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会计法(4)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2:04 11:4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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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章 会计法(4)
(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

(1)财政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

1、监督各单位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2、监督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3、监督各单位的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A、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B、各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必须以公历年制为会计年度,即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C、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外国货币为主的单位,也可以选定某种外国货币一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D、各单位的会计资料必须符合法规和制度的要求,会计记录必须如实反映经济业务的实际情况,会计记录的文字表述和数字计算必须准确可靠,发生的一切经济业务都必须进行会计核算。

E、各单位办理会计法规定的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机构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

F、各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账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G、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4、监督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2)其他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

1、审计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根据我国《宪法》和《审计法》的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审计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应依照《审计法》的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会计监督工作中的权限包括:

A、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B、在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C、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D、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E、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F、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2、税务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税务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的职责和权限是:

A、有权核定四种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一是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是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是虽设置账筹,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四是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B、调整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C、账簿、凭证管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D、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E、专用发票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F、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检查: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包括会计资料;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储蓄存款,须经银行县、市支行或者市分行的区办事处核对,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资料。

3、中国人民银行对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

4、证券监管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

5、保险监管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

6、监察机关对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

上述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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