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上掉馅饼能吃吗?--关于“取款17万被判无期”的一点议论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7:02:2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2006年4月21日晚,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取出1000元后,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他立时感到“幸运”降临于己身,立即连续取款5.4万元。许某回到住处,激动之余,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某。两人即分别前往提款,反复操作多次。最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事发后,郭某主动自首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潜逃一年被抓获的许某日前被广州市中院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 

  此事经媒体监督后,各界反响激烈。很多学者,也都持有不同的观点。主要观点如下: 

  一、本案判决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数额特别巨大,符合盗窃金融机构的从重情节,因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副教授黄娜认为,许霆利用ATM机漏洞多次盗取款项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从主观方面来看,许霆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漏洞多次进行盗取。如果他第一次取款是偶然错取的话,那的确仅构成不当得利。但在本案中,得知出错后,许霆反而告知朋友,二人更多次返回取现,其非法占有的想法毋庸置疑。随后更在潜逃中将巨款挥霍一空,被抓获时无一追回,整个过程并无任何可获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1] 

  “广州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主任钟闻东表示,在该案中虽然看似法院量刑过重,但其实仍在法定范围内。钟闻东表示,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明知其银行卡内只有170多元,但在发现银行系统出错时即产生恶意占有的故意,并分171次恶意取款17.5万元而非法占有,得手后潜逃并将赃款挥霍花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而根据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相关规定,同案人郭安山个人盗窃金额数额不大且全部退赃,同时主动自首并向公安机关交代与许犯案经过等,因此获得从轻处理并无不妥。”[2] 

  二、本案案情复杂,有罪、无罪,罪轻、罪重应作充分论证。 

  “北京大学法学教授贺卫方也表示,案件适用民法还是刑法,涉及到几个关键的支撑点,对这些支撑点进行判断汇总,最终才能决定适用哪种法律最合适,不管是采用哪种法律,都应该给出一种合理、复杂的推论或解释。但是这些,在现在的判决书上都看不到。可用民法则应避用刑法。” [3] 

  三、本案属民事纠纷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 广州知名律师朱永平认为,本案中许霆不构成盗窃罪,更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其与银行只存在民事关系,充其量构成不当得利。 

  对于盗窃罪非法占有和秘密窃取两大构成要件,朱永平认为,许霆主观上并非非法占有,甚至可以说是合理占有。他认为,正是银行出错,创造了合理占有的机会,给储户送钱。另外,许霆在提钱的时候是公开进行,并非秘密窃取。因此,许霆的行为并不构成盗窃罪“。[4] 

  笔者为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黄秩和律师,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关于定罪 

  许某定盗窃罪是否正确? 

  笔者认为,定盗窃罪至关重要的因素是对ATM机的定性,学者、网友普遍认为ATM属于金融机构的延伸,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应当弄清它是一个什么性质的延伸?其二是支取并获得钱的行为的性质是什么?笔者认为,ATM机是银行的履约工具。设立他的目的就是让客户支钱。其行为代表银行的作为。支取和获得钱的行为是行使合同权利。ATM机刷卡付钱行为,是银行的履约行为,不能视为银行钱财被秘密窃取。支取行为,是客户行使合同权利,银行出错超额付款,当事人获取,属于依合同获取财物,在此前提下怎能定盗窃呢? 

  盗窃罪与其它犯罪的重要区分点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使其丧失对其财产的控制。本案中一方划卡,一方吐钱。在此前提下,怎么就被确定为银行不知情,如若不知情它吐钱干吗?况且,银行有录像予以监控,足以找到对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综上,笔者认为定盗窃罪显然值得斟酌。 

  许某不负刑事责任吗? 

  许某负不负刑事责任的关键是其有没有主观故意。许某明知扣一元,取一千。仍继续划卡,长达171次,取款后又潜逃,足以说明其有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就算其获得时认为是银行搞得福利或活动,那么,您别跑啊!银行发现后,可以以意思表示不真实,撤销付款行为,讨回多付的款项。但是这一潜逃,毁了,足以证明您主观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了。 

  另外,这种不劳而获,无因巧取,原则上是刑法惩罚的范畴。因此不负刑事责任显然是不可取的,是不符合社会主义公正价值观的。 

  许某应定何罪? 

  笔者认为,许某应定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主体、客体和主观方面符合要件,我们不用细说。这里我们着重说一下客观方面。 

  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储蓄行为无论是从主体、订立、内容和形式上都是属于合同行为,储蓄合同成立后,储户的主要合同权利就是实时可以要求银行履行还款义务。银行也有义务随时应储户的要求付款。本案许某划卡是提出付款要求,ATM机吐钱是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因此17万元是在履行合同中被占有的是毫无疑义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骗取必须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 

  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 

  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 

  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显然本案属于第五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 

  二、关于刑罚 

  笔者认为本案当事人应处以较轻的刑罚。 

  许某主观恶性小。主观恶性是处以刑罚的重要依据,很多危害社会的行为为什么是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呢?就是因为其没有主观恶性。许某第一次取钱肯定一点主观恶性没有,以后取钱我们也可以推定其没有主观恶性,许某认为是银行进行的恩赐,或说银行主动施舍,划卡随意支钱与当众发钱没有什么不同,国外也有这样的案例,不处以刑事责任。但是,你一跑,就足以证明你在主观上有占有对方当事人钱财的恶性了。但是这种主观恶性非常的小,产生的动机主要是不劳而获心理。 

  对许某犯罪行为的分析应着眼于以下两点: 

  (一)在刑法学理上许某是作为还是不作为? 

  在实践中,具体犯罪行为尽管存在着千差万别,但归结起来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基本形态。我国《刑法》的作为是指不当为而为,不作为是指当为而不为。那么,许某能不能取钱,肯定能,因此其应为当为。当为而为,不是刑法要求的行为。显然其取钱行为,是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二是其取钱后,明知这笔钱超出自己拥有范围,因此其应当作为,或是向银行咨询是否搞活动??搞恩赐,或是等银行索要时予以返还,但其没有作,构成当为而不为。因此,其不作为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刑法意义上许某是作为犯还是不作为犯? 

  刑法规定某罪以作为方式为其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并以作为方式实施犯罪的,称之作为犯;以不作为方式为其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并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犯罪的,称之为不作为犯。作为犯罪要求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不作为犯要求以不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 

  盗窃犯是作为犯,而从学理看,其取钱行为又不是刑法学理意义上的作为,依盗窃追究刑事责任是有违立法精神的。因此,应在不作为犯罪中寻找对许某的处罚。  

  对于不作为犯罪,一般是处以较轻的刑罚的。 

  最后建议,如若许某能主动退赔,最好定罪后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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