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畅:论刑事庭审对质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7:03:1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摘要】
在对对质进行理论分析的基础上,介绍国外相关情况,归纳出我国刑事庭审对质的特点,提出完善我国刑事庭审对质的建议。

  “对质”,是指两人同时在场,面对面地相互质问。[1]对质又称为对质询问。刑事庭审对质,是指在刑事庭审过程中,当证人与证人之间,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之间对同一事项或相关事项的陈述有矛盾时,在法官的主持下,使矛盾陈词双方同时在场,针对互相矛盾的言词所实施的一种人证调查方式。它通过对矛盾陈词双方进行询问,或让其互相提问的方式来实现证据调查的功能。 

  研究刑事庭审对质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质的前提。对质的前提是刑事庭审过程中言词证据间存在重大矛盾和差异,这种矛盾对案件的定性和量刑将产生影响,且通过控辩双方交叉询问和法官直接询问的方式不能解决这种矛盾。 

  2.对质的目的。对质的目的是澄清矛盾,由此分析判断言词证据的真伪,查明案件真实。 

  3.对质的参与人。对质的参与人包括证人、被告人、被害人,对质在他们之间展开。法官是对质的主持者。 

  4.对质的几种类型:证人与证人对质,证人与被告人对质,被害人与被告人对质,共同被告人之间对质,等等。




 

  5.对质的性质。对质是一种证据调查方式,由此对互相矛盾的言词证据进行分析鉴别。相对于被告人来说,请求对质也是他的一项诉讼权利。 

  一、对质的利弊分析及适用的基本规则 

  对质并非一种放之四海而皆准人证调查方式,它的功能和缺陷都很明显,其适用也就需要遵守一定的基本规则。 

  (一)对质的利弊分析 

  对质的意义在于矛盾陈词双方的直接面对。这种方式既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又有利于保障人权,维系程序公正,还有利于促进证人出庭作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1.有利于辨别言词证据的真伪,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实现实体正义。通过矛盾陈词双方的直接面对,虚伪的证言可能“原形毕露”,法官通过对质观察双方的言行举止,从而辨析证词的可靠性。特别是在只有“一对一”证据的情况下,或者在缺少旁证的案件中,对质法对判明案件真伪,发现案件真实具有很大的参考作用。 

  2.有利于保障人权,维系程序正义。这历来是各国刑事司法制度关注的焦点。现代人权国际化趋势,增强了人们对保障被告人人权的渴望。对于对其不利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能够与之面对面的进行质询和反驳,阐述自己的观点,这显然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同时,这种让被调查者完全参与进来的调查措施,不仅体现了程序上的外在的客观公正,更重要的是使参加人尤其使被告人对审判心服口服,从而实现为人们所感知的主观公正。 

  3.有利于促进证人出庭作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对质的形式就是双方面对面进行质询,证人出庭作证是其内在的要求。当证人与被告人就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时,法庭传唤证人出庭与被告人对质,这从客观上有利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直接言词原则的推行。 

  对质的弊端也是因面对面的询问形式而来:1.对质可能导致言词证据的诱导性失真。在对质过程中,对质人可能因对方的暗示或干扰而动摇意志,从而改变其本来就记忆不牢的证词。面对对方的伶牙俐齿,对质人可能失去自我,为对方所左右。2.对质的形式容易导致被告人之间串供。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之间的对质等于给了双方一个交流信息的重要方式。如果控制不好,极易导致共同被告人之间的串供。3.对质也对证人和被告人的保护带来了一定的不利影响。被告人与控方证人、被害人是有直接厉害冲突的,在我国相关保护制度极不完善的情况下,证人、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对质无疑增加了他们的直接冲突。例如证人在对质中回答了包含住所信息的提问,就可能给他本人或其家人带来危险。在一些特殊案件(如性侵犯案件)中,对质询问的过程可能引起被害人的痛苦回忆和精神巨大刺激,导致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 

  (二)刑事庭审中对质的基本规则 

  对质制度的利弊都十分明显,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必须遵守一定的操作规则,尽量趋利避害,才能以较小的代价实现最大利益。 

  1.最后使用规则 

  最后使用规则,是指在其他调查方式如交叉询问和法官直接询问均不能解决陈词矛盾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对质的调查方式。因为对质使双方能够相互了解言词陈述的情况,可能对供述者产生诱导性作用,从而改变自己的说法。况且信息的透露容易导致被告人之间串供。为了尽量减少这些负面影响,以较低的风险和成本获取较高的效益,若采取其他调查手段可以辨别出言词证据的真伪,则使用其他成本较低的调查方式,其他调查方式都不足以解决矛盾辩明真伪时,才使用对质的方式。 

