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龙:浅谈语言与法律的关系----通过语言追问法律的意义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5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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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语言与法律的关系十分密切,对于以法律为业的法律人而言,通过语言追问法律及其意义乃是法律人的学术使命。人类法律发展的历史,也是一部运用语言追问法律意义的历史。语言对法律思维有深层的影响,法律思维必须依赖语言尤其是法律语言。对于一生欲治法学的人们来说,欲治法学必先治语言学。从语言和语言学角度来思考法律乃至人生意义,是我们的一生追求。

【关键词】语言;法律;法律的语言叙事

  一、引言
  
  古希腊的《伊索寓言》中讲了这样的一个故事:宙斯在创造世界的时候率先创造出来的是鸟兽,这些鸟兽有的被赋予力量,有的被赋予速度,还有的被安了一对翅膀。而人被造出来时却赤裸裸的一无所有,于是对神暴怒道:“惟独我没有得到你的恩赐。”宙斯回答说:“你忽视了我赋予你的才能,按说你受益最多,因为你会说话。语言禀赋使神和人无所不能,任凭鸟兽气力再大,速度再快,也只能甘拜下风。”[1]





  
  上帝与稚各和摩西的交易中也有同样的一点,但是倒了过来:上帝将不给出他的名字,他将不会被把握或被控制。基于同样原因,罗马众神之首领的名字也是一个秘密。在《奥德赛》中,当波利菲墨斯(Polyphemus)对奥德赛说“告诉我你的名字”并且得到“我的名字是无名氏,因为每个人都叫我无名氏”时,以及在理查德•.瓦格纳的《尼伯龙根的指环》中说“不要问我或自己担忧我从哪儿来,我的名字和性格是什么”时,我们可以发现同样的观念。[2]人类只有充分明白语言禀赋的价值,生命之旅才能光风无限。其实,语言不仅使得人类成为万物之灵,赋予他通向理想和现实的路径,甚至可以说,语言就是世界,世界乃是存在于语言及其意义之中。语言形塑真实,任何语言均包含一定的对真实的理解或者世界图像,谁有语言,谁就有世界。语言就是世界,世界只有透过语言而不能外在于语言而存在。透过语言,人类不仅能够描述世界、改变世界,而且取得了与他人交往沟通的能力。同时,“人又是一种政治的动物”,[3]必须要过共同体的生活,人与人的交往沟通能力所结成的生活共同体内在地需要共同生活的规则,作为共同体生活规则之一的法律自然就产生了。透过语言,人类不仅取得与他人沟通的能力,也因此学会了在共同体中所决定的共同生活的规则。法律是世界的一部分,但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也是一个“世界”,故而作为法律的“世界”也存在于语言之中,由语言建构出来。人们进行的法律思维,无论是分析法律的意义,探索法律的精神,考量恶法或是良法,还是人们根据法律界分相互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确定责任的承担和实现,对被破坏的法律关系进行救济,实质上都是在进行关于法律的叙事和根据法律的叙事。总而言之,我们对法律的意义追问均必须透过语言,否则它就无法被我们所知晓。本文站在语言的平台上探索语言对法律的影响和意义,分析法律思维对于语言的依赖,试图阐明个人的一种法律语言观,并昭示通过语言追问法律的意义是法律人的学术使命的命题,谋求语言与法律的深层对话。
  
  二、语言对法律历史的影响
  
  语言不是人与生俱来的,语言的掌握必须经过不断的社会共同实践,并在社会交往中达成一致,即语言是人后天习得的。从语言演化的角度来看,人类社会的文明史乃是一部语言从低级到高级,从口头语到书面语的演进史。人类语言的演进也不是独立的个体推进的,语言的一切语音、词意、内容联系和语言的使用规则都是在某个语言群体的“集体意识”中逐渐累积形成的,这个语言群体可以称之为语言共同体。人类作为一个群体正是在社会关系的变化和演进的历史中通过听、说、读、写等方式来发展语言,或者吸收新的内容、意义来发展语言。在人类长期交往过程中,语言的形成及内容随着社会的历史变迁而不断地发展变化,故而,语言的形成和发展是一个极其缓慢而又漫长的历史过程,并伴随着人类文明史的始终。一切人类社会的法律均需要以语言为载体才能表达出来的,语言之外是不存在法律的。人类也只有通过语言才能表述、记载、解释、适用法律,语言与法律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语言对法律的产生和发展有深远的影响。
  
