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通学校2007年法硕主观题班法制史讲义(12)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4:28 23:4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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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南京国民政府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

法律体系与“六法全书”
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之初,即开始仿照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样式,来建构中国以法典为核心的法律体系。1928年至1937年期间,国民政府先后公布实施了六个门类的法律法规:宪法(《训政时期约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建立起国民政府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以这些大类法规中的基本法典(行政法除外)为中心,各有一整套的关系法规,即低位阶的法律、条例、通则、规程、规则、细则、办法、纲要、标准、准则以及判例、解释例等不同层次和性质的法律,组成一个严密的层次分明的法律系统。南京国民政府采取以法典为纲、以相关法规为目的方式,将法典及相关法规汇编成《六法全书》。《六法全书》的编纂标志着南京国民政府六法体系的建构完成,实现了法律形式上的近代化。长期以来,人们在习惯上把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简称为“六法全书”或“六法”。从规范上来说,六法体系包括以下几个层次:
1.基本法典。构成六法体系的核心的是宪法、民法、刑法和程序法等基本法典(行政法例外)。这些基本法典构成了国民党政权法律体系的骨架。
2.关系法规。是指围绕基本法典而制定的低位阶法规,如条例、细则、办法等等。这些关系法规,作为一种补充,与各自的基本法典一起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部门。
3.判例、解释例。构成六法体系的另一重要层次的是最高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作成的判例和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作出的解释例和决议。把判例和解释例作为重要的法律渊源,是南京国民政府对北洋政府法律遗产的继承和发展。它们是成文法的重要补充,可以对成文法加以引申或进行实质意义上的修正。最高法院的判决例,经“采为判例,纳入判例要旨”,并报司法院核定者,具有法律效力。若最高法院各庭之间就某一判例有争议,则由司法院之变更判例会议作出决定。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则拥有解释宪法、法律的权力,其作出的解释例或决议,具有与宪法或法律同等的效力。(北京安通学校提供)

二、宪法性文件与宪法

(一)《训政纲领》
《训政纲领》于1928年10月由国民党中央常务会议通过,是国民党政权进入“训政”时期以后的纲领性文件,规定在“训政时期”,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领导国民行使“政权”。在其闭会期间,则由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政权。国民政
府从属于国民党中央机关。在国民党与人民的关系上,体现了“训政保姆论”的精神,即国民党是人民党政治保姆,训练幼稚的国民如何行使政权。
《训政纲领》的特点是,确认国民党为最高“训政”者,把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及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规定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把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变为政府直接领导机关,从而建立了国民党一党专政、实质为蒋介石个人独裁的政治制度。
(二)《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于1931年5月5日由蒋介石集团包办的“国民会议”制定,同年6月1日由南京国民政府公布施行,共8章,89条。主要内容是:(1) 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训政纲领》的“党治”原则,建立国民党一党专政的国家制度;(2)规定“五院制”的政府组织形式;(3)罗列一系列公民“权利”与“自由”;(4)利用国家的名义,发展官僚资本。从其内容可以看出,《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是蒋介石集团为巩固其独裁统治的需要而制定的。用根本法的形式确立国民党一党专制和蒋介石个人独裁的政治制度,乃是该约法的突出特点。
(三)“五五宪草”
1932年底,迫于各方面的压力,国民党四届三中全会宣布准备“制宪”。次年1月,由国民政府立法院组成宪法起草委员会负责宪法的起草工作,完成后于1936年5月5日经国民党中央审查和蒋介石批准,由政府公布。故这部《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又称“五五宪草”。该宪法草案共8章148条,因时局变化未付诸议决,但却成为《中华民国宪法》的蓝本。
(四)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
1946年11月,蒋介石撕毁“双十协定”和政协决议,非法召开国民大会,于12月25日通过《中华民国宪法》,1947年1月1日公布,12月25日施行。该法共14章, 175条。基本精神与《训政时期约法》和“五五宪草”一脉相承,但碍于政协通过的“宪法修改原则”十二条(即实行国会制、内阁制、省自治、司法独立、保护人民权利等)的重大影响,又不得不在具体条文上有所变动。
《中华民国宪法》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依三民主义、五权宪法确定国体与政体。第二,规定国民大会为全国最高政权机关,但对其职权加以限制。第三,形式上采用总统制,但总统的权力受立法院、行政院、监察院的制约。第四,规定人民各项民主自由权利及必要的宪法义务。第五,采取中央与地方分权体制,形式上赋予省、县两级地方政府以自治权。(北京安 通学校提供)
如果单纯从宪法条文看,《中华民国宪法》可以算得上当时实际上最为民主的宪法之一。但是形式上的民主却是服务于国民党一党专制和蒋介石个人独裁的工具。1948年5月10日,国民政府颁布《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以“戡乱”为由,将宪法规定的紧急处分和宣告戒严总统权力不再置于立法院的限制之下。至于“戡乱时期”何时结束,须由总统宣告。这样,专制独裁的宪法遮羞布很快被撕掉。

