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江动力公司与香港耀荣明泰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债务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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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江动力公司与香港耀荣明泰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债务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2003-04-17
法公布(2002)第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经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一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夏士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本杨,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耀荣明泰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干诺道168-200号信德中心西翼10楼1008一09室。
  法定代表人:郑昭明,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庄仲希,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涛,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以下简称长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耀荣明泰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荣公司)债务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经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耀荣公司原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长动公司实际转让在福建长平峡阳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中相当于500万美元及相当于880万港元的股权等,该合同履行地在福建,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对此无异议;但在一审审理期间,耀荣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长动公司偿还"欠款500万美元和880万港元",现本案已变更为欠款纠纷,而就欠款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福建,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不再享有管辖权;沃尔顿公司与长动公司之间关于菲律宾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武汉长发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才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而这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地均不在福建省,故即使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处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也不享有管辖权。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耀荣公司答辩称:其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基于长动公司承诺向其转让在福建长平峡阳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以抵偿债务,长动公司已付诸实施,履行地就在福建省,因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变更诉讼请求完全是基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并非另提起一个独立的欠款纠纷,其变更诉讼请求并不影响作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本案的主要争议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耀荣公司变更以后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长动公司向其偿付欠款500万美元和880万港币及其利息损失"。可见耀荣公司要求长动公司履行的是还款义务,而不是要求其在福建长平峡阳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债务纠纷",而不再是"股权转让纠纷"。而且本案债务纠纷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是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根据耀荣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双方关于500万美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源于1994年11月15日耀荣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沃尔顿公司与长动公司签订的关于收购长动公司下属的菲律宾公司40%股权的协议;双方关于880万港币的债权债务关系源于1997年3月1日长动公司与耀荣公司在香港签订的关于"长动公司同意用其在福建长平峡阳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追加款或不足部分用追加股份额一次性补偿880万港币或相当于880万港币的人民币值给耀荣公司"的协议。长动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作为债务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福建,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不再享有管辖权"这一主张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并以该合同的履行地在福建省而确定该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经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
  二、 本案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玧
 代理审判员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任雪峰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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