  在人类法律历史发展的早期,由于文字还未产生,法律的存在主要取决于人们的记忆,并由部落或氏族群体中的首领、长老们和相关的祭祠人员一代代地传延下去。为了保证这种法律形式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它往往披上宗教的神秘色彩,以习惯或习惯法的形式表现出来。为了便于记忆,社会通过使用语言中的重复、节奏、韵律、头韵和某些让人敬畏的表示特殊权力和有神秘色彩的词语来使人们记住法律。[4]这种法律的早期状况是同当时的语言特征密切相联系的。例如禁礼就是原始社会中的一种法律形式,违犯禁忌的行为是一种受超自然制裁的罪孽。在爱斯基摩人的社会中,任何一个有意或无意违犯禁忌的人,将受到逐出社区的制裁。并且,如果证据确凿,安加科克会将他的权力延伸到从人的角度看是十分含糊不明的有关性的违禁事件之中。[5]英国杰出的历史法学家梅因在他的《古代法》中也谈到,“法律的源流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父权制时代,可从Themis和Themistes这两个词作为研究的起点。Themis是人的一种活动,人们对于持续不变的或定期循环发生的一些活动只能假用一个有人格的代理会人加以说明。”[6]梅因说:“当国王用判决解决纠纷时,他的判决假设是直接灵感的结果”,“万王之中最伟大的国王,就是Themis”。而该词的复数Themistes指的就是解决纠纷的审判本身,是神授予法官的,国王手中好像拥有丰富的“地美士第”,随时可应用。[7]在文字发明以前,以及当这门技术还处于初创时代,一个赋予司法特权的贵族政治成了惟一的权宜手段,依靠这种手段可以把民族或部落的习惯相当正确地保存着。正是由于它们被托付于社会中少数人的记忆力,习惯的真实性才能尽可能地得到保证。”[8]随着人类文字的发明及其成熟,法律也相应地从习惯,习惯法转化成为成文法,法律的自发展阶级才宣告结束,法律的发展才进入了新的成文的“法典时代”。可见法律的产生、演变和发展均与语言有着内在的本质联系,人类的语言从口语到文字,书面语言的演变过程自然也迎来了法律从习惯,习惯法的不成文法状态向成文法状态的历史演变。
  
  语言对法律的直接影响在法律移植史上更可见一斑。法律中的许多技术性的法律语言即法言法语往往具有很强的保守性,不容易随便的被抛弃,它们往往扎根与历史形成的深层法律文化之中。中世纪的英国人从诺曼入侵者那里采用的专家语言帮助了他们阻止像在欧洲大陆上发生的那种对罗马法的全盘接受。“英国法坚韧且不易受外来的影响,因为它是高度技术性的,它的高度技术性是因为英国法学家有能力创造了一种词汇,界定了他们的概念,并且像具有科学思维的人那样敏锐地思考。”[9]美国是一群为了追求自由而逃离英国统治的清教徒们所创立的国家。因此,民众意图通过法典的编纂,将其作为反抗支持英国压迫的法官贵族的一种手段。清教徒渴望以立法者编纂制定的“法律命题”(1hesis)取代由法官创造的“规范”(nomos)。虽然后者是人人必须服从的;但前者则是通过讨论而得到证明的,或是在战胜了反对意见之后才得以确立的主张。清教徒为了这一愿望付出了十年的岁月,全力仿效法国法终于在1648年编纂了《马萨诸塞州法律与自由》(Laws and Liberties of Massachusetts)。它可以称之为西方世界第一部近代法典,不仅是关于殖民地的法、特权和权利义务的完备寓言,而且包括刑法、财产法和家庭法。新英格兰各州都采用了这部法典。这部法典变革和废弃了英国普通法的各种要素,具有新社会设计图的意义。[10]然而,对主宰法院的法律家们而言,法终究还是由其母国的法官们所创造的法,尤其是通用语言为英语,所有的法律文件和法律运用均必须借助英语才能进行。最终,美国法原想效仿法国法未能成功,不得已还是继受了英国的普通法,并在此基础上开始了新的发展历程。因而,语言的民族文化性尤其是法律语言的民族文化性往往不容易被轻易的改变,从此意义上讲,语言对于法律的发展具有直接制约作用,世界上任何国家的法律不可避免的内蕴着这个国家的语言属性。
  
