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委会缘何成为居民触电身亡赔偿责任主体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3: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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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525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南民终字第173号。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仁才,男,52岁,汉族,住儋州市那大办事处东兴居民委员会11街79号。

  原告(被上诉人)陈三教,女,50岁,汉族,系陈仁才妻子。

  被告(被上诉人)儋州市电信局。

  被告(被上诉人)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儋州市供电公司。

  第三人(上诉人)儋州市那大办事处东兴居民委员会。

  第三人黎尚来、黎多就、张承位,均住儋州市那大办事处东兴居委会。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卫,审判员钟山雨,审判员林炳经。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垂光,代理审判员吴平,代理审判员黄声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4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陈仁才、陈三教诉称,2001年5月25日下午5时左右,其11岁的儿子陈木成放学回家途经学校围墙左墙角路口时,触及电杆斜拉线被电击倒地,经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诉请法院判令儋州市电信局、儋州市供电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偿费等共计人民币90832元。

  被告儋州市电信局(以下简称电信局)辩称,事故发生地的通信线路本身并不带电。事后经查,发现我局电杆斜拉线带电是由于照明线路电杆年久失修,倒压在通信线路上发生摩擦致皮线破损漏电酿成事故。对原告之子受害我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儋州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辩称,造成原告之子触电死亡的线路至今仍不属我公司所有,因此原告诉我公司属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格,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儋州市那大办事处东兴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兴居委会)述称,造成原告之子陈木成触电死亡是因为两被告拉线不规范、不合理。特别是电信局拉设的电话线不应与供电公司原有的电线靠近并交叉。此外,东兴居委会是用电消费者,暂时代供电部门收费,且经供电部门同意已将出事线路交由供电部门管理,本案与居委会无关。

  第三人黎尚来、黎多就、张承位述称,我们与东兴居委会签订《电业承包协议书》,双方依约履行至期限届满,我们不再承包。此后的事与我们无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1992年,东兴居委会筹集资金从供电公司架设到居委会路口的高压线路安装变压器并架设低压线路用于居民照明。线路架设后,一直由东兴居委会管理并按规定向各用户收取电费,然后按总电表读数向供电公司交纳电费。1998年,电信局在东兴居委会架设电话线路,所架电话线与居委会架设的照明线交叉,并在那大第八小学围墙左墙角树立电杆,该电杆的斜拉线与地面相连。1999年11月17日,东兴居委会与居民黎尚来、张承位签订电业承包协议书,租期一年,租金7200元。承包期届满,张承位退出,东兴居委会又与黎尚来、黎多就签订了半年承包协议(2000年11月17日至2001年5月17日)。2001年3月20日,东兴居委会向供电公司提交请示报告,要求供电公司接管其供电设施并直接进行管理,供电公司有关负责人作了批示,但此后双方未移交。2001年5月17日,黎尚来、黎多就承包期满不再续包。同年5月25日下午5时许,原告之子陈木成放学途径电杆斜拉线所在路段,触及该斜拉线被电击倒,经送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有关方面勘察证实,造成陈木成触电的原因系东兴居委会的照明线路与电信局电缆拉线相碰摩擦致使照明线绝缘层破损,从而将电导入电杆斜拉线。有关各方主持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其抢救的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共计482元,丧葬费4850元,死亡补偿费65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门诊病历、死亡通知书、收据,现场照片、录象带,供电责任协议书,电业承包协议书、请示报告、情况反映材料、欠款交接手续、电费发票、收据、交费报表、自筹款名单、相片、旧电线出卖得款收据、收条,黎尚来等人提供的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足资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线路系第三人东兴居委会于1992年架设使用,作为该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者,东兴居委会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电信局1998年架设通信线路时,未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为事故发生埋下隐患,对事故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供电公司不是事故线路的所有权人,原告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依据有关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已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费,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其子陈木成抢救医疗费482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55500元(2775× 20年=55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8982元。基于实际情况和公平合理原则,第三人东兴居委会应承担60%事故责任,被告电信局应承担40%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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