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清诉赵守增赠与合同纠纷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3: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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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玉清,女,194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本市海淀区朱房西洼村19号。

委托代理人贾德旺,北京市同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守增,男,194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革制品厂退休工人,住本区双槐里小区3号楼6门B02号。

委托代理人张桂花(赵守增之妻),女,1957年12月12日出生,无业,住址同上。

原告王玉清与被告赵守增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清诉讼代理人贾德旺、被告赵守增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桂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座落于宣武区双槐里小区3号楼6单元B02号(原地址为双槐树小区8号楼6单元B02号)两居室住房一套系被告名下的私产。1998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被告将位于宣武区双槐里小区的这套两居室住房赠与原告,约定协议经公证后生效。并在海淀区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有公证书(98)京海民证字第0102号为证。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赠与合同的标的物,也未办理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为保护受赠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交付赠与合同标的物——座落于宣武区双槐里小区3号楼6单元B02号两居室住房并办理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二、承担该案件的受理费。

原告对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98)京海民证字第010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曾与原告签订过房产赠与协议。

被告赵守增辩称:我与原告不是原告所说的朋友关系,而是恋人关系。我们于1996年11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即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12月23日双方拍了结婚照,原告邀请我去她家居住。我提出结婚,并到单位办理了婚姻证明介绍信。她表示因她是民政干部,在海淀区是有影响的人物,怕别人知道她刚离异,这么快又办结婚,影响不好,不让我跟她一同去,说她一人去就能办妥此事,我相信了她。没想到她竟拿假结婚证骗我。不知情的我见到结婚证就搬了过去。过了一段时间,我突然发现结婚证上没有钢印。遂询问原告,原告二话没说又拿回了一个结婚证。已心存警觉的我再次细心查看,发现该结婚证的编号竟然是001号。我立即询问原告,为此俩人闹了矛盾,后原告提出要我在宣武区的这套两居室住房,我当即表示同意。原告随即拿回了两个结婚证。这是1997年12月的事儿。我拿到结婚证后没发现问题。于是原告找来了她在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的好友,在原告家中,免费为我们办理了这份引起诉讼的公证书。不久,我被原告轰出了家门。事后我因要办理结婚,经单位查询才得知原告根本未与我办理任何结婚手续。这就是我与原告交往及签署公证协议的前后经过。所以我坚决不同意她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我的财产赠与是有条件的。原告在起诉书中称我与她系朋友关系,既然是朋友,当然也就谈不上公证协议中所说的婚前、婚后问题。而且在协议最后明确写道我与原告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所赠与的房产才能作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否则就不能作为原告的婚前财产,此协议就不能生效。三,就我与原告的协议从本质上来讲也是无效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为登记制度,即必须过户才能有效。我所在宣武区双槐里3号楼6门B02号是1993年回迁时优惠价购买的房。在购房协议上明确规定,优惠价购房不得买卖、赠与、转让、抵押和继承的。据宣武区国土和房产管理局服务中心和宣武区公证处的同志讲:优惠价购房的赠与是不能进行公证的,即便公证了也是无效的,也不能过户。如果办理赠与和公证必须将优惠价房转变为成本价房,将所赠房产进行测量和评估补价以后,才能办理赠与和公证,否则都是无效的。四,当时我与原告签的协议是在原告的欺骗下做的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屡次利用假结婚证欺骗我,致我上当,故我们所签订的公证书应属无效。

被告对上述答辩,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亲笔写给被告的情书,用以证明双方确为恋人关系。2、证人郑春喜(与原告系邻居关系,曾与原告为房产买卖纠纷进行过诉讼)书写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是:原告曾承认其丈夫就是被告;3、证人刘荣妹(自称为被告原所在单位的党委书记兼工会主席)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且其亲眼目睹过双方所拍的结婚照,4、证人李显堂(被告原单位同事)书写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是其从被告处得知原、被告已结婚的事实;5、证人崔廷君书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原告曾经有过两次婚史,而非其在法庭上所说的一次;6、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人民政府民政科证明,主要内容是;经过查实,原、被告未在该处进行过婚姻登记,以此证明其所陈述的原告数次领回的结婚证均系伪造的事实;7、被告单位于1997年1月为被告曾出具与原告申请结婚的婚姻状况证明及原告给被告原单位——北京市革制品厂所写的其因不慎将被告开的婚姻状况证明信丢失的证明(以上书证均为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有与原告结婚的意愿。8、承诺赠与楼房的临时及正式房屋产权证书、9、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终字第5675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被告为恋人关系,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了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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