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名师--李显冬民法讲义(26)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6:07 11:57:5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第十三章 担保物权

第一节 担保物权的概述

所谓“物的担保”,是指以某一特定的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保障,使债权人对该财产享有了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从而使债权人不必担心由于债务人的一般性债务的增加而使自己的债权不能得以实现。

所谓“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直接支配属于他人所有的、用于担保的财产的一种排他性的权利。因此,担保物权显然是一种他物权。担保物权是相对于用益物权,以物的交易价值为内容的物权。正因为如此,在传统立法或书籍中,将其与用益物权都列入了物权编。而我国《民法通则》中是将几种物的担保形式都放在债权中加以规定的。我国《担保法》中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形式。保证和定金被看做是合同的担保,是债的担保形式。虽然抵押、质押和留置也都与合同有关,或者是通过合同来设定的,但是由于其具有物权的法律特性,故更多的是将其看做是一种物权。
(一)权利的直接性

担保物权的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最终目的,无非是要直接从标的物中取得一定的交换价值。担保物权中的债权人也正因此才对属于别人所有的,但是用于担保的财产而享有了直接支配,并且可以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的权利,所以它是一种他物权。如果是债权的权利人,则只有借助债务人的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

(二)标的之特定性

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其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或者是特定化了的种类物。所以,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用等,权利人可以就该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将该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提存。

(三)担保物权的效力顺序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由于质权在本质上与抵押并无根本不同,故其与留置并存时也后于留置权人受偿。物权的效力决定了经过法定登记的抵押权要优先于质押。

由此可充分看出,担保物权的性质与债权在性质上有着重大的不同。

(四)只要是符合担保法等规定,不论是“约定担保”还是“法定担保”,都受法律保护

我国担保法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故可见,我国法律是承认和保护依法通过合同而设定的“约定担保”的。同时,我国法律为特别保护某些债权还直接规定了其应设立的担保形式,此即法定担保了。并且,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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