  三、语言建构起法律的意义世界
  
  法律由语言来服务,换句话说,法律的意义世界是由语言建构起来。为什么说法律的意义世界是由语言建构起来的呢?这首先取决于语言的自身功能。语言对于对象的指称以及事物的陈述是语意上的观察,这种观察语言描述世界从而服务于人与人之间的沟通。“比如说,西非的巴姆巴拉人相信词语和事物是合为一体的:这意味着在事物存在之前,它们得先被不被意识地设计和令名,而它们通过其名称和设计而获得存在。但除非在人的意识之中,作为世界的谷物(种子)或起源,它们无法如此被感知。”[11]根据这一信念,事物通过“词语”而获得其存在,人们也只有通过“词语”才能去感知他们并进行交流。从此意义上讲语言的功能包括:通知与理解的功能(消息),社会功能(共同体的形成),操作功能(透过语言的帮助来思考和计算),标记功能以及它对记忆的意义。[12]
  
  语言的这些基本功能使得法律的意义世界建构起来,否则,一个从天上掉下来的东西,如果没有任何有理性的人给予他一个名称去指称它,就没有任何的“意义”,因为它外在于世界,对任何人都不“存在”。语言的通知与理解的功能使得法律能够被世人知晓,语言的社会功能使得法律对整个社会的调整并形成一种秩序的状态成为可能,语言的操作功能使得人们可以理性地自觉或强制性地接受法律中权威的调整,并预测自己行为的可能法律意义(或获得权利,或承担义务甚至是责任)。语言的标记的功能使得人们可以透过法律的文本形式理解法律所传达的意义,或接受教育或引起反抗。可见,法律须臾也不能离开语言的载体,当然这种语言或是日头语,或是书面语。法律的意义世界通过语言建构起来的原因除了语言的这些功能之外,还由于语言自身的本质。语言的本质是什么,可能有很多种观点,但最核心的乃是人类的尊严,语言之所以是人与动物的本质区别原因也在于此。“语言是个人的自我表述,他是人类精神及他的人格的渊源,透过说的能力,人类才可能在其本质及深层的意义上,成为人类,对自己及自己的世界占为己有;当然它并不表示人类生命在法律上的保障尊严,仅在这个时候才开始,而不是在它的成为一个人的可能性开始。”[13]从此意义上讲,“太初有道”,语言就是人。笛卡儿讲“我思故我在”,指的也是人通过语言的理性思考才能明白一个“自我”。
  
