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注册资产评估师《经济法》考试-大纲(五)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2:05 13:02:4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十三、信托与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通过对信托法律制度的考核,测试考生对我国信托的设立、信托法律关系、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等方面内容的掌握情况,考核考生运用信托法律知识解决信托设立、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和交易等问题的能力。
  (二)考试基本要求
  1.掌握以下内容:
  (1)信托设立的条件;
  (2)无效信托的情形;
  (3)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表现;
  (4)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规则;
  (5)基金财产的独立性表现;
  (6)基金管理人的禁止性行为;
  (7)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条件;
  (8)基金份额终止上市交易的条件.
  (9)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2.熟悉以下内容:
  (1)信托财产的概念和范围;
  (2)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条件和各自的权利、义务;
  (3)信托终止的情形;
  (4)设立公益信托的情形;
  (5)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
  (6)证券投资基金的分类;
  (7)基金管理人的设立条件;
  (8)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9)担任基金托管人的条件;
  (10)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1)基金募集的基本要求;
  (12)基金份额申购和赎回的基本要求;
  (13)基金合同的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14)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和决议规则。
  3.了解以下内容:
  (1)信托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2)信托法的概念;
  (3)我国信托法的情况;
  (4)信托投资公司的概念;
  (5)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条件;
  (6)证券投资基金的概念和特征;
  (7)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8)基金管理人资格取消的情形;
  (9)基金托管人的职责;
  (10)基金托管人资格取消的情形;
  (11)基金设立的申请;
  (12)基金合同的内容;
  (13)基金设立的审查;
  (14)基金财产投资的范围;
  (15)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
  (三)要点内容
  1.信托设立的条件
  信托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法定条件:(1)信托目的合法。(2)信托财产确定、合法。(3)信托文件采取书面形式。(4)信托财产依法登记。
  2.无效信托的情形
  信托设立缺少法定要件时,该信托自始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1)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信托财产不能确定;(3)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依法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4)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5)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 围不能确定;(6)信托财产未依法办理信托登记;(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表现
  信托财产独立性具体表现在:
  (1)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非信托财产相区别。
  (2)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能归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作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因法定事由终止时,如受托人死亡或者受托人被依法解散、撤销、宣告破产,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3)信托财产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强制执行。
  (4)信托财产因受托人管理、处分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受托人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消。
  (5)受托人管理、处分的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相互之间不得抵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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