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政策对刑法解释的意义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7:03:1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About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criminal policy to criminal law interpretation

【摘要】
从实证研究的角度看,我国存在着两种具有法律意义的刑法解释体系:刑法有权解释体系和刑法适用解释体系。刑法适用解释对定罪量刑有着更加现实和重要的意义。刑事政策是定罪科刑的基础。无论是刑法有权解释还是刑法适用解释,其内容都必须符合刑事政策的要求。
From the point of empirical studies, there are two legal interpretative system of chinese criminal law:the authoritative interpretative system of criminal law and the interpretative system in the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law.The latter is more important on the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Criminal policy is the base of the conviction and sentence.The content of the authoritative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and the interpretation in the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law should comply with the criminal policy.
【关键词】刑事政策;刑法有权解释;刑法适用解释
the criminal policy;the authoritative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the interpretation in the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law

  引言 

  查阅中文期刊全文数据库,笔者很惊讶的发现我国学术界关于刑事政策和刑法解释的单方向的研究汗牛充栋,而对于刑事政策与刑法解释的关系的研究却是屈指可数。笔者以为,刑法解释远非一种单纯探寻刑法文本含义的学究式思维游戏。刑法解释本身是一种利益衡量的活动,尽管有各种制度性的力量迫使这种利益衡量活动自觉或不自觉的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在这个利益衡量游戏中,刑事政策通过各种组织化的力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探寻刑事政策对刑法解释的意义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以我国司法机关对诉讼欺诈①案件的处理为例,就可以发现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刑事政策对刑法的有权解释和适用解释的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10月24号做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对诉讼欺诈的定性做出了明确地解释,即诉讼欺诈不构成诈骗罪,而且单纯的伪造证据行为也不构成犯罪。笔者代理的一起在山东省潍坊市中级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案号为(2004)潍民二终字230号),尽管是典型的诉讼欺诈案件,且涉案金额高达30万元,却被公、检、法三机关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不予刑事受理。然而,司法实践中不少地方法院却将诉讼欺诈作为犯罪处理,如2003年青岛市中级法院对乔红霞以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1]2004年河南省商丘市中级法院对王力以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2]笔者以为,之所以会有这些极端矛盾的司法实践,是因为法官在刑法适用上的个案解释行为,而不同时期、不同地方的刑事政策又是导致法官对同一刑法条文作出不同解释的主要原因。 

  本文的研究在于对刑事政策学和刑法解释学相关理论问题进行阐述,在此基础上着重论述刑事政策对刑法解释的意义和作用。笔者认为,在刑法有权解释体系中,无论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其刑法解释活动都受着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的指导,甚至可以说,没有刑事政策就不会有刑法有权解释活动。在刑法适用解释中,尽管法官的刑法解释行为很不规范,然而,法官必须在其刑法解释结论中贯彻刑事政策的内容和要求。无论是刑法有权解释还是刑法适用解释,其内容都必须符合刑事政策的要求。 

  一、刑事政策与刑法解释的相关理论问题研究 

  学术界对刑事政策与刑法解释的理论研究正处于百家争鸣的状态,许多理论问题远远未能形成共识,比如关于刑事政策的主体、范围和目的;关于刑法适用解释的地位。为了使本文的研究建立在一个坚实的理论基础上,使本文在逻辑上通畅、连贯、自圆其说,笔者在此对与本文的理论分析有重要意义的几个理论问题予以阐述。 

  1.刑事政策相关理论问题研究 

  在学者们的关于刑事政策的研究中,对于刑事政策的主体、刑事政策的范围、刑事政策的目的远未达成共识,而这些正是笔者据以分析刑事政策对刑法解释的影响的理论基础。 

  (1)关于刑事政策的主体 

  “从概念逻辑上讲,刑事政策的主体包括决策主体和执行主体,前者即制定刑事政策的主体,后者是实施刑事政策的主体。”[3]笔者对刑事政策主体的论述,就是区分刑事政策的决策主体和执行主体展开。 

