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刑法重点法条解读(37)——分则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1:37:40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重点法条】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相关法条】 《刑法》第98、237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侮辱罪、诽谤罪。侮辱罪与诽谤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等基本相同,二者不同点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侮辱的方法可以用暴力方法,而诽谤不可能用暴力方法;侮辱表现为公然对被害人进行嘲弄、辱骂等令人难堪、损害人格尊严的行为,并不是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而诽谤则必须是捏造有损于他人名誉的事实并加以散布的行为;侮辱行为必须是“公然”地进行,即当着公众之面进行,而诽谤则可以是私下的,但只要使第三人或公众知道的方式散布捏造的事实即可构成。
2注意侮辱罪与第237条的侮辱妇女罪的界限。一般而言,不论侮辱罪还是诽谤罪,犯罪 对象在犯罪行为之前对行为人而言都是明确、具体、特定的,而侮辱妇女罪是从旧刑法流氓罪分解而来的,行为人主观上不是出于贬低他人人格的目的,而是满足自己下流无耻的流氓动机,在实施侮辱行为之前,具体哪一个对象并不明确、特定。再者,侮辱罪的犯罪对象即可以是妇女,也可以是男子,而侮辱妇女罪的对象只能是妇女。
3侮辱罪、诽谤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即所谓的“亲告罪”,但根据《刑法》第98条以及本条第2款的规定,“告诉才处理”受到一些限制或例外的规定:即当侮辱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时候,不受“告诉才处理”的限制。当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4此外,还需注意侮辱、诽谤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以犯罪论处。

【重点法条】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 证言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94、232、23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2月 6日《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两罪犯罪主体都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是指依法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犯罪目的是为了获取口供或证言。
2两罪的犯罪对象都是特定的: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暴力取证罪的犯罪对象是证人。同时,根据上述《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司法工作人员暴力逼取被害人陈述的行为也构成暴力取证罪。可见,暴力取证罪的犯罪对象包括证人和被害人(被害人属于广义的证人)。
3注意本条中的转化的情形。司法工作人员在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的犯罪活动中,致被害人伤残、死亡的,依照第234、232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里的“ 伤残”,应当指重伤、残废,因为如果是轻伤害,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构成要件本身就可以直接包含,而不存在转化问题。再者,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原则上应指行为人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的伤亡主观上有所认识,即存在故意(主要表现为放任心理的间接故意)。

【重点法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 罚虐待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32、234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虐待被监管人罪。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只能为监管人员,即在监狱、拘留所、看守所以及其他监管机构中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犯罪对象也是特定的,仅限于被监管人,包括已经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而正在服刑的罪犯(已决犯)和正在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决犯),还包括在拘留所被执行行政处罚的人。
2如果监管人员本人并不直接亲自实施殴打、体罚、虐待行为,而是指使其他被监管人具 体实施的,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仍然构成本罪。
3注意本条中转化犯情形。在殴打、体罚或虐待被监管人的犯罪活动中,致其伤残死亡的,依照第234条的故意伤害罪、第232条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一点同上述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定性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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