  2.法官主导及控制规则 

  在审判程序中,对质被视为法官查明案情的一种职权性措施,它可以由合议庭根据调查情况直接决定,也可以在合议庭听取控辩双方的申请和意见后决定。[2]所以对质的决定权在法官,当然,因为被告人申请对质是其不可剥夺的诉讼权利,所以当被告人申请对质时,只要存在言词证据的重大矛盾差异,只要用其他调查方式不能解决这一矛盾,法官就应当准许对质。法官不只是对质的决定者,还是对质的控制者和主持者。这是由对质的特殊形式和利弊特点所决定的。首先,法官控制和主持对质,有利于保持证据调查客观中立的进行;其次,良好的控制可以避免对质人之间因为矛盾冲突和利害关系而导致相互辱骂攻击,影响法庭的正常秩序;再次,法官在主持对质过程中可以引导双方就关键性问题和矛盾阐述观点,及时消除诱导性因素,使双方的阐述尽量客观真实,并尽量防止串供。最后,证据的最后认定者就是法官,法官在主导和控制对质过程中可以判断双方陈述的真伪,发现案件真实情况。 

  二、对质制度的比较分析 

  前面内容大致分析了对质制度的一般理论。在当前现实中,对质制度的国外立法情况如何?中国的对质制度的运用情况和特点又是怎么样的呢? 

  (一)对质制度的国外立法 

  1.对质制度与相关国际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权成为世界各国重点关注的对象。旨在保护人权的一些普适性刑事司法原则和制度在各种国际人权公约及其相关文件中都有充分的体现。对质制度亦不例外。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戊)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被告人有强制对己不利的证人出庭接受讯问的对质询问权。《欧洲人权公约》则是在第6条第3款第4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具有下列最低限度的权利:讯问不利的证人,并在与不利于他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使有利于他的证人出庭受讯。”这些国际公约从确立被告人对质询问权的角度设置了对质制度。 

  2.对质制度与各国立法 

  国际人权法特别是《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对许多成员国(如意大利、德国、奥地利、荷兰)的刑事司法制度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如意大利就把《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3款第4项的规定纳入本国的宪法。其1999年11月23日第二号宪法性法律在宪法第111条中增设了正当程序原则。该条规定:刑事被告人“在法官面前有权提问或向所作陈述不利于他的人提问;与控方一样有召集、询问辩方证人的权利。”为实现对质权,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三节专门对对质制度作了具体规定。第211条规定:“对质只能在已接受过询问或讯问的人员之间进行,并且以他们对重要的事实和情节说法不同为前提条件。”第212条规定:“(1)法官先向参加对质的主体列举他们以前的陈述,然后询问他们是确认还是更改这些陈述,在必要时可以要求他们相互辩驳;(2)在笔录中记入法官提出的问题、参加对质的人所作的陈述以及其他在对质过程中发现的情况。”这些条文就对质的条件、对质的方法等作了具体的规定。 

  在美国,刑事被告人的对质权已作为一项原则体现在诉讼程序当中,并为美国宪法所保护。美国宪法第6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享有下列权利……同原告人对质…….。”准予被告人与对方证人对质,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特征。[3]英美法被告人对质询问权的目的在于保障被告人在法庭上面对不利证人,并对该不利证人实施反询问的权利。其功能是强制不利证人出庭作证。[4] 

  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124条规定了对质制度:“在必要时,可以使证人与其他证人或者被告人对质。”这一条是规定在询问证人的规则之中的,对质的类型包括证人与其他证人、证人与被告人二种。 

  我国台湾地区在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明文规定了对质这一调查方式。其刑诉法第184条第2项规定:“因发现事实之必要,得命证人与其他证人或被告对质,亦得依被告之申请,命与证人对质。”其规定的对质类型也是证人与证人、证人与被告人两种,并且强调被告人有权请求与证人对质。 

  (二)我国对质制度的现状与特点 

  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中没有关于对质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4条规定:“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讯问,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传唤共同被告人同时到庭对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5条规定:“被告人、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时,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证人同时到庭对质。”可以说,我国立法对对质制度的规定是很不完善的。就对质类型而言,我国仅规定了共同被告人之间的对质以及证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对质这两种,其他类型的对质,如证人与证人之间、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对质则未作任何规定。 

  由于特殊的制度背景和运行条件,以及诉讼方式传统和法治建设状况,我国刑事庭审中的对质呈现出十分显著的特点。 

  1.对质制度具体立法设置的严重不完善性。我国仅在司法解释中对对质作了少许规定,法律根本未有涉及,这使对质制度的具体适用和法律地位大打折扣。相比美国意大利等国将对质规定在宪法之中,我国赋予它的法律地位显得过低。且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过于简略化,在应用条件、实施方式等方面缺乏更为具体、更具操作性的规定。适用类型如上所述,也应该扩大。 

  2.我国的对质制度系“技术方法型”而非“权利技术型”。我国刑事庭审中对质讯问方法的使用,着眼于它查明案件真实的手段作用,而忽略它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没注重其保障人权、维系程序公正的价值。因此可以称为“技术方法型”。从国际人权法及上述西方国家可以看出,对质制度在西方被视为体现被告人权利的一种技术设置,即权利技术型。 

  技术方法型的对质制度,由于不注重被告人有要求对质询问的诉讼权利,而只是从庭审发现真实的需要来把握对质询问,这就造成对质制度的完全工具化。当被告人因与证人陈述有矛盾之处而要求与不利于他的证人对质时,法庭可能会仅从书面证言或直接询问中作出判断而无视被告人的这项权利。 

  3.“书证中心主义”极大的限制了对质的适用范围。对质适用于直接人证调查,即对质双方出庭接受询问的证据调查。而我国目前证人出庭比例很低,被害人也仅有部分出庭,书面证言大量使用于庭审,使我国刑事诉讼具有明显的“书证中心主义”特点。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证人出庭率低是“困扰全国法院系统最大的难题。”据统计,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证人出庭率维持在2%-5%左右,烟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通常不到1%。[5]. 