  语言与法律的这种内在必然联系说明了语言能够建立起法律意义世界。语言的构成和认知力量对法律特别重要,因为只有在语言中法律的概念才能根本地获得其存在。“在语言的织布机上,所有的法律被编织了出来。”实际的立法,无论如何,都“和语言连接在一起”。[14]尤其是习惯法,它们不像成文法那样有文本、严格的逻辑结构和体系化的法典,它们的法律概念和观念在现实世界中甚至根本就没有对应物,而且一般而言,除非以语言,否则无法被指代、被言说和被论证。语言本身也给我们很多,因为法律正是借助语言被表达出来,并在法律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件中得到确证。比起文学或史学等其他语言产物来,法律和语言的联系更为紧密。其他语境中的观念在语言中经常能够得到清晰准确的表达,但在法律中我们处理的却是真正的概念。法律语言往往是一种技术性的语言,它与日常语言的意义是完全不同的,宾丁说:“没有什么比如此经常所说的句子更谬误:当一个制定法表达的意义是不清楚时,必须把这个表达与日常语言的意义相连……法律概念需要其内容的固定性和其边界的清晰性。”[15]可见,法律总是有他“自己”的语言,而不同于日常语言。一个观念可以用许多不同的方式来表达,例如,厕所,可以被称为洗手间、卫生间、盥洗间、茅厕、WC等等,甚至我们可以发明只要自己知道的任何名称都行,但是律概念有着非常精确的语言学轮廓,法律中的概念是不允许多名、多义、模糊,它必须准确、严谨、统一、明确,甚至法律为了防止误解往往要用法律的形式把法律的概念也加以规定,其背后的意念乃是那句古老的法律习语:“词语无能为力则没有法律留存”。“法律语言最好是确切的、简洁的、冷峻的和不为每一种激情行为(Imponiergehabe,不同于经济学者、社会学者和心理学者,法律者拥有权力,他们可以放弃语言的思索性表情)左右。……它们用精确合适的语词模塑出一种世界经验,……把人类的共同生活调控到有序的轨道上。”[16]在一切法律领域中,包括立法、司法、行政、律师工作、法学教育、学习和研究等等,成功地运用语言仍是法律工作的前提性条件,法律人的法律职业本质上就是法律语言的职业。法律人在其职业生涯中的每时每刻均与法律语词、句子和文本结下不解之缘,对于法律人,语言不仅是理解沉默的法律客体之当然的实用工具,其本身也是法律人工作的核心对象??他要理解法律,描述事实行为,根据规范对案件进行处理,架起规范与事实之间意义的桥梁。[17]任何其它职业都不会像法律职业这样的对待语言。“语言能力高低决定了法律质量的优劣”,[18]即法的优劣和法治水平的高低直接取决于表达并传播法的语言的优劣,取决于法律人对法律语言驾御能力的高低。
  
  语言对法律具有重要意义,两者密切联系,语言也正是语言建构起了法律的意义世界。英国最著名的法官之一曼斯斐尔德德勋爵曾经指出:“世界上的大多数纠纷都是由词语引起的。”制度法学派代表人物澳大利亚法学家麦考密克也指出:“法学其实不过是一门法律语言学”。语言建构起法律的意义世界这一结论要求从事法律职业的人们应特别关注对语言尤其是法律语言的思考和研究。在我们这样一个步入法治的国家和社会中,法律职业的语言成熟性直接决定了整个社会法治化程度的高低。
  
  四、语言与法律思维
  
  正如雅各•.伯克哈特所说:“在所有文明的巅峰之上都有一个奇迹:语言。”他接着说:“人有多少语言,就有多少心灵。”[19]一个民族的语言是一个民族存在的标志,一个民族语言对该民族的历史和文化会产生深远的影响,这也意味着语言对于思维具有深层的制约作用,同样语言尤其是法律语言必然影响着法律思维。法律思维有时也称为法律思维方式,对这种思维方式,有人认为是“像律师那样思维”,有人认为是“像法官那样思维”。然而律师和法官又是怎样进行思维的呢?就世界范围内而言许多国家已经出现法律职业,从事这一职业的人士被称为法律人。法律人在长期参与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在维护法治的旗帜下,根据法律的品性,形成了许多解决法律问题的思维定势。这种思维定势伴随着法律的职业化而出现,同时也是法律职业成熟的标志。从思维的总体走向来看,法律思维是一种趋于维护法治的法言法语的专业思维。关于对法律思维的界定,学者们有不同的认识角度,例如从法律职业的角度,法系的比较的角度,逻辑思维与法律思维的关系角度,法律思维与法律思维方式的区别角度以及后现代法律思维方式的角度等,从而有不同的认识。比较典型的是郑成良,他在法治理念背景下揭示了什么是法律思维。他认为:“所谓法律思维方式,也就是按照法律的逻辑(包括法律的规范、原则和精神)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20]对法律思维的这种界定是以法治理念为核心展开的。郑教授认为法治的实现离不开法律思维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思维。而法律思维方式的重心在于对合法性的分析,“即围绕着合法与非法来思考和判断一切有争议的行为、主张、利益和关系。”[21]可见,法律思维的核心在于从法律的立场来言说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法律思维的外在表现形式即为法律语言的“在场”。
  