  1)刑事政策的决策主体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刑事政策决策系统包括执政党系统、权力机关系统、政府系统三个基本系统,这三个系统在刑事政策决策中密切合作,决策形式灵活多样。”[4]笔者以为,在执政党、权力机关和政府之外,司法机关和某些政府部门同样享有制定刑事政策的权利,是刑事政策的决策主体。刘仁文教授就将党以外的刑事政策决策主体统称为“代表国家权力的公共机构”,并且认为“代表国家权力的公共机构”一般而言,“包括政府、权力机关、司法机关”。[5] 

  在我国,作为国家权力代表的梯级从中央一直延伸到乡镇,因此,“代表国家权力的公共机构”应当不仅仅是指中央层面的,也包括地方层面的。②由于乡镇政权的政治权力微弱,无力制定刑事政策,因此,笔者认为刑事政策的地方层面应当延及到县一级机关。 

  2)刑事政策的执行主体 

  储槐植教授认为:“刑事政策的主体有两层含义:决策主体为国家(有时为执政党),执行主体是国家以及社会。”[6]笔者以为,刑事政策的执行主体与刑事政策的制定主体在层次上是相对应的。在此,“国家”应当指从中央到县一级的相关机关,当然包括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当然,如果按照储槐植教授的广义刑事政策学的观点,那么,刑事政策执行的主体也包括相关社会机构。 

  (2)关于刑事政策的范围 

  刑事政策的范围存在着广义与狭义的理解。从最广义的角度讲,诚如德国学者李斯特所言:“最好的社会政策也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7] 然而,社会政策毕竟不同于刑事政策,不能把社会政策混同于刑事政策。[8]“广义说范围过于广泛,研究反难专精,从而失去了刑事政策学存在的意义。”[9]因此,笔者取狭义的刑事政策说,认为刑事政策包括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和刑事执行政策。[10] 

  (3)关于刑事政策的目的 

  梁根林教授认为:“刑事政策具有追求效率的本性,是效率优先导向型的公共政策。刑事政策在其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始终关注如何以最少的社会资源耗费,达成最大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预定效用。”[11]笔者认同这一观点,因为政策产生的主要原因就在于法律的滞后性和立法程序的非效率性。基于这样的认识,笔者以为刑事政策追求的首要目的就是刑罚对于预防犯罪的有效性。 

  2.刑法解释相关理论问题研究 

  刑法的解释就是指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刑罚规范之所以需要解释,主要是因为刑法条文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稳定性,有的抽象用语具有多义性,难免使人们产生不同理解,加之现实生活又是千姿百态的和复杂多变的,为了统一理解,为了使抽象的法条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使司法活动能够跟上客观情况的变化,就需要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12] 

  按照解释行为的效力,刑法的解释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13]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统称为有权解释,而学理解释是没有法律意义的。根据1981年五届全国人大第19次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法律解释的规则为:其一,凡关于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其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高解释如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14]这一规定就是我国刑法有权解释体系的法律渊源。 

  笔者认为,在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两种有权解释体系之外,从学理上的应然状态和实证分析的角度讲,还存在着一种事实上对定罪量刑产生决定性影响的解释??刑法适用上的个案解释,也就是刑法适用解释。 

  “每个法律适用都已经是诠释,因为即使认定文字字义本身如此明确,以致根本无须诠释,这项确认本身也以解释为基础。”[15]法官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将刑事立法适用于这些案件的解决,这种适用的过程就是一个解释法律的过程。诚如布来克斯通所言,法官是“活着的法律宣示者”。[16]笔者以为,是法官真正决定着刑法的命运,是法官真正将书本上的法律转变为法律实践中活的有效的法律,只有法官对刑法的解释才是对普通公民最具震撼力的解释。③法官对刑法适用的个案解释,体现在他们办理案件时的内心活动或司法文书的理由与根据中。[17] 

