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名师--李显冬民法讲义(28)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6:07 11:5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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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人 身 权


第一节 人 格 权

下面我们具体谈谈人格权。先说人格权的概念与性质。

所谓“人格权”,是指为法律所确认的,民事主体自身固有的,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资格的基础的,为了维护人格尊严所必不可少的那些民事权利。

(一)人格权的法律属性

对人格权的概念,关键在于理解其“法律属性”与“自然属性”。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尤其是自然人的人格权,不是法律赋予的,而是与生俱来的固有权利。但只有法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才能将人与生俱有的自然权利,确认为法律上的权利。人格权是维护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人格权的本质,就是维护作为法律上的民事主体所必须具备的权利,保障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独立地位。无疑,任何特定的民事主体只有享有了人格权,才能实现人格的独立和自由,才能称得上是“人”,而不是其他什么别的东西。

(二)人格权的自然属性

强调人格权的自然属性,是指从性质和特征上看,人格权除了具有法定权利的属性以外,还表现着自然权利的特征。人格权始终与特定的民事主体相伴相随而客观存在,不依民事主体的意志为转移,亦无需民事主体为一定的行为才能取得。民事主体只能享有这些具有自然属性的人格权,既不得转让,更不能抛弃人格权。同时法律只能确认和维护人格权权利,而不能剥夺一般意义上的人格权。

(三)人格权的“法定属性”

人格权的“法定属性”主要体现在人格权以人格权益为客体。人格权益既包括具体人格权利,亦包括一般人格利益,但不论一般人格权益,还是具体人格权益,其本质上均是受法律所保护的合法利益。人格权如果没有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就无法得到法律上的救济。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利益受法律确认和保护的范围,在不同国家,以至在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不尽相同。人格权受到了整个法律规范体系各个不同法律部门的综合法律调整。人格权作为法定权利,由于其从本质上讲属于私权利,当然首先要受民法的调整。但也要受其他法律部门如刑法、行政法等的调整,甚至还要受宪法的调整。

下面我们开始谈谈具体的人格权。

先谈“生存性的人格权”的生命权。

(一)生命与生命权的概念

人身权中的所谓“生命”就是指自然人的生命。生命一般被认为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所以人的生命体现着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在民事活动中,生命是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物质基础。因此民法才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故可见,“不可替代性”是生命最大的特点。故而所谓“生命权”就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其权利客体的人格权。

(二)生命权的法律特征

生命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不但有别于身体权,也有别于健康权。

1.其基本法律特征是生命权的客体即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生命权与身体权是两种最基本的相互依赖的物质性人格权。人的生命只能存在于人的身体之内,而人的身体也只能依赖于生命的延续才能延续。没有身体,生命即没有了存续的物质条件;而无生命,身体则变成为尸体。但生命权与身体权在权利客体上有明显的区别。

(1)是两者的客体不同。身体权的客体是与人体的整体构造有关的利益,其维护的是此种构造的完整性所具有的利益。而生命权的客体是人的与生命安全有关的利益,其维护的是生命的正常活动,保障的是生命不受非法剥夺所具有的人格利益。

(2)是侵权的构成不同。对身体权而言,有创伤即有侵害;而对生命权而言,则非有死亡发生,不能认为是侵权。也就是说,侵犯身体权,表现为身体完整性的破坏,但其有复原的可能;而侵犯生命权,则是以生命的丧失为标准的,其具有不可逆转与不可恢复的特点。

2.维护人的生命活动的延续是生命权的基本内容。

(1)生命权同样与健康权相互依赖,互为前提。人体生命活动的延续体现为人的健康的保持;而人的健康状况又以人体生命活动的存续为其根本前提。

(2)两者在内容上却又不尽相同。健康权维护的是人体机能的完善,以保持其正常运作为基本内容;而生命权维护的是人的生命活动的延续,以防止非法终止他人生命为其基本内容。

(3)在认定权利侵害行为时标准也不同。侵害健康权的行为,虽然造成了破坏人体机能完善性的结果,但健康依然有完全恢复或部分恢复的可能,即使不能恢复,生命仍旧存在;而侵害生命权的行为,要以死亡为其最终结果,此时,人的生命活动即不复存在了。

3.生命权所保护的是人的生命安全利益。生命权即对生命安全享有利益的权利。故人的生命安全利益即是其享有生命权的必然结果,人的生命活动能力无疑也成了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不过人的劳动能力已是健康利益中的一项具体利益了。所以,只有生命安全利益才是生命权内容所指向的对象。

(三)“生命权的内容”

“生命权的内容”无疑应指其权能或权项,一般认为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

1.生命权首先表现为“生命安全维护权”。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故生命权的基本内容,说到底就是维护生命的延续,也就是保护人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特别是在日常生活中,当自己的生命权遭受不法侵害时,生命安全维护权的意义尤显突出。权利主体不但可向司法机关提出给以保护的请求,而且可以采取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等措施。生命权的内容实际上就是维护生命安全,禁止别人非法剥夺人的生命,而且还表现为对生命利益的维护问题。所以大家一定要通过类似的比较,掌握生存性人格权这三个概念及其法律特征相互之间的区别,特别是健康权与生命权的区别。

