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卫东:让证人走向法庭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4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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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很多读者一定看过施瓦辛格主演的好莱坞大片《蒸发密令》,作为联邦证人保护组织成员的施瓦辛格在剧中的任务就是使联邦证人在世间“蒸发”,帮助抹去他们过去的一切身份与痕迹,并对付那些企图伤害他们的人。作为影片肯定会夸张、渲染某些东西,但是窥一斑而见全豹,通过《蒸发密令》我们完全可以想象美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发达与完善。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则是被媒体广泛报道的交通银行锦州分行员工鲍宇和他的两名同事举报本单位存在的违法问题为国家挽回数亿元损失而遭受报复后,希望能够选择在异地过上“隐姓埋名的生活”而无法得到实现的现实。






  前不久,笔者在南方某地法院目睹了这样一幕:在一起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证人应控方请求出庭作证,在其等候作证的过程中,被告方的亲属上前对其进行了谩骂、恐吓,证人无奈之下离开法庭并给法官留下了这样一个纸条,上面写道:“鉴于我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我不能出庭作证,请谅解!”我想对于本案证人的这样一个举动,我们每个人都应该给予充分理解。这是人之常情,我们不能奢求证人为了法律正义而置自己和家人的生死于不顾,去“实现正义,即使天塌下来”。因为,这超越了人性的要求。

  或许有人会说,上述现象只是个案,司法实践中很多证人往往故意逃避作证的义务,应当予以谴责。不可否认,确实存在证人故意逃避作证的情况,但当刑事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率只有百分之几时,我们就不能不反思我们的制度设计出了什么问题。诚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的作证义务,但是我们应当记住,一个总是要求人们为之尽义务甚至为之献身才能得以维系的制度注定不会成为一个得以有序运行的制度,所谓的“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对证人来说不过是一种大而化之的、标榜政治正确的宣传口号而已。由此,我们必须反思我们的制度设计存在什么问题。

  研究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我们可以为证人不出庭作证提出许多理由,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缺失,使得许多证人不愿出庭、不敢出庭作证。由此,通过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来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不失为一个突破口。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域外的证人保护制度或许能够给我们以启迪。笔者在欧洲考察刑事司法改革时,曾经注意到他们通过采取改变传统的作证方式来达到保护证人的目的。在德国,为了保护证人,其甚至要求对于卧底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采取在证人向警察陈述后由侦办案件的警察来代为作证的方式来保护证人;荷兰对于某些犯罪案件的证人,则采取特殊的技术手段,如证人在密闭的格子间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但其声音已经经过特殊的处理。美国现行的“保护证人计划”,是根据1971年实施的《集团犯罪管制法案》第5条建立的,保护证人的工作由司法警察局负责。司法警察局是个已有两百多年历史的组织,目前共有3500名成员,直接隶属司法部,主要任务是执行联邦法院的命令,保护联邦证人,他们可以采取整容、改变住址甚至移民等方式来保护证人。我国台湾地区“为保护刑事案件及检肃流氓案件之证人,使其勇于出面作证,以利犯罪之侦查、审判,或流氓之认定、审理,并维护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权益”制定了详尽的《证人保护法》及《证人保护法施行细则》,如通过随身保护、身份资料保密以及短期生活安置等措施。

  值得一提的是,相关国际公约对证人保护也作了特别规定。《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都对证人保护给予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根据两公约相关条款的规定,对证人的保护应酌情扩大至其亲属和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所提供的保护应当是有效的保护,以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者恐吓。并且上述两个公约还专门规定了具体的保护手段,如:在不影响被告人的权利包括正当程序权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将其转移,并在适当情况下允许不披露或限制披露有关其身份和下落的情况;允许借助于诸如视像连接之类的通信技术或其他适当手段提供证言等具体措施。作为两大公约的签署国,如何将上述规定落实到我们的司法实践中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

  从上述介绍中,可以看出我们目前的证人保护制度与上述规定中所存在的差距,但值得欣喜的是,我们的司法实务部门已经在证人保护制度上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了《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将证人保护分为三个阶段,即侦查中的保护、起诉中的保护和起诉后的保护。对于因作证而将受到或已经受到严重暴力威胁伤害的证人,检察机关可以实行24小时贴身保护。除了保护证人的生命安全以外,将其财产和名誉及其近亲属一并列入保护范围。当然,这仅仅是一个区检察院的试点并且不够完备,但是,这毕竟反映了实践的需要,代表了将来的改革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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