  对于检察官能否作为刑法适用上的个案解释的主体,学界有分歧。有学者从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出发,认为“司法人员解释刑法的主体为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其载体一般为司法文书。”[18]也有学者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否认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拥有刑法解释的权利,认为只有法官才是刑法适用解释的主体。如刘晓莉认为,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所有监督职能均不涉及对刑法的适用,都与刑法无关,即检察院没有裁断案件、释明刑法意义的权力。虽然检察院的审查起诉也是行使裁判职能,但这只是决定诉权,并不是最终定罪量刑之权力。如果据此而给予检察院以刑法解释权,那么也应当给予公安和安全机关以解释权,因为这些机关也行使裁判职能,但这就荒谬了。”[19]据此,笔者认为,刑法适用解释限于法官在具体运用法律的过程中对刑法条文含义的释明,而公诉人员和侦查人员的刑法解释行为应当被理论研究所摈弃。 

  二、刑事政策与刑法有权解释 

  刑法解释是整个刑法适用活动的核心内容,“刑法系由解释而生长而发展而醇化”。[20]对刑法概念的澄清和条文语义的释明,实际上是对犯罪圈的重新界定,这种界定必然导致罪、责、刑的变化。我们想要考究的是,这种对犯罪圈重新界定的依据是什么?这种界定的依据不可能是刑法本身,因为基于刑法本身推导出的结论不是解释,而是推理。“在笔者看来,这一根据实际上就是刑事政策,换言之,刑法有权解释是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发挥功能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21]陈兴良教授也认为:“刑事政策对于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有着直接的指导意义。”[22]据此,笔者认为,刑事政策决定着刑法有权解释的内容,没有刑事政策就不会有刑法有权解释活动。 

  1.刑事政策在刑法立法解释中的功能 

  从法理学的角度讲,成文法不能自足。立法语言的空缺性和模糊性是刑法立法解释的主要原因。为了保障刑法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统一,从1997年新刑法典实施至今,全国人大常委会共制定了九个刑法解释。这些刑法立法解释的出台,表明我国的刑法立法解释体制的运作积极而有效。 

  一项刑法立法解释的出台,意味着社会形势已经产生了对刑法条文含义予以明确的迫切需要和相应的刑事政策,而“刑法立法解释正是这种刑事政策得以表达和实现的工具。”[23]一个刑法立法解释是对刑法具体条文含义的阐明,它必然包含了立法者的价值选择倾向。这种价值选择是与国家刑事政策一脉相承的。刑法立法解释所起到的扩张或者缩小犯罪圈的作用,明确甚至调整了国家刑罚权调控的广度和力度,而其背后恰恰是国家刑事政策促进了这一变动。 

  以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为例。刑法第九章渎职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讲,该“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是较为纯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包括纯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资格受委派从事某项公务的人员。现实中有的人员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资格但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若这部分人在受委托从事公务时实施了渎职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对其进行惩罚于法无据,不对其进行惩罚又不能保护刑法法益,法律适用陷人两难境地。面对渎职犯罪日益严重,公共财产被严重侵蚀,人民群众怨声载道,国家刑事政策要求加强对敌斗争,严惩犯罪人。这种政策的要求因为法律规定的含糊而不能通过法院的刑法适用得到很好地满足,因此,依靠刑法立法解释,适当的扩张渎职罪主体范围,就成为了最佳解决途径。正是出于这种政策形势的需要,《解释》将渎职罪的主体定义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公务的人员,从而解决了上述问题。 

  再看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8月29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该解释对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进行了阐明。“欠债不还现象的普遍存在引起了中央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为解决欠债不还问题寻找法律对策也是司法机关普遍关心的议题。”[24]对犯罪斗争的形势要求“重典治世”,而刑法规定相对欠完善,单纯由法院根据文义解释适用刑法有可能导致放纵犯罪,因此,形势和政策的需要推动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原刑法条文作出扩张解释。比如,“对有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搞部门和地方保护主义,利用职权严重干扰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不明确,难以切实维护法律文书的权威性、严肃性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5]因此,该解释第四款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 

