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通学校2007年法硕主观题班法制史讲义(7)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4:28 23:46:4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第三节 宋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

《宋刑统》
宋太祖建隆初年由窦仪等人,主持修律。至建隆四年(公元963年),《宋刑统》修成,经太祖批准,“模印颁行”天下,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首先,《宋刑统》在结构内容上沿袭《唐律疏议》,但在12篇律下分213门,所谓“门”,就是将调整大体同一类社会关系的律文汇编为一个单元。其次,律后附有唐中期以后至宋初的敕文。《宋刑统》在体例上取法于唐末五代的《大中刑统》和《大周刑统》,成为一部综合性的封建成文法典。宋代后期,法律形式和内容虽有变化,但它作为国家基本性法典,“终宋之世,用之不改”。

二、刑事立法

刑罚制度
1.折杖法。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创立折杖法,作为重刑的代用刑。即把笞刑、杖刑折为臀杖;徒刑折为脊杖,杖后释放;流刑折为脊杖,并于本地配役一年;加役流,脊杖后,就地配役三年。从而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是宋朝统治者慎刑思想在刑罚制度上的体现。虽然仍然存在弊端,即“良民偶有抵冒,致伤肢体,为终身之辱;愚顽之徒,虽一时创痛,而终无愧耻”,但是在客观上缓和了社会矛盾,而且在徽宗时又对徒以下罪的折杖刑数重作调整,减少对轻刑犯的危害。
2.刺配。由于宋初的轻刑政策与折杖法不能解决严重的犯罪问题,宋太祖时期还沿用后晋天福年间创立的“刺配刑”。所谓“刺配刑”,即“既杖其脊,又配其人,而且刺面,是一人之身,一事之犯而兼受三刑”。宋初设此刑之初衷,原为宽贷死刑之意,也不是法定刑。但被使用后形成为滥刑之制,即复活肉刑,又没有配地远近之限,造成了恶劣影响,仁宗以后成为法定刑,神宗时有关刺配的编敕条款已达200条,至南宋孝宗时又增至500条。
3.凌迟。凌迟刑首用于五代时期,但属于法外刑,至宋代确立为法定刑,被广泛使用。宋仁宗时在法定绞、斩死刑外,增施凌迟刑,用以惩治荆湖之地所谓以妖术杀人祭鬼的犯罪。至南宋凌迟刑适用越来越广,宁宗颁《庆元条法事类》时,凌迟刑成为法定刑,与绞刑、斩刑并用。所谓“凌迟”,也作陵迟,俗称“千刀万剐”,是以利刃残害犯人肢体,然后缓慢致其死命的残酷刑罚。《宋史•.刑法志》如是记载:“先断其肢体,次绝其吭,当时之极法也。”凌迟这种酷刑一直沿用于封建社会,至清末法制改革时才被废除。

三、民事立法

(一)不动产买卖契约
宋朝法律对于买卖契约,尤其是不动产买卖契约有详细规定,比隋唐复杂得多。由于宋朝典当盛行,法律往往对典当与买卖连同作出规定,故合称为“典卖”。民间也因而往往将买卖混同于典当,有实为典当却称买卖的。为将其区别于严格意义上的买卖,前者称为“活卖”,后者则称为“绝卖”、“永卖”、“断卖”等。不动产买卖契约的成立要件有如下几项:
首先,“先问亲邻”,即业主欲出卖不动产时,必须先询问房亲、邻人有无购买意愿。换言之,房亲和邻人对不动产有优先购买权。而且法律还详细规定了先问亲邻的顺序:“凡典卖物业,先问房亲;不买,次问四邻。其邻以东南为上,西北次之,上邻不买,递问次邻。四邻俱不买,乃外召钱主”。
其次,“输钱印契”,即不动产买卖契约必须缴纳契税(输钱),并由官府在契约上加盖官印(印契)。加盖了官印的契约称“赤契”、“红契”,具有一定的公证意义;未经缴纳契税、加盖官印的契约称“白契”。
再次,“过割赋税”,即在买卖田宅的同时,必须将附着其上的赋税义务转移给新业主。
最后,“原主离业”,即必须转移标的实际占有,卖方必须脱离产业,意味着不动产买卖契约最终成立。以上四个要件对后世买卖契约制度的影响极大,成为不动产买卖契约的基本内容。

(二)典卖契约
宋朝的典当契约是一种附有回赎条件的特殊类型的买卖契约。典当行为必须采用加画骑缝记号的复本书面契约形式,其成立要件与买卖契约一样,即“先问亲邻”、“输钱印契”、“过割赋税”、“原主离业”。除了上述四要件中所包含的权利外,业主的权利还有:得到钱主给付的典价;在约定的回赎期限内,或没有约定回赎期限及约定不清的,法律规定在三十年内可以原价赎回标的物。钱主的权利则包括:契约期限内的标的物使用收益权;对于标的物的优先购买权;待赎期中的转典权;待赎期中业主不行使回赎权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钱主以上权利统称“典权”。

(三)财产继承
宋朝的继承继续沿用唐朝的规定,又针对新出现的问题,增加了“户绝资产”、“死商钱物”等内容,形成了一般财产继承、遗嘱继承、户绝财产继承、死亡客商财产继承等比较复杂完善的继承制度。宋朝除沿袭以往朝代遗产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在室女享受男子继承财产权的一半。同时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至南宋又规定了绝户财产继承的办法。绝户指家无男子承继。绝户立继承人有两种方式: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命继”。继子与绝户之女均享有继承权。但在室女享有3/4的财产继承权,命继子享有1/4的财产继承权。出嫁女(无姊妹在室时)享有1/3财产继承权,命继子享有1/3的财产继承权,另外的1/3的财产收为国家所有。继承的范围和数额不同时期法律有所变化。但南宋时期由于商品经济和私有财产权观念的发展,关于财产继承的规定也更加完备和发达。


相关文章


北京安通学校2007年法硕主观题班法制史讲义(12)
北京安通学校2007年法硕主观题班法制史讲义(9)
北京安通学校2007年法硕主观题班法制史讲义(10)
北京安通学校2007年法硕主观题班法制史讲义(8)
北京安通学校2007年法硕主观题班法制史讲义(7)
北京安通学校2007年法硕主观题班法制史讲义(4)
北京安通学校2007年法硕主观题班法制史讲义(6)
北京安通学校2007年法硕主观题班法制史讲义(5)
北京安通学校2007年法硕主观题班法制史讲义(2)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