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刑法法条串讲(十四)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1:2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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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条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讲解】本条规定的是传播性病罪、嫖宿幼女罪。传播性病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患有性病,但是行为人有没有传播性病的意图却不在法律的考虑范围之内。

第三百六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讲解】本条考过两次。应按窝藏、包庇罪处罚,比较特别的是窝藏包庇罪的对象是犯罪分子,而本条的对象是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人,所以本条也是窝藏包庇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讲解】
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本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以牟利为目的,如果不是以牟利为目的则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第364条)。此外,行为人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如果是以牟利为目的,则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如果不是以牟利为目的,则按照刑法分则第364条的规定,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论处。
2.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本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过失,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不是过失,而是明知他人会将书号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仍然提供的,则按照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注意《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为他人提供出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也应当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六十九条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讲解】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注意第二款是2005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新增加的条款,其罪名为过失毁损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讲解】本条规定的是贪污罪。
1.本条规定的是贪污罪,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包括:(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受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也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这表明贪污罪主体并非必须为国家工作人员。注意受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指受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如因为承包、租赁、聘用而经营管理国有财产。
2.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根据刑法第91条的规定,包括:(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2款规定的特殊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罪的,其犯罪对象只限于上述的公共财产中的国有财产。
3.贪污罪的犯罪数额问题。(1)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根据《刑法》第383条的规定,贪污行为一般要达到一定的数额才能构成犯罪,而这个数额原则上是以个人贪污达到5000元以上为起点,同时,该条第(四)项又规定,个人贪污数额虽然不满5000元,但如果情节严重的,也以贪污罪论处。(2)犯罪数额的计算。第383条第2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4.贪污罪的共犯问题。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行为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注意这里构成共同犯罪的关键在于必须是利用了前两款人员的职务之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1)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2)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3)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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