  “刑法立法解释通过对刑法具体条文所承载的刑法具体规范的解释,使尚显模糊的犯罪圈得以澄清。”[26]从已出台的九部刑法立法解释看,都采用了较广义的刑法适用范围的观点,扩张了刑法规定的犯罪圈。这种犯罪圈的伸张表现出立法者对某一特定危害行为类型的关注和忧虑,并希望利用刑罚手段加以规制,而这种关注和忧虑的根据就是刑事政策和社会形势的需要。这种扩张解释是必要的,因为正如储槐植教授所言,在犯罪圈方面,我国刑法的主要问题在于刑事法网过于粗疏,刑事责任不严格,致使刑法对某些严重危害行为只能表示无奈。[27]但是,这样是否扩大了犯罪的打击面,是否有违刑法的谦抑性,是否导致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处境尴尬,是值得反思的问题。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为例。该解释事实上改变了刑法的原意,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扩张了犯罪圈,由此引起学术界和社会公众对其合法性的质疑。当然,立法者希望借此贯彻从严治吏的政策,加强对渎职犯罪的刑法规制的意图是正确的,但是该解释要解决的问题究竟是立法问题还是立法解释问题则值得认真思考。 

  诚如林纪东先生所言:“不合于刑事政策的立法,是不良的立法,离开刑事政策的裁判和执行,也必定是不良的裁判和执行。”[28]可以说,刑事立法是刑事政策的表达,刑事司法则是刑事政策的实现。然而,从一定意义上说,刑法立法解释也是刑事政策得以表达和实现的工具。如何表达刑事政策,如何处理好刑事政策与刑法规定的关系,乃是刑法立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所必须予以考虑的重大问题。 

  2.刑事政策在刑法司法解释中的作用 

  在刑法司法解释中,刑事政策的贯彻是自觉的。根据笔者在前文的论述,最高司法机关本身就是制定刑事政策的主体之一。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行使机关,并且也作为负有对党和国家的政策予以贯彻执行的政治责任的国家机关,最高司法机关必然要通过各种司法手段来体现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根据笔者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检索,从新刑法修订到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以“解释”、“规定”、“答复”、“函复”的形式作出的司法解释共122件,很好的配合了党和国家刑事政策的执行。诚如季卫东教授所言“我国的司法解释受制于政治制度和社会环境。”[29] 

  关于法律解释的理论,一直存在着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的争论。法律的客观解释说认为,法律一经制定,便与立法者分离而成为一种客观存在。立法者于立法时赋予法律的意义、观念及期待,并不具有约束力,具有约束力的是存在于法律内部的合理意义。因此,法律解释的目标是按照社会的发展变化去探明为法律内部合理性所要求的各种目的。[30]笔者以为,“按照社会的发展变化”主要的就是按照刑事政策的要求,因为刑事政策是刑事斗争形势的直接反映和总结。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是依据一定的价值判断标准对刑法规范的含义和范围所进行的阐述,其所依据的价值判断的标准主要就是一定时期内制定的刑事政策。许多规范性刑法司法解释的出台既是形势的需要,也是刑事政策的需要。 

  以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号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虽然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但却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界定。于是,各地方法院在审理涉黑案件时各自为政,轻纵犯罪人或将一般的欺行霸市行为当作涉黑案件处理。在这种混乱的司法实践形势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这个司法解释,“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31]提供法律依据,以统一涉黑案件的认定标准和量刑尺度。 

  刑事政策对刑法司法解释影响最为明显的一个例证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由两高分别于2003年5月14日发布,当时正值非典疫情肆虐中国,人民生命安全处于严重威胁之中。在这种社会形势下,控制和消灭非典疾病,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就成了党和政府的头号大事。政策要求对破坏非典防治的行为作出严厉的惩罚,然而刑法典的规定不足以满足政策的需要,因此,两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政策的要求予以表达出来。④ 

  “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不同社会发展阶段的刑事政策可能会导致对相同刑法条文的含义、范围等产生不同影响。”[32]从上述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到,刑事政策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指导和影响导致了犯罪圈的扩张或者收缩,法律客观解释说要求的“合目的性”在此表现得非常明显。比如在非典以前不认为是犯罪的一般性的违法失职行为,随着两高的解释的出台而被犯罪化。 

  在刑法司法解释中,同样产生了司法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问题。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要满足国家形势和政策需要,就有可能扩张或缩小法定的犯罪圈,而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司法解释严格遵循刑法条文的文本含义。如何解决这种冲突值得深思。 

