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名师--李显冬民法讲义(30)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6:07 11:57:4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第十五章 侵权行为

我们下面开始复习侵权行为。

我们先谈谈什么是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一定要注意,一定要先搞清什么叫“民事责任”,它与“损害赔偿”和“侵权行为”是什么关系。


第一节 侵权行为概述及特征

所谓“民事责任”从狭义上说,实际上就是指民事主体由于不履行义务或者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权利而产生的法律义务。

而“广义的民事责任”,包括我们现在所讲的“狭义的损害赔偿之债”以及“违约责任”和“法定责任”。要注意,违反合同的约定,给别人造成了财产或者人身损失的,这个时候实际上既是一种违约责任,又是一种侵权责任。另外还有一种责任叫做“法定责任”。

什么叫做“法定责任”呢?举一个例子,保险合同出险以后所承担的赔付责任,其性质很有意思。这个时候保险公司向你赔钱,它既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又没有侵权行为,而恰恰是保险公司要遵守保险合同的规定,才来承担的民事责任。所以这个责任既不能把它归到违约责任中,也不能归到侵权责任中,故将其称之为是一种“法定责任”。

我们一般所谓的“侵权行为”即指“狭义的民事责任”。故行为人违反法律的规定,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即所谓“侵权行为”。而此种侵权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就在侵权人和受害人这两个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说,侵权人即负有了一种义务,即必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反过来,受害人就享有了一种权利,即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这就是所谓的“侵权行为之债”。

“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实际上是指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法律特征。

第一个法律特征是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

一定要注意,这是指侵权行为民事损害赔偿以恢复原状即所谓“填补原则”作为其损害赔偿的最终目的。简单地说,“损害赔偿制度”或者说“侵权行为法”是一种干什么的法律呢?设立此种制度的根本目的无非就是要把遭到侵权行为破坏的那一种社会关系, 恢复到其没有受到破坏以前的原始状况,这就是所谓“侵权行为法的最高原则”。所以我们讲到法律的基本功能时常讲,任何法律均有“调整功能”、“教育功能”和“惩罚功能”。虽然其他功能的作用不可否认,但是“恢复原状”的功能才是“侵权行为法”或者说“损害赔偿之债”的最主要的功能,也是其最基本的功能。


“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或者“侵权行为法”的第二个特点是民事责任具有“处分性”的特征,或者说“自主性”的特征。

“民事责任”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最大的特点就是“民事责任的处分原则”,也就是其“自主性”的特点。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而言,对于民事责任来讲,说到底还是个民事权利的行使问题。所以,其可以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不一定要经过司法或行政程序,因此具有“任意处分”的特点。只要双方当事人愿意,你可以放弃损害赔偿的要求;你也可以多给,当然也可以少给。在“民事责任”中更多的是“任意性的规范”,而不是强行性的规定。

第三个特点是,既然“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民法上的制度,它即同样以“等价有偿”为基本准则。所以,“民事责任补偿性的特点”才把“恢复原状”作为其最高原则,在此即体现为“赔偿与损害相当”这样一个基本原则,给以的赔偿要和受害人受到的损失相适应。而相对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言,它们是不以某种实际损害为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的。

其最后一个特点是,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免除其他法律责任,即并不构成免除其他法律责任的条件。这也就意味着一个人在承担民事责任以后,还要承担行政、刑事或其他的法律责任。通俗的说法是,不能“打了不罚,罚了不打”,要“又打又罚”;反之亦然。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构成免除其他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但似乎可作为减轻有关责任的情节。

这就是我们讲的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概念和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特征。大家一定要注意,实际上在“侵权行为法”的理论中,“恢复原状”和“填补原则”是整个侵权行为法的理论基石。

关于侵权行为的分类,由于时间关系,我们只能介绍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理论,八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教科书上已写得很清楚了,我们就无暇顾及了。有关“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我们实际上在过错样态中不可能不涉及;“侵害人身权的行为”显然我们在有关人身权的章节中已较为详细地探讨过了。故“一般侵权行为”无特指时均是指“侵犯财产权的行为”,所以在此也难于再次论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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