大学法学教授艾伦?德肖微茨曾经说过的一句话:“有时你得提醒公众,在刑事案件诉讼中被告的辩护律师没有犯罪,正像产科医生自己并没有生孩子一样,犯罪的只是他们的委托人。”可见,即使在美国这样的法治发达国家,公众对律师职责的这种误解也是难免的,因而也是需要时常提醒的。当善良的人们告诫律师应当为好人辩护而不应当为坏人辩护的时候,我总是哭笑不得:如果律师在受理案件的时候,就知道谁是好人谁是坏人,律师岂非成了神!当佘祥林因“杀妻”被捕,并有两百多村民联名写信给司法机关要求判处其死刑的时候,他的辩护律师在这些村民眼里岂不就是在为杀人犯----一个坏人辩护么?这种律师职责的履行定要触犯众怒的,甚至在个别案件中是冒天下之大不韪。十多年过去了,佘祥林之妻“死而复生”的时候,人们恍然大悟:原来佘祥林不是坏人,他是受冤枉的。这时,律师才能为他辩护吗?在这样一种背景下,当一个律师,尤其是辩护律师,是很难的。

  当然,在我国律师执业之难,不仅在于公众的误解,还来自司法体制的缺陷。就辩护律师而言,其履行辩护职责的一些基本权利或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了未能落实,譬如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我记得福建省有两位律师为在侦查期间会见犯罪嫌疑人而把公安局的看守所告上法庭的,这也算是千古奇案了。更不用说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律师伪证罪之设,简直就是悬在律师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经常有律师和我讨论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要求取消三百零六条。而反对者则认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有徇私枉法罪的规定,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去包庇犯罪人的行为也有专门规定,为什么就不能专门规定律师伪证罪?取消三百零六条有违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我看来,在是否取消三百零六条上争执是有理说不清的。实际上,保留三百零六条,只要取消“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这一行为即可。三百零六条规定了三种行为:一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这一行为是容易认定的,律师如果犯有这种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无不妥。二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这一行为同样是容易认定的,律师若实施了这一行为,亦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三是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在这一行为中,“威胁、引诱”的含义不易确定,至于是否“违背事实”,则判断权完全在于控方(公诉人一方),只要翻供就是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在这种情况下,判断完全丧失了客观基础。事实证明,因三百零六条而被抓的律师都是触犯了这一项。因此,我认为只要取消这一项行为,保留前两项,就可解律师后患之忧。我国律师,尤其是刑事辩护律师,确实是在一个十分恶劣的法治环境下从业的。因此,通过司法改革,改善法治环境,律师应当是最大的受益者。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律师也应当成为司法改革的积极推动者。百年之后,当我们再来重温这段历史,我们就会为在如此恶劣环境下履行职责的辩护律师产生敬意。

  (本文是陈兴良教授为冯宾律师即将出版的《中国律师现状实录》一书所作的序言,标题为本刊所加,内容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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