  三、刑事政策与刑法适用上的个案解释 

  刑法适用上的个案解释即刑法适用解释。笔者在前文已说明,本文是从学理上的应然状态和实证分析的角度来研究“刑法适用解释”的,因此,对于刑事政策与“刑法适用解释”的关系的研究,也是从学理上的应然状态和实证分析的角度进行。对于刑法适用解释的主体,前文的分析限定为法官,因此,本节研究的也就是关于刑事政策与法官在刑法适用中的个案解释之间的关系。 

  “刑事政策学研究的核心问题是犯罪防治对策。”[33]作为刑事政策学研究的对象的刑事政策,则“是以防止犯罪为主要目的的国家机关的活动”。[34]法官作为国家公务员,有责任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贯彻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关注社会治安形势。“在个别性刑法司法解释中,法官解释法律往往自发地与刑事政策相适应。”[35]法官在解释刑法的活动中并未有法律制度上的压力迫使他将刑事政策的要求贯彻其中,因为从理论上讲,法官审判案件是凭借良心和正义原则独立进行的。然而无论怎样,法官解释法律必须遵循基本的刑事政策,在其刑法解释结论中贯彻刑事政策的内容和要求。当法官的价值判断标准与刑事政策的要求相违背时,法官应当放弃自己的价值选择。下文以笔者在本文引言中提出的各地方法院对同样案情的诉讼欺诈行为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为例来论述刑事政策对刑法适用解释的影响。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末,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开始大变革,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急剧转变。[36]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规定了证据失权制度,使当事人举证在查明案件事实上具有了决定性意义。这就意味着恶意的当事人可以在民事诉讼中比较容易的欺骗法院,获取巨额利益。因此,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末民事诉讼制度大变革时起,诉讼欺诈案例开始大量进入人们的视野。 

  民事诉讼模式急剧转变,诉讼欺诈案件接二连三,人民的财产权利受到严重威胁,民事审判秩序被严重破坏,法院的形象被玷污,我国的法制如何应对?很奇怪,对这样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制裁措施仅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之中,即法院可以对行为人进行训诫、罚款(对公民1000元以下)、拘留(15天以下)等措施。在欺诈诉讼如果胜诉就可以获利几百万元甚至上亿元的情况下⑤,试图依靠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强制措施来遏制诉讼欺诈行为,无异于鼓励人们去欺骗法院,获取非法利益。严峻的社会形势要求刑事政策作出严厉的反应,并将这种刑事政策贯彻到刑事审判中去。 

  面对诉讼欺诈愈演愈烈的社会形势,2003年11月,青岛市中级法院对乔红霞伪造证据通过民事诉讼手段诈骗澳柯玛公司1500余万元(已经通过执行程序获得了800多万元)一案做出判决,以诈骗罪判处乔红霞无期徒刑,并处罚金500万元;[37]2004年,河南省商丘市中级法院对王力伪造证据通过民事诉讼手段骗取商丘市诚信典当行60万元一案作出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38] 

  如本文引言所述,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10月24号做出的《答复》对诉讼欺诈的非犯罪性质作出了明确的答复。该解释本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山东省检察院的请示针对青岛市中级法院审理的乔红霞诈骗奥柯玛公司一案作出。青岛中院拒绝依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审判,而是以诈骗罪判处乔红霞无期徒刑,恐怕不能归因于地方法院的腐败,而应当归因于对诉讼欺诈违法行为的斗争形势和地方刑事政策对法院的巨大压力。 

  根据前文关于刑事政策主体的地分析,地方人民政府、各级法院和相关机关都是刑事政策的制定主体,都负有根据刑事斗争形势制定和执行相应的刑事政策,以保障社会的安定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本案例中,澳柯玛公司作为一个拥有庞大的职工及家属群体的特大型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正饱受着亏损的折磨,而乔红霞诈骗一案使澳柯玛公司的重振受到了极大的威胁。这种形势下,严惩诉讼欺诈者,就不仅是一个平民愤的问题,而且切实的关系着青岛市的社会稳定。刑事政策追求的是刑罚对于预防犯罪的有效性,这种有效性的要求必然导致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的紧张关系。面对这种法律和政策的张力,该案主审法官在社会形势的压力下,无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依照地方刑事政策的要求去探究诈骗罪条文的含义,判决乔红霞诈骗罪成立就成了一种现实的并且在笔者看来也是合理的选择。 