  书证中心主义大大缩小了对质的适用范围,证人不出庭使与证人有关的对质根本无从实施,影响人证调查。从权利层面上讲,被告人这一项权利也就如同镜中花,水中月。 

  4.被害人的当事人化及作为参加人介入,使对质类型更多样化。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公诉案件被害人规定为诉讼当事人,使被害人在庭审中兼具当事人与证人的双重角色。这与西方国家被害人的纯证人角色是不同的。被害人独立身份使对质显现出更多的类型。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在法庭辩论阶段如果就事实部分与被告人辩论,实际上就是对质。实践中,被害人由于经历了案件的发生,所以能抓住事实的要害,在对质中具有重大意义。 

  三、完善我国庭审对质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对质制度在我国刑事庭审中的构建和适用,应当遵守这种制度的基本规则和操作特点,在借鉴国外成熟经验和技术的同时考虑我国司法现状和制度背景。首先应该正视对质制度的意义和缺点。其次,在此基础上,严格遵循对质适用的基本规则。再次,不能纯粹的把对质看作人证调查的工具。应该注意到,相对于被告人来说,这是他的一项诉讼权利。最后,构建对质制度必须结合中国实情完善相关配套设施,使对质制度与相关制度相辅相成。 

  基于上述要求,完善我国的对质制度,在现阶段应注意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完善对质制度立法,提升对质的地位和作用。将对质规定到宪法中固然过于偏激,但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肯定和规范这一制度是完全必要的。我国目前立法对此是个空白。仅司法解释有少许规定。现在正值刑诉法修改之期,若能将对质规定到刑诉法之中,必将提升对质制度的地位,规范对质行为的适用。对于对质的实施细则,在遵循立法和对质规则的情况下,仍然可以由司法解释来规定。这样既在基本法上设置了对质制度,肯定了对质制度的地位,又不至于因为立法的简略表述而导致对质适用中出现各种滥用误用的问题。具体的立法建议条文如下:因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的必要,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之间发生矛盾,且用其他调查方式不能解决之时,审判长可以令证人之间、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进行对质;被告人申请对质,符合上述条件的,审判长应当允许。 

  2.不单注重对质作为人证调查方式的工具意义,也要保护被告人的对质询问权。请求对质是被告人的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这项权利应该从立法上得到肯定,具体建议已如前述。当然,被告人对质权利的实现,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这是由对质的特殊方式和弊端所决定的。不加限制的允许被告人对质,容易使这一制度为不法目的所用,影响证据的真实性,使证人或被害人受到伤害,也可能在被告人之间发生串供。因此,法官对被告人的对质请求应当进行审查,确实符合对质的适用条件,有对质必要的,应当允许被告人进入对质。有权利就应该有救济。被告人对质权的救济,笔者认为,应当如同申请回避一样,给予被告人一次复议的机会。对于驳回申请对质的决定,被告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这样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作出对质与否的决定的正确性,也彰显程序公正,让被告人更加服气。 

  3.适应对质制度的需要,完善相关诉讼制度。由于受到各方面因素的限制,我国刑事庭审中对质制度的作用范围和效果都十分有限。为了有效利用这一人证调查方式,落实被告人的对质权,必须完善相关制度,设置对质的运作条件。 

  第一,完善直接言词原则,以人证调查为中心和主线展开证据调查。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运用,人证调查不受重视,对质询问自然无从谈起。强化证人以口头方式向法庭提供证言是我国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的现实目标。[6]在法庭审理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的所有证据均应进行直接审查,所有参诉人员均到庭,以言词方式参加诉讼。 

  第二,确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和程序,扭转我国刑事诉讼绝对的书证中心主义局面,这是落实被告人对质询问权的关键。一方面,我国应当在立法中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规定一定的例外情况,使证人出庭作证更具现实性和操作性。另一方面,我国应当完善证人保护制度,保障证人不因作证而受到不法侵害。同时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助,使证人更愿意参加到刑事诉讼中来。 

  

【注释】
  [1]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18
[2]同注[1].324
[3]刘金友.证据法学(新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14
[4]纪虎.论被告人的对质询问权[A].徐静村.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第二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19
[5]同注[4].114
[6]同注[4].125



相关文章


汪建成: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应当处理好的几组关系
论恢复性司法的两大理论缺陷
论刑事政策对刑法解释的意义
我违宪了,你奈我何?
吴畅:论刑事庭审对质
陈有西:死刑存废的刑罚制度选择
宋功德"增量法制变革
田成有:司法审判的最高目标
谢鹏程:程批判与宽容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