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造成损失,承运人免责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3: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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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简称上海人保)。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
负责人李玉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北京市旭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简称中货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远洋广场1号远洋大厦A座19-21层。
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璐,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中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大名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魏家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 捷, 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宏伟,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及被告答辩]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30日,原告承保的铸盖与铸框,被装载于“Hanjin Pennsylvania”轮,自中国新港运往德国汉堡港,被告签发了编号为COSU18352200的提单。按照地理上和习惯上的航线,该批货物应当于 2002年12月1日被运抵目的地汉堡港,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在汉堡港交付该批货物,因此,原告推定货物已经灭失,并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实际赔付,从而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533074.43元及其利息(自2002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货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中货公司仅是中集公司的签单代理人,而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在完成代理业务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集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提单、保险单均已背书转让,被保险人未遭受实际损失,原告错误赔付不享有相应的代位求偿权。涉案货物的损毁原因是“Hanjin Pennsylvania”轮于2002年11月1日发生的火灾事故,依照《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享受免责。另外,原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进行了检验并全额赔付,应认定该保险标的没有残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