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18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2:23:1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第八章 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 担任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四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前,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的自诉案件范围和立案条件。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代理律师应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起诉状。起诉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自诉人、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等自然情况;
  (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
  (三)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罪名;
  (四)具体的诉讼请求;
  (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六)附证人的姓名、住址,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等。
  被告人是二人以上的,应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起诉状副本。

 第一百四十六条 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代理律师可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的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一百四十七条 律师代理提起自诉时,应携带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自诉人身份证件;
  (二)刑事起诉状;
  (三)证据材料及目录;
  (四)授权委托书;
  (五)律师事务所信函;
  (六)律师执业证。
  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民事部分单独起诉的,应单独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或撤回自诉的,律师应协助自诉人作好补充证据工作或与自诉人协商是否撤回自诉。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不予受理的,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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