三、刑事立法

《中华民国刑法》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以北洋政府《暂行新刑律》和改定的第二次刑法草案为基础,于1928年3月公布了第一部《中华民国刑法》,通称“旧刑法”。1935年1月1日公布修订第二部《中华民国刑法》,通称“新刑法”。与旧刑法相比,新刑法吸收了西方最新的刑法理论和立法经验,作了较大规模的修改:由“客观主义”改为“侧重于主观主义”,强调犯罪性质而非客观后果;由“报应主义”,改为“侧重于防卫社会主义”,强调“保全与教育机能”,从而引进保安处分制度。
新刑法分总则、分则两编,共357条。总则12章是法例、刑事责任、未遂犯、共犯、刑、累犯、数罪并罚、刑之酌科及加减、缓刑、假释、时效、保安处分。分则35章则规定各种罪名及刑罚。新刑法的主要特点是:
其一,继受西方国家通行的刑事法律原则,并注重采纳与中国宗法伦理原则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在立法原则方面,继受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以及刑罚人道主义等原则;在罪名体系和刑罚制度方面,一准西方国家通行良规。同时,为了适应中国传统法律的宗法伦理精神,刑法典还注重吸纳西方刑事立法中对亲属犯罪的特别规定,如对侵害直系尊亲属的犯罪行为,采取加重处罚原则。
其二,在时间效力上取“从新从轻主义”,但保安处分取“从新主义”和裁判后的“附条件从新主义”。在空间效力上以属地主义为主,属人主义为辅,兼取特定犯罪的保护主义和世界主义。
其三,采取社会防卫主义,增设保安处分。刑罚分主刑、从刑,分别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褫夺公权、没收。保安处分增设为新刑法典中的专门一章,是西方国家社会防卫主义主流刑法思想和立法实践影响中国的体现。保安处分是用以补充或替代刑罚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强制性措施,其适用对象是未成年的少年犯及有犯罪或妨碍社会秩序嫌疑之人。有拘禁(拘于一定场所感化教育)和非拘禁(监视、限制活动自由)两种方式。作为刑罚的补充,保安处分有其合理性。但是南京国民政府为维护专制统治,将这一制度法西斯化,使其成为任意惩治政治犯的主要工具。

四、民事立法

《中华民国民法》的制定与颁行 (北京安通学校提供)
《中华民国民法》是分编草拟分期公布的。总则编于1929年5月公布;债及物权两编于同年11月公布;亲属和继承两编于1930年12月公布。民法典沿袭《大清民律草案》和北洋政府《民法草案》,采德国民法编制体例结构。第一编总则分法例、人、物、法律行为、期日及期间、消灭时效、权利之行使,共七章;第二编债分通则、各种之债,共二章;第三编物权分通则、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留置权、占有,共十章;第四编亲属分通则、婚姻、父母子女、监护、扶养、家、亲属会议,共七章;第五编继承分遗产继承人、遗产之继承、遗嘱,共三章。法典由5编29章1225条组成,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行的民法典。该法典主要内容和特点有四个方面:
1.采用社会本位的立法原则。即在民法的基本价值方面摒弃个人主义,转而注重社会公共利益,对私人所有权、契约自由、遗产继承加以一定的限制,确立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国民政府民法典采取社会本位,名义上是为了消除个人自由主义的弊害、注重社会公益,实则是国民党政权为限制人民自由权利、国家干预私权制造借口。
2.在具体制度上,将外国民法之最新学理、最新立法例加以吸纳、整合,萃成本国民法。民法典以旧民律草案为基础作了大量修正。参照苏联、德国、日本、瑞士等国民法,表现出新的历史条件下继受法与固有法结合的特点。
其三,采取民商合一的编纂体例。
其四,重在维护私有财产所有权及地主土地经营权。尤以物权编规定最详,占法典全部29章中的10章,即1/3强。对所有权的取得、保护,土地所有权及经营权均详细规定。主旨在保护地主官僚买办资产阶级的权益。
其五,婚姻家庭制度体现浓厚封建色彩。肯定包办买卖婚姻及封建习惯,维护夫妻间不平等和封建家长制。如夫妻财产由夫管理,子女从父姓,家置家长,双方合意的买卖婚姻有效等等。
综括而言,民法典前三编引进了德国、日本、瑞士民法的大量条文,后两编带有较多的封建色彩。另一方面,南京国民政府虽然制定了形式上先进的民法典,却并未真正解决民生问题。因为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各项民事单行法,都是为维护有产者的权利,从未切实推行过“耕者有其田”、“节制大资本”的社会改革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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