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著作权法重点法条精读(八)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2:23:1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重点法条】
第四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二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本法第36、47、50、54~55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6~37条;《刑法》第217~218条。

【意思分解】
关于侵犯著作权行为及其权利救济,应重点掌握以下几点:
1具体侵权形态
(1)《著作权法》第46条罗列了11种侵权行为,侵权人只负民事侵权责任。这11种行为只要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侵害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事责任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限于篇幅与必要性考虑,这里不再一一列出该11种行为,读者可查看所附法条;
(2)《著作权法》第47条罗列了8种严重的侵害著作权行为。这8种行为的实施人原则上承担民事责任;但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或情节严重的,应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见《刑法》第217、218条)。
2不视为侵权的具体形态
不视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即《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12种“合理使用”方式,详见本书前述相关内容,此处不再展开。
但是,依《著作权法》第52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视为构成侵权行为,而应依法承担责任。
3侵权赔偿额的确定
参见本书关于《商标法》第56条的【意思分解】,《著作权法》第48条与其规定是一致的。
4权利救济程序
综合《著作权法》第46、47、54、55条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6、37条之规定,其权利救济程序大致是:
(1)著作权纠纷可协商、可调解、可仲裁、可诉讼解决;
(2)侵害著作权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地方版权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10万元以下或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
(3)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且不履行的,版权局可申请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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