  从一般立场来看,法律思维方式与道德思维方式相比较有以下几个特征:(1)是以概念为中心。法律主要用法典形式表述,而法典则是“用具有高度的概括性的概念来表达的。这些概念既是社会生活中具体法律现象的抽象,也是法律秩序中法律价值的载体和法律目的代表。同时,概念也是联结整个体系结构,实现法律规范整合的媒介和纽带。所以,在法律运行过程中,规范的理解、解释和应用,都必须借助概念,甚至依靠概念。”[22](2)是以规则(解释)为依据。这是“人们在制定或者适用一项法律的时候,所考虑的问题是,在某个具体场合存在什么规则,以及如何解释和应用这些规则。这种以法规为根据,以规则为中心,重在解决实际问题,满足实际需要的思维方法,是北欧法系的基本特色。”[23](3)以权利义务为线索。“一切法律问题,说到底都是权利义务问题”,因而,“法律思维的实质就是从权利与义务这个特定的角度来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24](4)以逻辑思维为工具。“形式逻辑是法律思维的重要工具”,“辩证逻辑在法律思维方式中是对形式逻辑的必要补充。”支配形式逻辑或形式逻辑在法律思维方式中体现的价值观念是合法,而支配辩证逻辑在法律思维方式中所体现的价值观念是合理的。”[25](5)程序问题优于实体问题。“程序正义是制度正义最关键的因素,也是保障个案实体正义最有力的制度性条件。”[26]然而,法律思维的上述特征无不是在法律语言的世界中展现出来的,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内容、法律思维逻辑、法律的程序属性等,说到底就是一种从立法语言的言说、确定到司法语言的论辩、证成;法律从“纸面上的法”走向活生生的社会秩序的整个过程,说到底也是一个法律语言不断的意义再现的过程。
  
  法律思维对对法律职业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借助于法律思维和各种法律思维方法才能把成文法和司法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实现由法律规则到个案判决的转换过程。法治的实现需要借助法律思维和法律思维的方法用规则和法律处理纠纷,律师通过自己的说理、说法活动以及使用各种法律方法,可以有效克服法官的主观臆断,阻止法官成为司法领域中的专制者。而法官则可以通过法律方法论的运用增大行为(包括判决)的合理性、合法性。因而,法律思维改变着我们对法律的机械认识,使纸上法律变为现实生活中的活的法律,在赋予法律自身以鲜活的生命力的同时,还保证着法律不被曲解,维护着法律在司法过程中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法律思维是以语言为依托的,例如当我们在法庭上进行论辩时,无论是民事程序中的原告、被告及其代理律师,还是刑事程序中的检察官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他们在就案件争议的对话中均是以语言为中心展开的。法庭上论辩语言的上下峰基本上反映了权利主张力度的强弱及其诉讼胜败的可能性。“语言的一般用处是将心理讨论转化为口头讨论,或把思维序列转化为语言序列。像这样做有两种用处,一种是记录我们的思维序列。这种序列由于容易遗忘,使我们必须从头进行构思,但通过作为标记的语词就可以重新回忆起来。所以名词的第一个用处就是作为记忆的标志。另一个用处是:当许多人运用同一些语词时,他们可以通过这些语词之间的联系与顺序互相表达自己对每一件事物所想象或想到的是什么,同时也可以表示他们所想望、惧怕或具有其他激情的东西。在这种用处方面,语言被称为符号。至于语言的特殊作用则是:第一,表示我们通过思考所发现的任何现存或过去事物的原因以及我们所发现的现存或过去事物可能产生的结果。总起来说,这就是获得学术知识。第二是:向他人说明我们所获得的知识,也就是商讨和互教。第三是:使别人知道我们的意愿和目的,以便互助。第四是:无害地为了娱乐和炫耀而玩弄语词以自娱和娱悦他人。”[27]可见,法律思维只有借助语言方能展开其意义世界,有了语言方能有法律,“如果废除了一个法律的(语言)意义,法律本身也就废除了”[28]法律思维的核心就是法律语言。
  
