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安宁:物权交付与保留制度中的前沿问题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7:04:4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前 言 

  物权的交付和权利保留制度因为涉及到物权主体变更前后的核心利益而在物权法中显得尤为重要。由于这一问题兼跨物权法和合同法两大法域,明显地存在着适用法律方面的体系兼容难题,但是我国的物权法在这些重大的制度方面没有作出具体安排,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必然会引发争议。笔者试从两个重要的前沿问题切入,以展开对此类前沿问题的探讨。 

  第一个可能引发争议的重大问题,主要集中在动产的交付制度中。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动产交付制度,即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说,单纯的动产交付制度是物权法中较易理解的问题,但其某些边缘性问题仍易于引发争议。 

  一是关于动产交付与公示方式的问题。通说认为,动产交付是转移动产所有权的处分行为,既具处分的权能,又有公示的作用。 

  笔者认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实际是“占有”,包括事实占有和推定占有。因为公开的、持续的“占有”毫无疑问地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构成明显的权利宣示作用,当然是对动产物权的一种最有效的公示。而“交付”表现出来的只是一个时间点,不存在持续性,这与不动产的登记不同。因登记行为的设立和完成方式虽然也是一个时间点,但其效力状态却是一个持续而稳定的时间段。所以,不能套用不动产理论,将动产的交付视为其公示的方式,而应将“占有”作为动产物权的合理公示方式。其在法律上是一种推定权利,即谁公开占有某物,也就意味着谁是某物的所有人(占有人),而没必要在占有该物时持有任何权利证明文件。在涉及对该物的处分时,只需以公开的占有即可作为其享有物权的公示性,而不需要象不动产那样用登记及其权利证书来证明其权属。 

  二是保留所有权情形下的交付是否构成动产交付?有理论认为,交付应当采用物权法上的形式,必须是可以明确识别的、一次性的、全部的转移权利,但这种观点在遇有保留所有权情形下的交付时将会受到挑战。笔者认为,保留所有权的交付仍然构成物权法上的动产交付,但其属一种“有限交付”。也即所有权中的四项权能被受让人和让与人分割占有和行使,前者保留了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对受让人的再处分权进行了限制,并在受让人非法处分该物时享有对原物的追及权;后者接受的是所有权中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但对该物无处分权能。否则,如果擅自处分后要向让与人承担物上请求权的法律责任。故在保留所有权情形下的交付仍然是一种物权转移形式,不宜将动产交付中的权能转移机械地理解为必须是一次性完成。 

  三是交付的有效性应以法律行为作为基础。也就是说,如果“交付”本身不是基于法律行为意义上的合法让度,而是在受到不当因素制约时非出于本权人的本意所为的交付则不能构成物权法上的动产交付。诸如,因为抢劫行为、敲诈勒索行为、诈骗行为而为的交付,虽然在形式上有交付的事实,但由于交付的前因不是法律行为,故不构成物权法上的交付,本权人享有追及原物的权利。必须注意的是,有一种特殊的动产即便在遇有任何形式下的交付,本权人并不必然享有对原物的追及权,而只能产生债的请求权而不是物上请求权,这种特别动产即是“货币”。因为货币的功能在于交换,货币本身的物不具有货币符号的价值,故本权人丧失某一货币后没必要追及该特定的货币物,而只要主张同等金额的符号货币即可。 

  四是简易交付是否必须以“依法占有”作为前置条件?笔者认为,现行物权法的规定必然要与现实社会经济生活发生冲突,有待于司法实践中的弥补。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可见,物权法对简易交付的情形只考虑了合法占有一种,而未考虑到在非法占有时如果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被新的法律行为吸收时的性质转化问题。诸如对于盗抢、敲诈勒索和诈骗等非法行为获取的占有物,如果受害人与非法占有人达成新的交易法律行为,非法占有人愿以合理价格受让该物且本权人同意的,则我们没必要否认这类新法律行为的效力。我们更没有必要必须先以追赃程序将该类物交还本权人后,再由本权人进行现实交付。因为,本权人与非法占有人之间新的法律行为在民法的层面上完全可以转化和吸收前置的非法行为。我们在这里承认的实际是新的法律行为,而不是对非法占有本身的承认,故不必要对简易交付的生效设定合法占有的前置条件,这与本文第三部分关于交付的有效性须以法律行为作为基础的观点并不冲突。 

  第二个引发争议的可能问题体现在担保物权与所有权保留的冲突方面 

  物权法第五编规定了担保物权制度。该法第170条规定其功能在于:“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担保物权的优先性并不是一种绝对性权利,其有可能要受到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原所有权的限制。 

  所有权保留制度源自合同法第134条,即“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司法实践中,如果遇有买受人在未获得某物的所有权时却将该物对外设定了担保负担,那么当所有权保留人行使对该物的追及权时,其与担保物权人的权利何者应获得优先保护?笔者认为,应根据实际情形区别分析,不能千篇一律地判定某种权利具有当然的优先性。正确解决该冲突问题必然要涉及到对物权法中的动产交付制度、登记制度、物权公示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及合同法中的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综合用运。 

  动产所有权保留的法律特征在于,当出卖人将该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原统一存在于该物上的物权权能被分解享有。买受人获得了对该物权中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但没有对该物的处分权能;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实际上只有“处分”权能一项,且对该处分权能出卖人并不能任意行使,而是要受制于买受人的履行状况。如果买受人完整履行了合同义务,则该处分权能自动转移于买受人,买受人对该物的全部物权权能最终获得了统一。如果买受人不完整履行合同,则出卖人可以用保留的所有权限制买受人的再处分权能并保留对该物的追及权。可见,所有权保留的效力相对较弱,需要借助于买受人的正当履行才能实现,一旦买受人恶意利用其对物的占有权能而对外设定担保时,则须以善意取得制度来判定担保物权人权利的合法性。当担保物权人在不明知该物是所有权保留物且无其他实质性过错的情况下接受了该动产担保,则其构成善意取得。此时,担保物权的效力优于被保留的所有权。否则,如果担保物权人在明知买受人为无处分权人而仍接受该物所设定的担保的,则其担保物权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此时所有权保留的效力优于担保物权,出卖人可以行使对该物的追及权。 

  在不动产权利冲突中,所有权保留必须借助于登记制度才能有效实现。如果出卖人要保留所有权,必须用拒绝过户登记的方式来限制买受人,否则一旦办理了过户登记,则原所有权保留的效力将归于彻底消灭,等于出卖人用实际行为放弃了权利保留。此时,无论买卖双方有何种关于所有权限制的约定均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即担保物权人享有充分的优先权。 

  在担保物权人构成善意取得情形时,之所以应当优先保护担保物权而不是被保留的所有权,主要是受到物权公示制度对交易安全的影响。由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占有,买受人虽然没有取得完整的所有权,但其却合法占有该物,一旦其向担保物权人隐瞒了无权处分的事实,则担保物权人无法获知所有权保留的信息。加之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占有人就是合法的所有人,故也没必要查证该动产权利状况。而且,当担保物权体现为登记的形式公示时,其对整体社会交易安全的影响力远远地高于买卖双方之间用合同的方式所体现出来的公示效力。即便是用占有的方式公示的担保物权,由于有善意取得制度的支持,该担保物权仍然具有优先性。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所有权人权利的一种合法限制,对原所有权保护的优先性必须让度于善意取得人,自身所有权受到的权利侵害,只能通过对非法处分人的责任追究来救济。 

  结论:当遇有所有权保留与担保物权的权利冲突时,应当用善意取得制度来判别担保物权的效力,构成善意取得则担保物权优先。否则,所有权保留应当获得优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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