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律师可能同时接受两个当事人的委托而办理法律事务(例如雇用同一个律师撰写契据),关于律师与其中一个当事人之间的交流是否应对另一个当事人保密的问题就应运而生了。针对此问题,在1981年的Buttes Gas and Oil Co v Hammerc(No3)一案中,法官认为:如果律师同时接受了两个当事人的指示,而这两个当事人针对同一标的都存在利益时,律师与其中一个当事人之间的交流不得对另一方当事人保密。但是无论这样的交流是否已向另一个当事人进行开示,其均可对其他人进行保密。因此,当双方当事人雇用同一个律师撰写契据时,为维护双方的利益,任何一个当事人与该律师进行的交流均不得对对方主张特权。
然而在英国的诉讼实践中,要确定当事人或律师与第三人的交流的核心目的往往是困难的。在Waugh v British Railways Board一案中,原告的丈夫是被告的雇员,并在一起铁路事故中丧生,原告因此向被告提起赔偿诉讼,并要求被告开示与事故有关的内部常规工作报告。对此请求,上议院的法官认为:被告所准备的报告如果要受特权保护,必须要求其核心的目的是为了将他们交由其法律建议者以使用于预期的或未决的诉讼。自此案之后,在英国的许多类似的案件中,虽然权利人往往会主张其报告的核心目的在于提交给律师以准备预期的或未决的诉讼,法官通常认为事故调查报告的核心目的在于防止事故的再次发生。
在1884年的Rv Cax and Railton一案中,法官认为如果当事人向其律师咨询法律意见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或引导他实施犯罪或欺诈行为,他们之间的交流就不能受律师特权的保护。如果律师本身是犯罪或欺诈的一方的当事人,律师特权亦不适用。但是法院如果要排除特权的适用,必须有表面证据证明当事人的犯罪意图。但必须指出的是,在英国证据法上,以欺诈为由来排除律师特权本身亦存在一些限制。
律师特权的存在,使得当事人、当事人的律师、相关的第三人以及进行交流所必须的辅助人,如秘书、职员等均可援引特权而避免出庭作证或提供书证。但是律师特权是一种私人特权,它并不排除受特权保护的交流通过权利人控制之外其他的证据(即第二位证据)来加以证明。所以,上述几类权利人之外的任何其他人如果无意中听到受特权保护的谈话或得到受特权保护的文书,他就有可能被强迫出庭作证或提供书证(包括其副本)。而且此规则的适用并不要求受保护的交流或文书的无意开示是限于权利人的不慎或过失,即使这种无意开示是通过不正当或违法的方式加以实现亦可适用。事实上,早在1842年的Lloyd v Mostyn案中,该案的法官就曾经认为即使当事人通过盗窃的方式获得对方当事人受特权保护的文书的副本,他亦有权使用该文书副本。不过在民事诉讼中,根据《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第31章第20条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是在不经意间使其受特权保护的文书为对方所查阅,仅在法院同意的前提下对方当事人才能使用此文书或其内容作为证据加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