  一般地说,任何思维活动的进行,都要以语言为工具,都依赖语言。语言是人们进行思维活动不可缺少的因素……语言与思维二者之间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从一定意义上说,人们思维活动的过程就是对语言(符号)操作的过程。根据对语言与思维关系的这种理解,我们可以断言,法律思维与法律语言有着密切的联系。法律思维就是依靠一系列的法律语词,运用法律语言进行思维。一切人类社会的法律均需要以语言为载体才能表达出来的,任何社会的法律思维也只有借助语言才能实现,可见,语言之外是不存在法律、法律思维的。人类也只有通过语言才能表述、记载、解释、适用、思考乃至追问法律,语言与法律、法律思维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语言对法律的产生和发展有深远的影响,并直接决定着我们的法律思维水准。法律和法律思维由语言来服务,换句话说,法律的意义世界和思维结构是由语言建构起来。人们的法律思维之所以可能,归根结底来源于语言的上述功能。
  
  卡尔•.克劳斯的名言“法律(语言)乃思维之母而非婢女”[29]说明了语言与思维的密切关系。法律者在其职业生涯的每时每刻均与语词、句子和文本打交道,可以说离开了语言,法律者们将寸步难行。对于法律者,语言不仅是理解客体(无论是法律规范还是案件事实等)的当然使用工具,其本身也是法律者工作的核心对象??他要理解法律,描述事实行为,根据规范对案件进行推论。进一步说,法律者思考具体的语言产品如成文法律、先例、法律原理甚至是法律观念,且寻找对应的事实行为、法律关系等。他必须不仅要架起从对象到语言的桥梁(在建构行为事实时),尤其要建立起他们之间的法律意义联系,从此联系中,实现从应然到实然,从规范到秩序的法律思维活动??法律的韵味全在这桥梁之架构中。没有任何其他的职业如此对待语言。在对法律案件的事实行为之或多或少具体的描述中,持续地在语言上对法律和教义学原理反复进行概念化的抽象,只有在语言中法律的概念才能根本地获得它的存在,并且反过来(处在持续的来回顾盼之中??恩吉施),依赖于语言中的法律概念是法律适用者的特性。“法律与语言”这个主题因此成为法哲学的经典主题之一。坎特罗威茨称法理学为一门“词语科学”,庞德亦使用这种说法。可见,法律语言按其特定的路线引导着我们的法律思维,型塑着我们的法律意义世界。
  
  五、结语:通过语言追问法律的意义是法律人的学术使命
  
  “时间无情,于勇士、常人皆然,它的面目漠然,欲成为优雅之士,惟有崇拜语言并获得救赎,人因之而得以生存”。[30]这是爱尔兰著名的法学家凯利对语言的优美而叩人心扉的感慨,他充满了智慧的话语雕琢了如此精致的语词。的确,语言承载了法律对世间万物一切爱和憎,真和假,美和丑,善和恶,从此意义上来讲,人们对法律的追问乃是人们对语言的追问,对人的本质,意义和终极人生关怀的追问。固然,人们对语言的感性或许并不是恒定的,然而以法律为事业的人们却必须终生热情地叙述语言的爱、真、美、善,从而建构起美好的世间秩序。一句话,通过语言追问法律是法律人的学术使命。
  