  “法官可以有自己的价值判断标准,但是如果与已经明确的刑事政策相违背,则应当放弃自己的价值选择,而遵从贯彻一定的刑事政策所得出的解释结论。”[39]前文例举的商丘市法院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作出之后,对王力的诉讼欺诈行为以诈骗罪作出有罪判决,恐怕也只能从地方刑事政策中寻找原因。 

  结语 

  笔者始终认为,作为现实的司法活动,无论是民事司法、行政司法还是刑事司法,都远非学者们坐在书斋里思考法律诠释和法律方法那样单纯、枯燥。现实的司法活动因为有数以十万计的司法工作者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而丰富多彩。刑事司法活动的主观能动性主要体现在刑法有权解释和刑法适用解释中。在这两种活动中,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觉或不自觉地将刑事政策的要求贯彻到司法活动结果中去。 

  笔者认为,刑法解释的依据不应当是刑法本身,只可能是刑事政策和现实的对犯罪斗争的形势。这意味着刑法文本与刑事政策、现实需要之间的激烈冲突。有不少激进的学者甚至主张给予法官完全和自由的解释刑法的权利,⑥以此解决刑法的刚性、滞后性与保护人权、打击犯罪等现实需要之间的矛盾。笔者并不认为中国的法官具备了圣人般的素质,可以自由、自主的解释刑法,但认为的确应该重新认识罪刑法定原则,而对于立法者原意的探求也不应当是一种学究式的考查。刑法解释主体根据刑事政策的要求去探求隐藏在刑法条文中的立法者原意,适当的扩张或缩小犯罪圈,应当成为成为其使命。 

  

【注释】
  ①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虚假证据欺骗法院,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参见董玉庭:《论诉讼诈骗及其刑罚评价》,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②相关学术观点,如刘远教授认为:“刑事政策可以分为中央刑事政策与地方刑事政策。刑事战略、刑事策略、以及刑事立法政策只能是中央刑事政策。相应的,地方刑事政策只能是刑事战术,以及刑事司法政策、刑事行政政策。”刘远著:《刑事政策哲学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9页。
③有学者甚至认为:“司法人员对刑法的适用解释,才是一个国家刑法解释体系中的核心部分,司法人员所表达的才是何为法律的最后语言。”王凯石:《论司法人员的刑法解释权》,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6期。
④该解释文本开宗明义地说:“为依法惩治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犯罪活动,保障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办理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着重号为笔者所加。
⑤如香港华懋集团主席龚如心以伪造遗嘱的手段在民事诉讼中与王廷歆争夺王德辉的遗产,标的逾百亿元港币。参见:《香港“世纪争产案”:龚如心涉伪造遗嘱被捕》,金羊网2002年12月13号报道,http://www.ycwb.com/gb/content/2002-12/13/content_466061.htm
⑥有学者甚至认为应当建立以法官适用解释为主体的解释机制,提升判例在刑法解释中的地位和作用。参见刘守芬,房树新:《论法官为刑法解释的应然主体》,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45卷第3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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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8]参见《一商丘人利用民事诉讼方式诈骗60万》[Z],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1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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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参见陈忠林:《刑法的解释及其界限》[A],赵秉志、张军:《2003年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第一卷[C],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4页。
[18] 王凯石:《论司法人员的刑法解释权》[J],《浙江学刊》,2004年,(6)。
[19] 刘晓莉:《刑法解释的主体》[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2)。
[20] 陈朴生、洪福增:《刑法总则》[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年,6页。
[21] [23] [26] [32] [35] [39]时延安,阴建峰:《刑事政策在刑法有权解释中的功能》[J],《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2)。
[22] 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M],方正出版社,1996年,388页。
[24] [25]黄太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检察》,2002年,(10)。
[29] 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下)----探索实用法学的第三道路》[J],《中外法学》,1999年,(1)。
[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1)。着重号为笔者所加。
[36] 参见梁克国:《浅谈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改进》[J],《山东审判》1999年,(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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