2.“生命利益支配权”问题。 河北霸州的那位派出所所长打死了一位复员军人,这时其家属就提出了生命权的赔偿问题,好像最后没有解决;但河南的那位警察打死人好像开庭前他自己给了死者家属30多万。温州有个银行职员吸毒,他把自己的同事骗走后杀掉,然后用被害者的银行工作卡实施贪污盗窃行为。被害人的家属即提出,银行怎么能招聘一个吸毒者、杀人犯来从事这种重要的工作呢!既然你用人不当,自然应当给以生命权的赔偿。虽然好像最后没有判,但依然可以看出,关于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说到底最终还是一个关于生命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生命权中是否包含“生命利益支配权”,实际上还意味着生命权的主体是否可以处分自己的生命的问题。传统的民法理论对此是持否定态度的,很多国家都曾规定,自杀是为法律所不许的行为。但是,实践中有不少问题又难以解释。应当认为,从人道主义出发,从尊重个人的真实选择考虑,应当承认有限制的生命利益支配权。所谓限制,是将这种支配权仅限制在特殊情形下的“献身行为”和 “安乐死”等情况下才能允许。

3.“自甘冒险行为”。简称“自甘冒险”,它是指行为人即受害人原可预见损害的发生,而又自愿甘冒损害发生的危险,结果损害却真的不幸发生了,即被称之为“自甘冒险”。自甘冒险行为,在理论上被认为是一种单独的阻却违法的理由。即所谓“受害人的同意”中的“受害人在损害事故发生前的单方同意”,而且是一种被害人在损害事故发生前单方的“默示同意”类型。现实中的问题是,随着体育运动的蓬勃发展,在一些危险性极大的竞技项目,如登山、漂流、拳击、赛车等活动中,运动员在参加这些项目时,不论是否与举办者签订了协议,作出了“因竞赛死亡不追究他人责任”的承诺,发生意外事故,责任均得自负,这都属“自甘冒险”范畴。不过即使在国外,其仍属个案的判例,不论是其内容,还是法律适用问题,对其的认识都有很大分歧。一般认为“自甘冒险”的构成要件应是:

(1)“自甘冒险”须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自甘冒险”的行为人与其相对人间要有某种基础法律关系存在,正是由于此种基础,法律关系才使得行为人得以从事自甘冒险的危险行为。此种基础法律关系可以是单独行为关系,也可以是契约关系;同时,其既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而且基础法律关系与其所从事的“自甘冒险”的行为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但前一个法律关系是后一个法律关系的基础;反过来看,后一个法律关系是建筑在前一个法律关系的基础之上的。“自甘冒险”要求其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彼此均遵守了按法律关系性质所衍生的义务。在“自甘冒险”行为中,建立在各种不同基础上的法律关系的共同之处在于,受害的行为人与相对人都遵守了按法律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权利和义务。就是说,是在彼此都没有违反基础法律关系应负义务的前提下,“自甘冒险”行为才产生了损害的后果。譬如行为人即所有人业已立牌警示水深危险,危险自负的他人却到人家的海滨游泳而造成伤亡;运动员参加足球或篮球比赛,依规则进行时,在球员合理冲撞的危险下,产生了人身伤害;汽车、摩托车赛手参加越野比赛,在依规则进行比赛的过程中,由于飞车失控而出现了危险,均为典型的“自甘冒险”。

(2)“自甘冒险”的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带有危险性,而且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了损害可能发生却默示同意。就是说,行为人所参与的活动,在客观上包含着某种不确定的危险性。亦即其可能发生损害的几率,达到了一定的程度。行为人对于此种可能发生但不确定的损害,表示甘愿冒险,自信其不发生,而且即使损害不幸发生,亦愿意承受其不利益。此种愿意,须作出意思表示。而自甘冒险行为的特点决定了冒险行为本身即是一种默示的意思表示。至于行为人能否预见或可得预见,是根据具体特定案件的不同情况,依一般人客观的预见能力为标准来确定的。如果行为人的预见能力比一般人低的时候,可以经过举证证明按较低的标准来确定,“自甘冒险”人即可以此为理由主张免责。不言而喻,法律已经给了加害人足够的保护,不宜再让其借口行为人的低能而逃避自己的责任。

(3)“自甘冒险”的行为人须非因尽法律上或道德上的义务而导致危险。其诱因往往在于获取非常规的报偿。构成“自甘冒险”行为,要非因尽法律上或道德上的义务。消防队员冒险由云梯进入已燃烧的房屋抢救受困之人,不属于自甘冒险,因为其有法律上的义务;警察追捕持械拒捕的犯罪人而受伤;堤防管理人因暴雨而抢修塌陷的大堤而被洪水卷走,均属法律上的义务,不属于“自甘冒险”。孩童在铁道上玩耍,有人为从飞驰而来的火车下奋不顾身地急行抢救而受伤;汽车相撞后汽车着火,而驾驶员却昏倒在驾驶台上,有人前去抢救时巧遇油箱爆炸而受伤,无疑是尽道德上的义务,故这些也不属于“自甘冒险”。而所谓非常规的报偿,包括“无偿”、“重偿”或“特殊期待”三种情形。搭乘他人的便车而遇车祸是无偿的典型案例;作替身演员而摔伤显然是为了重赏;而所谓“特殊期待”,是指像绝症病患者接受尚处于试验阶段的药品治疗,期待医疗效果,或参与体育比赛,期待赢得比赛中独有的荣耀与喜悦。

(4)“自甘冒险”的损害必须是原可避免且非故意并无重大过失。如果损害不能避免,行为人明知危险却仍然冒险,亦非自甘冒险。房屋着火,火势凶猛阻塞出路,虽知其危险,出于迫不得已而冲出火海,即使被烧伤,在此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别无选择,显然不能认为是“自甘冒险”。反之,旅游时租马疾驰,即使承租人马术高明,但仍不能排除由于马的原因而被摔落马下受伤害的危险,特别是由于如不租马疾驰,显然也就不会有受伤的可能。所以,此即所谓“原可避免的损害”。由于民法就民事责任尤其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均规定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不得预先免除,所以不言而喻,肇事行为的行为人须既无故意,亦无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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