  法律是应然与实然的结合,它连结着“此岸”和“彼岸”两个不同的世界。当法律被适用时,一方面是现有的规范,与相关的现实世界相联系,从而形成一种既然的社会秩序状态。另一方面,法律也满载着人们对未来理想社会秩序的理念和向往,向人们输送一种应然的规范形式,叙说着理想的人生状态。故而语言对法律的叙事自然也包括应然的叙事和实然的叙事,这两种叙事方式伴随了法律发展的始终。我们在坚信“正义是我们的信仰,法律是公正的化身”的同时,却也不能不感叹卢梭的“人生而自由,而无往不在枷锁之中”。法律伴随着人类从蒙昧野蛮走向自由与文明。从初民社会对不可知领域的神圣敬畏,对图腾的崇拜,对禁忌的血泣,到血亲复仇,到神明裁判,到中世纪的宗教裁判所,到火刑枉,到羊吃人运动,到大西洋上的黑人买卖,到两次世界战争等等,法律曾经是残酷的、罪恶的。然而也有古罗马的辩护士在法庭上的精彩绝伦的论辩,法国的《人权宣言》,美国的《联邦宪法》,东方的《唐律疏议》,卢梭的满怀激情的自由民主之声,孟德斯鸠的洋溢智慧的论述,黄宗羲对封建黑暗鲜血淋漓的痛斥,沈家本晚清修律的激情……在法律文明的发展道路上,奴役与解放,专制与民主,镇压与自由,等级与平等,人治与法治等,语言对此均进行了淋漓尽致的叙述。细细地回顾法律的发展史,我们总是为这部有血有肉、有声有色、有笑有泪、有情有理、有黑暗也有辉煌的历史感叹万千。
  
  法律对世间美好秩序安排的追问,均是通过语言的形式表述出来。任何一个怀抱对理想的人生幸福追求信念的人们均应对语言怀抱充分的激情,通过语言追问法律的意义是法律人的学术使命。法国哲学家亨利•.柏格森对生命曾经这样感叹:“我们的世界象广阔的街道,我们人类是大道上的过客,奔的,走的,步行的,骑马的,仿佛是驿使或仆奴”。[31]面对语言和法律这样的学术使命,我宁愿做它的驿使或仆奴。
  
  科因特曾经说过,“我们的认识乃片段,我们的预言乃片面,而每当完美来临,一切片段都归于消散。……现在我们仿佛透过镜子,在模糊的轮廊中透视,但是我们能够由感知向感知。现在我片面认识,但我能一一认识,恰如我被人知。”但愿自己的这种法律语言观能够由感知走向感知,也但愿能被人所知,并深情地期待一种对话。最后,我仍然重复着前面凯利那句话,坦白自己对语言的激情,“时间无情,于勇士、常人皆然,它的面目漠然,欲成为优雅之士,惟有崇拜语言并获得救赎,人因之而得以生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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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尔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第75页。

[19][德]伯恩哈德?格罗斯菲尔德:《比较法的力量与弱点》,孙世彦,姚建宗译,清华大学出版社,第153页。

[20]郑成良:《法治理念与法律思维》,《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4期,第6页。

[21]郑成良:《法治理念与法律思维》,《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4期,第6页。

[22]王卫国:《超越概念法学》,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第34页。

[23]王卫国:《超越概念法学》,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第36页。

[24]郑成良:《法治理念与法律思维》,《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4期,第7页。

[25]郝铁川:《论逻辑思维与法律思维》,《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第42-44页。

[26]郑成良:《法治理念与法律思维》,《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4期,第9页。

[27][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9页。

[28][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7页。

[29][德] 伯恩哈德?格罗斯菲尔德:《比较法的力量与弱点》,孙世彦,姚建宗译,清华大学出版社,第136页。

[30][爱尔兰]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第1页。

[31] 俞吾金:《问题域外的问题??现代西方哲学方法论探要》,上海人民出版社,第1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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