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法学教授贺卫方阐述统一司法考试的方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09:3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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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立法的这一重大进步欢欣的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要实现这一制度的预期效果,还必须在相关制度和技术环节上未雨绸缪,作出充分的论证和合理的设计

  2001年6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法官法》、《检察官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这是一项具有重大意义的举措,它将对我国的法律职业化乃至整个法治事业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为立法的这一进步欢欣的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要实现这一制度的预期效果,还必须在相关制度和技术环节上未雨绸缪,作出充分的论证和合理的设计。在这里,仅就几个我认为相对重要又容易出问题的环节作些简要的讨论。

  第一,当然是考什么的问题。国家司法考试是建立在正规的法律教育基础上的人才甄别机制,因此,司法考试的内容要检验一个人是否具有良好的法律教育背景。与此同时,作为法律职业的入门考试,考察的是参考者是否具有从事法律实务的基本知识和修养。应当说,这两个指向之间有和谐的一面,也有冲突的一面。尤其是在我国,法律教育本身尚存在着各种问题,又由于长期以来,进入法律职业并不以受过法律教育为前提,更加剧了法律实务界与大学法律教育的疏离感;时下司法决策的一些具体方法,与大学教科书以及讲堂中所传授的便存在着很大距离。尽管如此,考虑到法治事业,实际上是将一整套与大众常识相区别的法律专业知识与技术,运用于纠纷解决之中的过程,因此,司法考试的重点仍应偏重基本的法律理论与技术,并且应当有相当的难度,而不应降格以求,将考试内容变成一种四不像的杂烩拼盘。这方面,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都有成熟的经验可资借鉴。

  第二,可以参加司法考试者的资格限制问题。司法考试是法律职业的入门考试,通过者将获得进入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司法三职业的“入场券”。什么人可以参加考试,世界各国的规定殊不一致,在美国这样的联邦制国家,甚至不同州之间也未必一样。资格限制涉及到广泛的甚至是有争议的问题,例如法律职业建构是更多的民主导向,抑或更多的精英导向,司法实务界与法律教育界之间的权力划分,人们对司法考试能否全面地承载检验参与者实际水平的任务所抱希望或怀疑,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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